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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律师:抢劫罪及辩护要点

抢劫罪及辩护要点


目录


一、抢劫罪的种类及相应辩护要点
二、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及相应辩护要点
三、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四、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五、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六、抢劫罪数的认定
七、两种变相的抢劫罪
八、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九、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十、关于抢劫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十一、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一、抢劫罪的种类及辩护要点


根据现行刑法归纳,抢劫罪可以分为四种情形,分别如下: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这是最为熟知的抢劫罪


构成这种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


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当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


“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的方法。


“胁迫”,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意图使受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以当场取走财物或令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上述被害人实施暴力。如果不是以使用暴力,而是以揭露隐私、破坏名誉、毁坏财产相威胁,或者虽以暴力相威胁,但不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是以今后要伤害或杀害被害人以及有关人员相威胁,这些行为就属于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以犯罪人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行为人只是使用某种方法使他人产生恐慌,而不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这种行为就不是抢劫罪。如行为人在商场高呼:“有炸弹要爆炸!”乘混乱之机取走财物的,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


“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将财物当场掠走。在这里,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机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如果犯罪分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就取得了财物,除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外,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辩护要点:(辩护基于证据规则后的有效证据)


1.能否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别于纯粹的破坏意图,


2.能否证明被告人实际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


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当场”,


4.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上述“暴力、胁迫、其他方法”,


5.被告人实施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的对象是否是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


6.被告人若采取的是胁迫手段,胁迫的内容是否是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不是揭露隐私等,


7.被告人若采取的是上述“其他方法”,是否客观实际的达到了使被害人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尤其是不能,而不是不敢,


8.被告人实施的上一条所述方法是否实际达到了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而不是被害人懒得反抗,或者可怜被告,(这种可能性好像有点小)


9.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的原因是否是由于被告人故意采取的行为所致,有可能是自己喝多了,或者其他自己造成的。


(二)携带凶器抢夺的,刑法将其拟制为抢劫罪


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意图在于抢夺不成时加以使用,具有抢劫的心理准备。这种行为以暴力做后盾,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严重威胁,危害程度较普通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具有抢劫罪的特征。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携带凶器抢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行了具体界定: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划清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是否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凶器并在“抢夺”时将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不敢进行反抗,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应当直接适用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辩护要点:


1.是否有证据证明除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外,被告人所写到的其他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其实该法条中的意思很明确,如果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直接视为具有抢夺不成后使用凶器的故意,而其他器械,如果能证明不是为犯罪准备的,可以视为没有使用的故意,继而不构成抢劫,而是抢夺)


2.被告人所携带的凶器是否具有足够的危险性,比如,是一只根本开不了的枪,或者糙的不行的刀,


3.被告人是否对身上带有的上述所说的禁止器械及其他器械不知情,对凶器的携带无任何故意,


4.若被告人属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被害人是否有不放手的情形,


5.同上,被告人是否有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的情形,


6.同上,被告人是否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结果发生的情形。


(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我们称为转化型抢劫。


1.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实践中转化抢劫的认定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如吉林省规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为二千元以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抢夺罪的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必须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


“窝藏赃物”,是指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司法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被及时发现,抗拒群众将其扭送到司法机关的行为。


“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


3.必须具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这里的“当场”,一般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作案现场。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如果犯罪分子作案时没有被及时发现,而是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行凶拒捕或者在事后为掩盖罪行杀人灭口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他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还值得注意的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辩护要点:


1.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盗窃、诈骗、抢夺罪”成立,


2.被告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未达到相应“数额较大”的情况下,犯罪数额是否接近“数额较大”,


3.是否有符合《两抢意见》转化抢劫的其他情形,


4.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否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5.被告人是否于“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6.被告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四)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打砸抢’”,是指聚集多人肆意打人、毁坏或者抢劫公私财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这里的“聚众”,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打砸抢”的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聚众“打砸抢”造成他人轻伤、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他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应当判令退还原物或者按价赔偿,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践中,聚众“打砸抢”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要具体分析其引起的原因、危害后果及其他情节,对首要分子要予以严厉打击;对其他参加者,罪行严重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虽然参与“打砸抢”,但情节较轻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治安处罚;对于聚众“打砸抢”,毁坏、抢走公私财物的,只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抢劫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1.事件是否属于聚众“打砸抢”,


2.被告人是否属于首要分子。


二、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具体如下:


【入户抢劫】


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但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3)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再次提醒,对于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辩护要点:


1.被告人进入“户”,是否属于抢劫罪规定的范围


2.被告人入户目的,


3.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辩护要点:


1.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注意不是出租车,


2.该公共交通工具是否处在运营状态,


3.被害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辩护要点:


1.被抢劫对象是否属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被抢劫资金是否属于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数额巨大”为三万元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辩护要点:


1.结合上述内容,抢劫次数是否实际达到了三次以上,考虑是否够罪、犯罪连续性,


2.结合上述内容,抢劫数额是否达到“数额巨大”。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暴力行为,而伤害或者杀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


辩护要点:


1.伤势鉴定有无问题,


2.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与抢劫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部队武装警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辩护要点:


1.所冒充身份是否为现役,


2.真实身份不是军警,


3.根据抢劫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综合各方面因素例如服装、证件、语言等,能否让一个正常人能够误认识是军警人员。


【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辩护要点:


1.枪支是否为真,


2.枪支是否可用,例如老化、锈蚀、没子弹,


3枪支符合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范围的规定。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即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点发生率不是很高,不用多说。


辩护要点:确认物资用途


三、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四、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又抢劫同一人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勒索罪定罪,从重处罚;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勒索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七、两种变相的抢劫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函》: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被害人卖血后占有卖血所得款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间实施的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作为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八、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九、抢劫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


1.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 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十、关于抢劫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全国、吉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五)抢劫罪,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五)抢劫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 大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手段、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三万元后,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形之一,增加二年至五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问题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十一、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


(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5号 / 2000.11.22公布 / 2000.11.28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5]8号 / 2005.07.16公布 / 2005.07.16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 / 2016.01.06公布 / 2016.01.06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  1995.05.30公布 / 1995.05.30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1]16号 / 2001.05.23公布 / 2001.05.26施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吉高法〔2013〕114号 / 2013.08.01公布 / 2013.08.0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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