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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问题研究

前  言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民生之所系就是司法责任之所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中国刑法建构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中的重要罪名之一,1997年刑法典将其纳入中国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该罪名的设置与实施对维护食品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四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为: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是指那些无任何营养价值、无法食用, 对人体具有生理病害,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机体健康的非食品原料,如工业酒精、工业保鲜剂、工业染色剂等。关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具体外延, 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对于“明知”的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本罪中,要求行为人对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必须具有明知,《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

(一)主观方面不同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需要存在足以造成危害的危险即可,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一定明知。即使行为人对于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知情,也不能成为不归罪的理由,无论是否明知都不影响最终定罪。只有存在着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才能归罪,而该事实被确认后,当事人是否明知也不会对最终的归罪产生任何影响。当然,这种足以的程度的判断依据也不是单凭法官的主观裁量,有相应的安全标准做参考。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必须是明确知道情况下的销售,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否为明知,出于何种目的而实施销售行为,是该罪的决定性因素。

(二)客观方面不同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行为人销售的食品中含有存在一定安全问题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但其所用原料确为食品原料,可能是食品原料被污染、腐坏或是行为人未按照工艺流程生产,从而导致食品违反安全标准,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是行为人销售的食品里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对象是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三)认定标准不同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危险犯,法条有着“足以造成严重失误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明确规定,达到该程度,即可构成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行为犯,销售行为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自己掺自己卖,即行为人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另一种是别人掺自己卖,即销售明知是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危害结果的有无及大小对定罪并没有实质影响。

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2014 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封闭院落内,用购进的两套净水设备生产桶装饮用水(纯净水)并对外销售。2015年3月6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张某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且所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检测菌落总数超标,遂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此后,张某某仍继续非法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因其中一套净水设备不带杀菌消毒功能,张某某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工业甲醛对净水设备进行清洗杀菌。2017年3 月 4 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与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张某某经营的水厂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在生产车间内提取 1 个甲醛溶液瓶。经鉴定,该甲醛溶液瓶内液体检出甲醛成分,含量为264350mg/L;该水厂水井内的原水未检出甲醛成分;抽检的两种桶装饮用水中甲醛含量分别为0.05mg/L和0.08mg/L。

【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即擅自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且在生产过程中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剂清洗净水设备造成桶装饮用水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本案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对张某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为违法生产桶装饮用水乱象的一个缩影,工业甲醛俗称福尔马林,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桶装饮用水,并使用工业甲醛作为消毒剂清洗净水设备,造成桶装饮用水中掺入甲醛成分。为惩治此类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造成食品被污染的危害行为,《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鉴于本案桶装饮用水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作 者 简 介

钟华

擅长领域:专注于经济类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上市公司风险防控与化解、不良资产处置及民商事争议案件的解决。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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