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后感:春节前收到这篇稿子,起初并不觉得有亮点。
春节期间看了两遍,也百度了一些类似文章,结合几家公司和项目现场成本部日常的工作,我认为其中的两点值得我学习,并向你推荐。一管理之箭射向靶心、二作者讲的是所以然。(胡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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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这个事情,管得好,于成本数值的贡献并不大,冥卫有这样一句话说得简洁“设计省大钱、招采省小钱、施工阶段省牙缝钱”。
但是,我们大多项目在签证管理上投入了大量精力。甲乙丙三方造价师、甲方成本部与工程部都经常为此而有争议,因为签证管得好不好,除了成本数值的影响外,更敏感的是直接影响现场进度管理和协调。
因而,签证管理,不能算甲方成本工作的重点,但肯定是甲乙双方合作中的一个痛点。而效力,是争议的焦点,是管理的关键。
通常情况下,在承包合同中的附件《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现场签证管理办法》就签证流程、有效签字人等做具体的约定。而在工作实践中,往往会因各种原因而导致双方在签证人员是否有权签证、签证文件是否有效等问题上发生争议。
案例1 合同中已有《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现场签证管理办法》,无《乙供物料限价管理办法》,代表工程《某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甲方代表为赵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主要争议:镀锌钢管、脚手架认价单中甲方代表赵某已签字认可,此份认价单是否有法律效力?
观点:材料认价单上有甲方代表赵某签字。除法定代表人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材料认价类单据有效签字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应视为甲方代表签字的材料认价单有效。
但进一步分析,依据合同附件一《现场签证管理办法》对签证的定义可以确认该事项属于签证。“施工过程中,凡是发生可能引起合同额变化,且不属于设计变更范围的事项”。此类价格(材料价格或综合单价)变化引起合同额变化,实质上是一种对价格的签证确认,定义上符合《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约定。
而《现场签证管理办法》中明确约定了签证办理流程及有效签字人且明确终审人为集团分管成本副总裁。可以认为“该当事人(甲方)有证据证明相对方(乙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甲方代表赵某)没有代理权”,因此可以认为材料认价单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甲方有权利合法审核该单价。
主要争议:按照 《乙供物料限价管理办法》相应材料认价单终审人为集团分管成本副总裁,但实际目前所有认价单均只审批到合同中的甲方代表赵某及项目公司总经理。
观点:合同附件《乙供物料限价管理办法》第2.2条市场询价方式的限价审批中规定:整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的项目单项材料/设备总金额在15万元(含)以下由地产集团成本总监终审;整个项目或者分期开发的项目单项材料/设备总金额在15万元以上由地产集团分管成本副总裁终审。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由此可以认为,目前材料认价单对外或对施工单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这也就意味着,作为开发商成本人员,我们在区域或者集团层面的二审可以对认价单进行再次审核。施工单位所说,甲方代表已经签字就已经生效,再次审核是违背合同的事情的这类说法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签证,原则上不应认定有效,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该人员具有相应权限。这类问题在我们工作中遇到的比较少,因为有相关的附件约定有效签字人,甲方给定的签证表格中也已需要签字的对应岗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工程监理人员对工期、质量、工程量等事实所作的签证,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工程实践中,监理人员通常负责审核已完工程量、审查批准施工组织设计(含进度计划)、检验工程质量等,但涉及工程价款的洽商、变更、调整等经济决策的,通常由发包人直接处理。
因此,在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的规定。
案例3 总监代表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予认定,发包人主张其超越权限签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 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签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
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
以上是我在工作中遇到问题后,通过调研有关法律规定所归纳,期待得到同仁的指点,非常感谢。
本文参考了以下两份法律文件: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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