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仅有同案犯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非是检举同案犯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形,才具备证人证言的属性。
一、仅有同案犯口供能否定罪量刑?
不能,但毒品案件似乎是个例外。
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
二、仅有口供不能定罪的法律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三、口供还是证人证言?
是只有一个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还是有多个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定罪?
这涉及到同案犯案件中,供述能否同时具备证人证言的属性。
实务中常出现的争议是,控方将此同案犯的有罪口供作为印证彼同案犯的证人证言。
由此,控方认为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证人证言,从而否定刑诉法第55条适用。
控方观点没有理由,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对其他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时属于证人证言。
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的义务,应该是刑诉法的常识。其提供的线索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在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行为时,应该属于证人。
第二、各自供述不能作为印证其他同案有罪的证人证言。
刑事案件中,言词主体是根据其主体地位来确定,在同一案件中,不可能出现既是证人又是被告人的双重主体。
同案犯之间的利害关系也决定了无法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同案犯在各自供述之时,必定存在有意或本能将责任推卸其他同案犯身上的情形。
极端情况下,本人被其他同案犯一致供述指认情形中,亦存在其他同案犯之间串供的可能。
因此,即使供述一致的情形下,其证明力也存在很大的疑问。
口供一致性不等于已经查明案件事实。
四、结论。
第一、被告人供述就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就是证人证言,不可能存在即是供述又是证言的情形。
第二、仅有同案犯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非是检举同案犯其他犯罪行为,才具备证人证言属性。
文/林广军 广东维庭律师事务所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