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离婚财产分割中,“加名”房产如何处理?


编者说:

“房产证上不加名就不结婚”、“想继续生活就得在房产证加上我的名字”......现在这样的桥段屡见不鲜,一方为维持婚姻不得已在房产证上加上了配偶的名字,但到最后可能没有达到其想要的结果。此时,房产证上加上名字后,其配偶就真的可以在离婚时分得一半的房产吗?


作者 | 朱媛卉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加名”房产的离婚分割实证研究

目录

引言

一、房产“加名”行为的定性

(一)房产“加名”行为的性质

(二)房产“加名”行为的法律效果

二、“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

(一)“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的权属特性

(二)“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实务

(三)当前实务中 “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存在的问题

三、“加名”为按份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

(一)“加名”为按份共有的房产的权属特性

(二)“加名”为按份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实务

(三)当前实务中 “加名”为按份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存在的问题

四、“先加后减”房产的离婚分割

(一)先“加名”为共同共有后“减名”房产的归属

(二)先“加名”为按份共有后“减名”房产的归属

五、完善“加名”房产分割规则的建议

(一)完善“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分割规则的建议

(二)完善“加名”为按份共有房产分割规则的建议

结论

参考文献


引言

房屋作为“家”的外在表现,不少人将其看作是婚姻家庭幸福的保障。加之如今房产价值的持续走高,越来越多的人看重房产的归属。在离婚纠纷中,房产归属的争夺可谓是屡见不鲜。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更是引起了一阵“房产加名”的热潮。面对共同生活的另一伴提出类似于“不加名就等于不能继续生活”的要求,很多人不得不为了以后婚姻生活的幸福而将另一伴的名字加进房产证上。然而房产加名后,双方却因种种原因导致离婚,在确定房产归属时或者处理如何分割房产的问题上又出现各执一词,难分高下的情形。为了解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中的“加名”房产如何处理,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离婚纠纷”、“房产”、“加名”为关键词,按裁判时间节点为2013年至2016年为搜索条件搜索出的200个判决书中整理出35个相关案例,其中2016年的案例有4个,2015年的案例17个,2014年的案例11个,2013年的案例3个。


本文结合这35个房产“加名”纠纷案例,通过分析房产“加名”行为的法律定性,归纳总结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观点和做法,同时在最后提出笔者对房产“加名”纠纷的看法以及更公平合理地解决“加名”房产的归属与房产分割这一纠纷的建议。


一、房产“加名”行为的定性

(一)房产“加名”行为的性质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共同制,《婚姻法》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在认定房产“加名”行为的性质之前,要先根据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确定房产的性质。


若是夫妻双方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房产,毫无疑问其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房产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改变其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对于此种性质的房产,未登记产权一方的房产“加名”行为应被认定为是确权行为,即确认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行为。


若是夫或妻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则该房产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时,对于该房产的所有人将另一方的名字登记到房产证上的“加名”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加名”行为应该认定为是赠与行为,即原房产所有人将其部分个人财产赠与给另一方,以该观点为判决理由的占多数。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加名”行为是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准确说是夫妻双方对一方个人婚前财产所作的财产约定,该约定作出之时即对双方产生约束效力。但该观点在判决中占少数。


笔者更认同将房产加名行为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因若将“加名”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其应适用的是《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将“加名”行为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适用的法律为《婚姻法》第十九条。房产“加名”作为夫妻之间的财产转移问题,具有人身性,相比较于《合同法》,更应适用调整夫妻内部关系的《婚姻法》。再者,赠与合同为单务法律行为,只有原房产所有人承担义务,而加名人享有权利。原房产所有人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非房产所有人的名字,必定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如以结婚为目的,又或者以维护婚姻为目的,“被加名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必定会有其需要承担的义务,而夫妻财产约定在作出之时,即产生对夫妻双方的约束效力。故“加名”行为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更能体现加名行为背后的意义。


(二)房产“加名”行为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房产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来说,该房产“加名”行为对内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对外产生公示公告的效果即取得了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这一加名行为可避免夫妻中房产登记一方隐瞒另一方,独自处分房产。


对于房产原为一方的婚前财产的此种情况,在房产证上完成“加名”行为的同时,“被加名人”就获得了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且对外产生公示公告的效果。若将“加名”行为认定为是赠与行为,双方婚后对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便视为是原房产所有人自愿赠与房屋产权的行为,发生了变动房屋产权的法律效力,即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因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已经完成产权转让登记,原房屋所有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加名行为若被认定为对夫妻财产约定,则该加名行为对内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为夫妻财产约定一旦作出即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财产处分行为属于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夫妻财产约定作出之时发生物权变动。此时,房产“加名”行为可对外产生公示公告的效力。


由于实为确权行为的房产“加名”行为,其房产从一开始便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其的分割也按照原本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则处理,故本文不再叙述。本文重点讨论对于房产原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通过房产“加名”行为变更为双方共有此种情况下对房产分割的处理。


二、“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


(一)“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的权属特性

我国《物权法》将共有的状态分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在登记房屋产权时可以登记为共同共有,在登记时未注明共有人的所占份额也视为共同共有。若房产加名后为共同共有,则该房屋的性质由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享有共有的房产。依《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与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若房产“加名”为共同共有后,除非另有约定,夫或妻一方不得任意处分共有房产。并且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能请求分割,即共同共有人只有在离婚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共有房产。 


(二)“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实务

整理的35个案例中有27个为一方婚前房产“加名”为共同共有的案例。这27个案例中,在处理“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的分割方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分割房产的所有权;二是明确将房产归属一方所有,由该方给付另一方相当于一定房屋价值的折价款。


上述第一种分割方式即分割房产所有权份额,三个案例中,一个案例是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加名”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另两个案例是原告请求分割房屋。三个案例中法院认为房产在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房产所有人与“被加名人”对该房产享有等额的产权份额,在分割时由二人各取得一半产权。


上述第二种分割方式即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房屋折价款,24个案例中法院均将涉案的加名房产判归原房产所有人所有,由原房屋所有人给付“被加名人”相当于一定房屋价值的折价款。但法院在确定房屋折价款时,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产在“加名”后为共同共有,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即由原房屋所有人给付“被加名人”相当于法院审理时房产价值的一半的折价款。第二种观点认同“加名”为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在确定房屋折价款时考虑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由原房产所有人给付“被加名人”低于房屋一半价值的折价款。在笔者整理的适用该观点裁判的16个案例中,除去4个因判决书中信息不全而无法算出折价款占房屋价值的份额的案例,剩余12个案例中,“被加名人”所取得的房屋折价款占房屋价值的比例范围为11.3%—43.75%。在笔者整理的案例中,(2014)安市民终字第199号的处理方式不同于上述第一种与第二种观点。该案件中,法院得出双方所占房屋份额是通过一个公式:先行扣除被告的个人出资部分,增值部分由双方平均分割。


(三)当前实务中 “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部分可以看出,在处理“加名”为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时,存在的最大问题为处理规则不统一。为了与“加名”后共同共有房产分割的处理方式作比较,笔者整理了一般情况下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的处理规则。普通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即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取得产权的房屋,无论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是夫或妻一方的名字,还是登记了夫妻双方的名字,该房屋均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的离婚分割房产,一般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为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除上述两个原则外,还有男女平等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这些原则组成一个财产分割的规则:原则上,男女双方均等分割,但要考虑女方的生活水平、能力,考虑有利于子女生活,考虑双方对于离婚这一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等等因素在坚持均等分割原则的基础上,允许在某些条件下适当的可以有所差别。


通过比较从始至终都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的处理规则,可以看出直接对半分割房产所有权与严格按照每人一半的份额,由原房屋所有人给付另一方相当于房屋一半价值的折价款这两种方式比较不合理,不利于保护原房产所有人的利益。用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共有的房产在分割时,法院都会考虑如此多的因素,调整双方可分得的份额,更何况是原本为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加名”而转化为共同共有的情况,更应该考虑更多的因素。再者,对半分割房屋所有权而不进行实物分割的方式过于机械,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双方当事人经历离婚诉讼后,感情已经破裂,共有基础关系已经丧失,若此时法院只对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进行分割,可能会出现夫妻离婚后依然“共处一室”的尴尬,也因此双方当事人很有可能在离婚纠纷解决后的一段时间内,再次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


相比较上述两种处理方式,笔者更赞同原则上平等分割,但考虑房产来源等因素酌情由原房产所有人给付“被加名人”低于房产一半价值的房屋折价款这一处理方式。该处理方式在普通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规则的基础上,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来源、出资,在房产分割上对原房屋所有人适当予以多分。综合12个案例中法院认为部分的判决理由,法院考虑的因素还包括:对房产贡献大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夫妻之间所尽义务大小。但笔者认为,仅增加上述因素是不够的,还应考虑“加名”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的间隔,提起的离婚诉讼的是原房屋所有人还是“被加名人”,双方对家庭贡献的大小等等因素。但该种处理方式的不足之处在于法院最终确定“被加名人”享有的相当于房产份额的折价款跨度太大。笔者比较了(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044号案例与(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52号案例,两者的结婚时间都是1年左右,前一案例在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的同一天将房产变更登记为共同共有,一年后离婚。而后一个案例,一方当事人在房屋变更登记为共同共有后的六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如上类似的两个案件“被加名人”得到的份额分别为11.3%与34%。可见,当事人分割房屋得到的结果完全按照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原、被告不能通过法律预料自己能得到的份额,这有违法律的预告作用。


而(2014)安市民终字第199号案例的处理规则,虽维护了原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并且其以计算方式得出结果更为简便,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其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撑。并且该处理方式依然将争议的房屋作为原房产所有人的个人财产,将婚后的增值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符合加名行为将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法律效果。


三、“加名”为按份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

(一)“加名”为按份共有房产的权属特性

在房产证上明确标注了共有人所占房屋的份额的,为按份共有。夫妻双方为房产“加名”行为时,可约定双方各自所占房产的份额,若未做约定则视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在于:共同共有是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对共有物分享一个所有权,而按份共有是共有人按照各自确定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正是因为这一点的不同,按份共有人虽不能单独、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对共有物进行处分,但可以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转让、抵押自己共有的份额,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同理,对于加名后约定的房产份额,原房屋所有人与“被加名人”都可以不经对方的同意,将其所有的份额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人。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有所差别,故不应将按份共有人享有的房产份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份额认定为个人财产更为适宜。


(二)“加名”为按份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实务

在笔者整理的35个加名案例中有4个为“加名”后按份共有房产的案例。在确定房产的最终归属问题时,四个案例中,有两个案例以考虑到照顾女方的原则为由将房屋判归“加名”后成为房屋共有人的一方所有,另外两个案例将房屋依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为由判归原房产所有人所有。即若房屋“加名”为按份共有的,与“加名”后共同共有的房产有所不同,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不会将加名房产一定的判归由原房产所有人所有。


该四个案例都是双方约定每人享有共有房产的50%份额。法院在确定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时,完全遵循着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份额分割房产,即由最终获得房屋归属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当于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法院认为,原房产所有人在产权证上添加另一方的名字,并确定其享有的份额视为对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处分,其约定的份额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在分割按份共有的房产时,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分割。也有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考虑双方对房产的贡献价值,比照房产证上的比例上下浮动后进行分割


(三)当前实务中 “加名”为按份共有房产的离婚分割存在的问题

对于“加名”后按份共有的房产分割,也存在与共同共有相同的问题,就是处理规则不统一。


由于按份共有中的份额确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结合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大于法定效力的原则,笔者更赞同按房产证载明的份额进行分割。从本章(一)中的分析可得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的房产份额应该认定为原房屋所有人与“被加名人”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将整个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加名”后约定了各自份额的房产份额为个人财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将该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根据《物权法》中对按份共有财产分割的相关条文处理。


四、“先加后减”房产的离婚分割

(一)先“加名”为共同共有后“减名”房产的归属

在笔者整理的35个案例中,有1个案例“先加后减”案例。案例中原房产所有人通过“加名”行为将房产变更为与“被加名人”共同共有,而后双方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夫妻更名,以“被加名人”的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加名人一人名下。对于该种“先加后减”的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确定归属。笔者认为,应先分析“加名”后的房产性质,再分析“减名”后的房产性质。


依据上文对“加名”为共同共有的房产性质的分析,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考虑“减名”后房产的性质时,笔者认为,可先参考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通过“减名”成为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流程。 


从图表5可以看出原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若要变更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除非有夫妻之间存在赠与协议,否则必须“两步走”,首先约定双方各自占有的份额,并完成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的登记手续,变更为按份共有时,任何一方对其所占有的份额享有自由转让、赠与的权利。然后,夫或妻一方可将其占有的份额通过“减名”过户转让至配偶名下,最终达到房产归由一方个人所有的结果。


参考该流程可知,若要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转化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需要经过两次变更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未有赠与协议的情况下且未经上述“两步走”而直接从一方名下变更至另一方名下,不改变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如同法院所述,其仅仅只是夫妻更名,不发生物权变动。故“加名”后成为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不存在夫妻间赠与协议的情况下,“减名”后的房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先加后减”案例中,法院同样认为在经历两次变更登记的房产依旧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先“加名”为按份共有后“减名”房产的归属

根据图表5中的流程,按份共有的房屋通过“减名”过户后,可直接变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故“加名”为按份共有的房产,夫或妻一方可直接将其所占有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夫或妻一方通过“减名”过户即可将其占有的份额转让给配偶,配偶即享有房屋完整的所有权,该房屋成为其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加名”为共同共有的房屋“减名”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适用加名后为共同共有的房产分割规则。“加名”为按份共有的房产“减名”后,成为权属登记人的个人财产。


五、完善“加名”房产分割规则的建议


(一)完善“加名”为共同共有房产分割规则的建议

对于“加名”为共同共有的房产。首先,应认定该“加名”行为是夫妻财产约定,约定的客体是“被加名人”与原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共同分享一个所有权的权利,也可以说是通过夫妻财产约定,“被加名人”取得房屋共同共有人这一身份,以及该身份上所享有的权利。故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以《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可参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分割该房产。实际情况应当考虑以下三种因素:第一、时间因素,包括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房产加名的时间与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的间隔;第二、过错因素,双方感情破裂的诱因是否系一方有过错、提起离婚诉讼的是原房屋所有人还是“被加名人”;第三,贡献大小,未对房产出资一方即“被加名人”对家庭所做的贡献大小。从多个方面考虑,更能公平合理地处理房屋分割。其次,为减少后续纠纷的产生,在分割“加名”房产时,尽可能将房屋判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而不是分割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最后,法院应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分割比例范围,避免出现类似于(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044号案例与(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52号案例这样案情基本相同但结论有较大差距的情况出现。


(二)完善“加名”为按份共有房产分割规则的建议

对于“加名”为按份共有的房产,也应认定该“加名”行为为夫妻财产约定。其约定的客体是夫或妻一方的婚前房产由双方享有部分所有权。相比较于共同共有,其享有的份额更为具体。确定份额的房产,夫妻各自占有的份额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应根据《物权法》,以房产证上明确的份额进行分割。笔者认为,原房屋所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出房产“加名”行为与约定按份共有及份额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并且,法律推定每个人都是懂法的,原房屋所有人应该知道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不同,因此在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时,其就应该清楚地知道一旦变更登记,在离婚时,加名人会分割其占有份额的房产。若存在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在约定的份额比例上下浮动后进行分割。

当然,适用上述房产分割规则的前提,都是要排除“骗婚”的情况。“骗婚”的情形是一方以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与他人缔结婚姻,在婚姻关系期间,隐瞒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其财产。虽然该婚姻不可撤销,但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可撤销。


结论

原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变更房屋权属登记,将另一方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变更后房屋的状态包括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仅在房产证上加名,未约定份额的,为共同共有,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分割该房产时,应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考虑房产来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导致婚姻破裂是否为一方有过错、“被加名人”对家庭贡献大小等因素,结合房产“加名”时间、提起诉讼的一方是否为“被加名人”等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作出房产分割。


房产证上不仅加名而且明确各自份额的,为按份共有,各自占有的房产份额为个人财产,法院在分割房产时应按所明确的份额分割。在分割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在约定的份额比例上上下浮动后进行分割。


注释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③马杰、肖长伟, 附身份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身份法[J]. 人民司法·案例,2016(17):59-6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⑥《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

⑦王丹丹.婚后房产加名 离婚如何分割[N].上海法制报,2013-12-2(B07)

⑧(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37号

该流程图来源为:崔双平. 婚内房产加名:司法处置与理论界定[J], 第三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 2016:566

⑩《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参考文献

[1] 王国权,房产加名行为的法律定性及离婚时房产分割的处理[J]. 宜宾学院学报,2012(10):52-55

[2] 杨晋玲,夫妻财产转化的合理性思考——以房产“加名”热为背景[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5):126-133

[3] 太玉兰,论离婚时房产分割[J]. 法制与社会,2012(9):23-25

[4] 裴桦,也谈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J]. 当代法学,2016(4):92-100

[5] 马杰、肖长伟, 附身份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身份法[J]. 人民司法·案例,2016(17):59-62

[6] 沈文华,夫妻房产加名的三种登记类型[J]. 中国房地产,2011(10):25

[7] 崔双平. 婚内房产加名:司法处置与理论界定[J], 第三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论文集 2016:563-567

[8] 田韶华,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涉房条款[J]. 法学,2011(12):123-131

[9] 赵玉,司法视域下夫妻财产制的价值转向[J]. 中国法学,2016(01):210-227

[10] 王丹丹,婚后房产加名 离婚如何分割[N]. 上海法制报,2013-12-2(B07)

[11] 沙兆华,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并在房产证上“加名”之诉应否受理[N]. 人民法院报,2014-4-3(007)

[1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3] 杨明,婚恋中的房产问题[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离婚房屋分割的六十六种情况
与婚姻有关的房产问题
法律工具模板 —— 遗嘱(详细版)
8月起,房本上写谁的名不再决定婚前婚后的房产分配,再闹也没用
农村房屋离婚时怎么分割?
离婚房产分割常见情形和处理方法大全 实务难点突破(二)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