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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再转让处理标准亟待统一资产交流资产之家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是指5级贷款中后三类贷款,即可疑、次级、损失。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和债权实现上均与普通债权有所不同,司法实践对债权转让效力、不同债权受让人的执行清偿范围、诉讼费用交纳金额亦有所不同。
对于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及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其从金融机构受让不良资产,债权转让通知经在全国或者省级主要媒体公告后即视为送达,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担保债权亦同时转让,无需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或取得担保人同意,对于已经进入诉讼或者执行程序的不良资产,可以直接向管辖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和申请执行人,并按照不良资产原始金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额执行和受偿,不论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何种成本取得该不良资产。对于诉讼费用,法院对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比照一般财产案件减半收取,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申请财产保全亦可免于提供担保。
自2012年1月18日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发布《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后,批量资产转让(即金融企业对10户以上(含10户)不良资产进行组包,须定向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政府批准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如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为原则,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批量转让不良资产一般公开招标或通过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网络平台公开竞价价高者得,非批量转让可以向券商、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或者信托计划转让。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后,如拆包后再次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其效力和清偿范围则需根据受让对象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如受让方为地方政府资产管理机构,则具有优先购买权,且其受让后可以直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和申请执行人,执行清偿范围不受限制。
但如受让方为民营资产管理企业(包括有限合伙类企业),法院处理方式差异较大,绝大部分法院不认可受让方直接变更为诉讼主体和申请执行人,受让方仍须以转让方名义参与诉讼和申请执行,当然执行款亦由法院直接支付给转让方,再由转让方根据约定转付受让方,仅有部分法院有例外,如温州地区法院认可民营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变更为诉讼主体和申请执行人,但执行范围仅为受让不良债权成本加计30%清偿,超过部分不予执行;南京中院自2015年7月份仅才开始接受民营资产管理公司直接变更为诉讼主体和申请执行人,但执行范围仅为受让不良债权成本加计20%清偿;浙江省内的宁波和杭州地区法院则一律不予认可,其它公告通知和诉讼费减半待遇均不享有,这对民营资产管理企业参与不良资产业务带来很大不便,故民营资产管理企业涉猎此项业务时需要特别关注和了解该不良资产所涉法院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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