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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小区,为何从始至今无法解困?(资料一)

物业小区,为何从始至今无法解困?(资料一)

文/李云亮

读者中,有小区治理研习者。有读者看完“具体操作一”,向我提出问题:

“如果开发建设单位始终保留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岂不是要永远端着金碗去讨饭吗?”

我很高兴回答这些研习者问题:

“商品房售罄是个终端情况。是为了解释问题简洁方便。在制度设计时,一旦开发商申请商品房区分销售(非整体销售),就把开发商计入共有份额之中。开发商从共有100%,降到10%,售罄是0%。在这个过程中,开发商始终要遵守共有规则。因此,不会给开发商留一个空隙,方便他控制区分所有物业小区。”

目前我国的物业小区解困,首先要进行“操作一”。明确肯定业主(自)物权。然后才可能进一步讨论物业小区的治理。

这一步需要补充立法的缺失,即给业主大会特别的法律地位,以便业主大会有一个法律身份接受N+1,那唯一真实的所有权(共有)。

关于业主大会的法律身份,社会各界人士呼吁了多年,似乎此事可有可无。

所有的争论,皆无人论证业主大会法律身份的物权逻辑必要性。

所谓这个物权逻辑的必要性,是说,业主大会作为区分所有物业小区的共有物主,它必需要有一个身份,以之持有物业小区的共有物。

关于业主大会法律身份,我们就说一说香港。

在香港,区分所有物业小区的业主群体,因为他们紧密地毗邻生活在一起,法律就给他们一个特别的组织身份:

Incorporated Owners。香港汉语为业主立案法团。

查《元照英美法词典》。Incorporated 是形容“合并组成的”,用来解释:

“合并组成的组织不仅包括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法人组织,甚至包括一切凡属合法的组织。”

在香港,法律用Incorporated 这个概念,给业主大会以”合法组织“地位(不一定是法人组织)。

所以,香港把Incorporated Owners称之为业主立案法团。

业主立案法团的意思,不是一个严格的法人组织。而是一个法律许可登记立案的合法组织。如此而已。

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对业主大会的法律身份、法律地位,有那么强烈的政治敏感。

业主大会仅仅是一个依《民法典/物权编》“合并组成的”一个共有物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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