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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遗失之后 ——被冒名股东的维权路径

作者:聂彦萍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 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上海律师协会立场 ·

· 欢迎大家踊跃留言,分享交流各自观点 ·

案 情 简 介

杨某是一位公务员。2012年4月份出差的时候不慎将身份证遗失,随后补办了身份证。2016年11月,政府机关组织部通知杨某原定的晋升方案推迟,原因是杨某在外担任公司股东。于是经查询发现杨某从2012年11月开始成为妙玉公司股东。杨某去妙玉公司所在地工商局了解情况,发现档案里面确实有杨某的名字和身份信息,但所有的签字都不是杨某本人签的。这可怎么办呢?我没开过公司啊?

杨某想起一位律师朋友,请律师朋友帮忙看看吧。 

维 权 方 案

尊敬的委托人杨某先生:

根据您的陈述以及我们的初步事实调查,您与上海妙玉公司、李妙玉之间,应系为冒用身份证件将您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引发的争议。根据上述情况,我们为您拟订的处置方案包括下述三个步骤:

一、对冒名注册行为提出异议


1.备齐异议申请材料。


2.向区工商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如工商登记机关拒绝更正,则执行下述方案,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


二、提起否定股东资格的民事诉讼


1.收集被冒名证据材料。除上述已经准备的异议申请材料,可能还需要进行笔迹鉴定,证明委托人并无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意思。


2.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判决认定不具有股东资格。


三、提起撤销工商登记机关违法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


1.诉讼准备的证据材料与提起民事诉讼材料基本一致,但工商登记机关亦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


2.根据相应文件规定,行政案件审理中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予以更正,法院也可能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或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上述方案为初步方案,可能根据实施中查明的相应事实情况进行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律师呈上

【启动维权之行政途径】举报信


致: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人杨某于2012年4月遗失了身份证,后经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了身份证。近日,本人所在单位核查中告知本人,称本人系妙玉公司股东。经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发现,妙玉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系丁一、李甲;2012年11月,有人冒用本人名义办理了妙玉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将本人作为公司股东。经辨认,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本人签名均非本人签署;《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记载了本人身份证号,但股东名称并非本人。


综上,本人认为,本人从未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妙玉公司的意愿,也没有担任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被人冒名担任妙玉公司股东,已致本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为此,特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贵局提出举报,恳请责令改正,并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工商局】调查、核实……

启动维权之法院诉讼

律师接受杨某的委托,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杨某并非妙玉公司的股东。提供了杨某户籍地出具补办身份证的证明;公司工商资料;申请对工商资料中的内容进行鉴定。法院受理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商资料进行鉴定,结论:工商资料中的签名并非杨某签署。为此,

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妙玉公司2012年变更股东提供材料虚假,原告系被冒名成为妙玉公司股东


原告在2012年4月遗失了身份证,后经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新证。期间从未知悉,也从未参与过妙玉公司的股权转让活动。经原告申请,贵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工商登记中的相关资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印证了原告未签署工商登记相关资料的事实。由此,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可知原告从未有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妙玉公司的意愿,也没有担任妙玉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分红。对公司的存在和股东身份,毫不知情。2012年的股东变更登记,是有人冒用原告的姓名和丢失的身份证件,假冒原告的签名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的。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妙玉公司在2012年12月办理股东变更时向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虚假材料,使原告被冒名登记为妙玉公司股东。 


二、原告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应当判决确认原告不是妙玉公司股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诉讼案件若干受理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经登记的公司股东以其身份被冒用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该请求虽然涉及法律事实的确认,但该事实的确认与股东权利与义务直接相关,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冒名股东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冒名的股东并非公司股东。前文已经论证,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确系被冒名的股东,因此应当判决确认原告不是妙玉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出资情况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原告否认有为自己或他人与被告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原告在知晓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后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穷尽维权途径,足可见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其次,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资,并行使过股东权利。再次,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一般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已经确认公司登记机关据此登记为股东的材料即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故该虚假签名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综合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北京,而在此期间遗失身份证情况,可以推断原告被假冒身份的可能性非常大。综上,原告既无成为被告股东之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出资,更未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不应将其视为被告法律上的股东。遂判决确认原告非妙玉公司的股东。

启动维权之行政途径

法院诉讼过程中,律师向工商局提交代理意见如下——


一、贵局于2012年准予股东变更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股东变更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


如违反上述规定,可能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依据《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工商局认定事实的依据


我们收到了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已经作为证据提供给贵局。该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事实,并判决确认杨某既无成为妙玉公司股东的合意,也无实际出资行为,司法鉴定确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杨某为妙玉公司股东的资料显示非杨某本人签名,同时,杨某长期生活在北京,在此期间身份证遗失,法院推断杨某被假冒身份的可能性很大。该判决书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应当采纳。


杨某在得知其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后,先后向派出所报警,向法院起诉,向贵局举报,并持续追究此事,目的是通过相关司法、行政救济方式,让其不再成为妙玉公司的股东。


结合现有的证据和相关规定,杨某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且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故此,恳请贵局尽快撤销杨某被登记为股东时的行政行为,依法对妙玉公司和相关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案 件 结 果

工商局撤销了对妙玉公司2012年11月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因妙玉公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对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案宣告全部结案。

点 评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股东系被冒名时,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否认股东资格。但,实践中,冒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常常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冒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在认定事实方面最大的区别恐怕在于知道和合意这两个方面。

冒名股东不知道被冒名的事实,也不存在与他人成立公司的合意;而挂名股东,知道自己将成为公司股东,愿意将其身份证借给他人用于成立公司,有与他人成立公司的合意,但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

与此同时,从法院判决来看,冒名股东要否认股东资格,首先应有证据证明被冒名的事实,同时也需要证明已经穷尽救济途径。否则,如果轻易否认股东资格,可能导致股东以此为由恶意逃避债务,导致债权人、其他股东的权益受损。

工商局在本案中较为被动,在收到判决书之后,才作出了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但实际上,工商局在获知当事人以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时应当及时行使行政处罚的执法权,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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