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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拆别墅重建称“灭失”“房随地走”新屋仍为抵押物

[案情]2007年7月9日,慈溪市某银行与华泰公司、张某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张某自愿为华泰公司从当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在该行办理的业务所实际形成,最高额为35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张某将其名下的别墅及别墅所在土地抵押给该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贷款合同到期后华泰公司未能还本付息,银行于去年7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华泰公司和张某按合同约定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若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应按合同依法处置张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银行优先受偿。

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当初抵押给银行的别墅已经拆除,现土地上新建的毛坯房尚未取得权证,故已不能按照原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将别墅抵押担保后拆除,银行无法就原别墅享有抵押权,但对别墅所在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仍有效。重建的房屋系原别墅的替代物,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张某重建的房屋也应视为一并抵押。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支持原告银行的诉请。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说法]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但本案中张某将抵押的别墅拆除重建,不应理解为担保法中规定的“灭失”,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因此,张某的抗辩不成立。

重建的房屋系原别墅的替代物,根据“房随地走”的相关立法精神,重建的房屋应当认定为与所在土地一并抵押。

由于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财产不转移给债权人而设定的担保,因此债权人应当密切关注抵押物的保存情况,一旦出现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况时,应当及时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担保,以更好地保证抵押权的实现。

(王 颖 陈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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