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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


转自: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2015年9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协议,约定:标的名称耐磨橡胶隔框,价款总计22 900.00元;乙方应在甲方预付定金5 000.00元后,积极开始制作磨具,自本合同生效日起,乙方需在20日内将“耐磨橡胶隔框样品”制作完毕,经甲方对样品确认后,再支付产品总费用的30%(5 000.00元)给乙方,乙方按确认样品进行制作,制作工期18天,待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验货报告,通知乙方发货前结清余款(12 900.00元),若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乙方转账支付5 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的5 000.00元。

裁判结果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效力。双方约定原告预付定金5 000.00元,原告并已实际支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双方签订的协议标的额为22 900.00元,故涉案的定金不得超过4 580.00元,超过部分的420.00元,不能认定为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9 16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420.00元。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 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封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淄博博山某某玻璃制品厂定金9 160.00元。

二、被告广州某某封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博山某某玻璃制品厂预付款4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淄博博山某某玻璃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 

案件评析

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的标的额为22 900.0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为5 000.00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4 580.00元(22 900.00元×20%),该4 580.00元认定为定金;超过部分的420.00元,不能认定为定金,应认定为预付款。

虽然被告未答辩,法院仍然应当依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对本案中的定金数额进行调整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9 160.00元(4 580.00元×2)。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的5 000.00元中,除4 580.00元定金双倍返还外,其余预付款42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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