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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例与分析(一)

由蕾

You    Lei

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同济大学法学硕士

德能兼备。

才貌双全,

微信电话同步:18742517017

No.

案例1

8岁学生在学校寝室

被同学乱扔的橘子砸伤眼睛

【问题】

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发生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案情】

原告吴某(8岁)在被告学校寝室休息时,被被告朱某(7岁)乱扔的橘子砸伤眼睛,老师带吴某到校医务室治疗,10多天后通知吴某家长,后吴某留下残疾,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裁判要点】 

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的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习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逾期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学校承担70%赔偿责任,朱某法定监护人承担30%赔偿责任。   

No.

案例2

11岁学生被同桌要求

在其胳膊上刻了两个字

【问题】

未成年人授权他人侵害自身身体,所在教育机构能否构成侵权免责事由?  

【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4期    

【案情】

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11岁)系被告小学同桌,上课时胡某经潘某要求在其胳膊上刻了两个字,潘某没告诉老师也没告诉家长,家长两天后发现起诉胡某和学校,要求共同赔偿医疗、交通费111.7元,精神抚慰金   5万,并赔礼道歉。   

【裁判要点】 

人身侵权事件中受害人同意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尤其是在未成年人为受害人的人身侵权案件中更是如此,故胡某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责任,关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原告父母在刺字第一天尚不能发现损害事实,而要求正在给几十个学生传授知识的老师当场发现损害事实,是强老师所难,故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胡某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交通费78.8元,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总结分析汇总

性质认定

1,成年学生

直接由责任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是责任人除外)。   

2,未成年学生

A,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一种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特殊的侵权责任。

B,两者区别:

    ①、来源:学校职责来自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监护职责来自于监护人的监护权,具有人身支配性质;
     ②、时间空间:学校只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监护人随时随地履行监护职责;
     ③、义务内容:学校职责主要包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涉及被监护人生活的各个方面(身体、财产、民事活动、诉讼等);
     ④、责任性质:学校侵权责任是对自己行为的责任,即在违反对学生的法定教育、管理以及保护义务时所称的的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监护责任是对他人行为的责任,即对被监护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责任确定

(过错原则)

1,无侵权第三人:教育机构承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A,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教育机构负担(过错推定)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受损害学生负担(过错原则) 

 2,有侵权第三人:

A,教育机构以外人员造成学生受害(外部侵权)    

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教育机构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以外的侵权主体的作为侵权与教育机构的不作为侵权共同结合造成受害学生的损害,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实际上属于“替代责任”,具有代人受过的性质,且是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且与其过错相适应,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B,教育机构内部人员造成学生受害,包括与教育机构管理者、教师、服务人员及在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的学生。(内部侵权) 

内部人员履行职务行为之时造成学生伤害,致害人作为教育机构的行为代表,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教育机构替代承担;而对其非因职务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则应类推教育机构以外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其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仅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内学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因加害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无身份上的依附关系,其责任不应由教育机构承担,如加害学生为成年人由其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如加害主体为未成年人,应由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依其过错程度及其过错同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与该监护人分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教育机构应对受害学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教育机构承担了对加害学生和受害学生的双重过错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形式

和具体过错情形

【一

教育机构自身违反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时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的,如果未成年人自己或者其监护人有过错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②、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③、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④、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⑤、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⑥、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⑦、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⑧、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⑨、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⑩、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二】

在第三人侵害未成年时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有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由学校或幼儿园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或者幼儿园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即使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能力承担责任时,该学校或幼儿园也不承担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在于因为学校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人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教育机构免责事由  

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

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④、学生自杀、自伤的;   

⑤、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⑥、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⑦、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⑧、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⑨、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⑩、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

 AUT  U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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