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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甲方中标通知书的管理

【作者按】

中标通知书是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文件,一般至少包括中标人的名称、中标工程名称、中标价格、工程范围、工期、开工及竣工日期、质量等级、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等。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一般不允许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和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签订中标合同。因此,做好中标通知书的管理对建工甲方至关重要,为此,本文将对“中标通知书的定义”、“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效力”和“中标通知书的作用”做一个具体介绍,供建工甲方在进行中标通知书的管理时作重要参考。

【关键词】“七步法”;“甲方工程项目管理”;“中标通知书的管理”

 中标通知书的定义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是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文件。参考《招标投标法》(征求意见稿)第51条的相关规定,中标人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评分或者评标价、质量、工期(交货期)、资质业绩、项目负责人信息,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中标候选人名单,所有被否决的投标,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因此,建工甲方在起草中标通知书时需注意中标通知书也应至少包含上述中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评分或者评标价、质量、工期(交货期)、资质业绩、项目负责人信息,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效力

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效力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属于“承诺”,根据《民法典》第483条及第502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并生效。中标后,无论是否签订合同,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如招标人或者中标人不履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属于合同缔约的一个过程行为,在未签订正式的合同之前,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如因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不与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正式签订合同,仅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目前,第一种观点为主流观点,该种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52条所持观点是一致的,根据该条第2项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将“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为“承诺”,并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

 中标通知书的作用

(1)建工甲方可以通过中标通知书来确定中标人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1项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可知,中标通知书的主要作用为确定哪一投标人为中标人,同时,其他投标人亦可以确定自己是否为中标人,从而保证之后中标合同的顺利签订及履约。

(2)建工甲方可以通过中标通知书来间接控制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

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中标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应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的时间,因此,建工甲方可以通过控制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来间接确定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

(3)建工甲方可以通过中标通知书来间接控制中标合同签订时间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中标合同的签订时间应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建工甲方可以通过控制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来间接确定中标合同签订时间。

(4)中标通知书可以作为乙方索赔的重要证据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52条进一步将上述法律责任明确为“违约责任”,即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可见,作为招标人的建工甲方改变中标结果的,乙方可以依据中标通知书要求建工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亦可以作为建工甲方索赔的证据,建工甲方可以依据中标通知书要求中标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中标通知书可能作为处罚依据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至第76条的相关规定,中标通知书可能称为以下处罚的重要依据:

1)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3)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注:为编辑方便,本文引注未显示。

小编:牛明辉


作者简介


王春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中华律协、北京律协会员,北京市律协建工委副秘书长,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仲裁与调解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民建中纺支部副主委,央视财经频道专家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公路学会筑机分会常务理事,对外经贸大学招生就业处指导老师。曾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及施工企业各类业务。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类的非诉和诉讼业务及刑事辩护业务。

牛明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法律服务业务。曾参与《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点七步法》、《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等法律研究项目的辅助调研工作。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基金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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