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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新三板企业投资者税务问题系统分析——税收缴纳、税负比较与避税安排(一)



关键词 | 新三板  税收  避税

本文干货5500字, 建议阅读时间23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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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企业的投资者在投资了新三板企业股权以后,会面临一系列与投资相关的税务问题,比如持股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何缴税、转让或者卖出股票的税务问题等。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以及新三板投资者的避税问题作一个梳理。

全文目录
 投资者为自然人时税收缴纳
(一)持股期间取得新三板企业的股息红利时
(二)转让持有的新三板企业股票时
         1、个人所得税
      (1)转让从新三板企业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新三板企业股票
      (2)转让新三板企业的限售股
         2、增值税
         3、印花税

 投资者为法人时税收缴纳
(一)持股期间取得新三板企业的股息红利
(二)转让持有的新三板企业股票时
         1、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
         3、印花税

 投资者为合伙企业时税收缴纳
(一)持股期间取得新三板企业的股息红利
         1、合伙人是自然人
         2、合伙人是法人
(二)转让持有的新三板企业股票时
         1、所得税
      (1)合伙人是自然
      (2)合伙人是法人
         2、增值税
         3、印花税
(三)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税费

 三种持股方式综合税负比较
 新三板原始股股东避税问题分析
(一)新三板企业原始股股东避税现状——0.01元避税
(二)市场主流避税方式存在的税务风险
(三)较为谨慎的避税方式



全文展示(第一部分)


作为新三板企业的投资者,在投资了新三板企业股权以后,会面临一系列与投资相关的税务问题,包括持有新三板股票期间取得的投资收益涉及的税收缴纳问题、转让或者卖出新三板企业股票涉及的税收缴纳问题。而根据投资者自身性质的不同(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以及其持有的股票性质不同(包括限售股和非限售股),其税收处理又不尽相同。对自然人而言,通过不同方式持股的综合税负差异也是其关注的焦点。同时,很多新三板企业的投资者特别是原始股股东,对于避税问题也十分关注。此文,将对这一系列涉税问题进行一个系统梳理。



 投资者为自然人时税收缴纳

(一)持股期间取得新三板企业的股息红利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发布《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第一条的规定: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该差别化税收政策的实施,主要目的是发挥税收政策导向作用,鼓励长期投资,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此后,经国务院批准,三部委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对上市公司股息红利所得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对持股1年以上的投资者加大了税收优惠力度。该文件第一条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时,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财税〔2015〕101号通知规定执行。即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同步调整,对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超过1年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1个月以内和1个月至1年的,税负维持原政策不变。


对自然人投资者持股期间取得新三板企业的股息红利所的,其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总结如下:


(二)转让持有的新三板企业股票时
1、个人所得税



关于新三板自然人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新三板企业股票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经常会陷入一个误区,就是错误的引用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的相关规定。该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很多人误以为,自然人投资者转让新三板企业股票,也需要按照该规定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实,并非如此。我需要注意到该文件的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因此,2014年国税总局的第67号公告只是规范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行为。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国发49号文”)的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因此,对于转让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的税务问题,也是参考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税务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以下引用的对于上市公司的税务处理规定均适用于新三板企业,不再逐次说明)。那么,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个人所得税是怎么规定的呢?这也需要进一步区分处理。



     (1)转让从新三板企业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新三板企业股票

根据财税字[1998]061号文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八条的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如果投资者转让的新三板企业股票是通过公开发行取得,或者在二级市场买入取得,转让时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转让新三板企业的限售股

首先,需要明确何为限售股。从资本市场实务而言,限售股主要包括三种:股改限售股、首发限售股与增发限售股。


第一种是股改限售股。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a.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b.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由于取得流通权后的非流通股收到以上规定的限制,被称之为股改限售股。


第二种是首发限售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但是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而言,不存在挂牌之日起一年禁售期的规定。


只是对于新三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8条规定: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主办 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初始库存股票除外。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票持有人发生变更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股票限售规定。


第三种是增发限售股。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锁定期为36个月,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锁定期为3年,其他发行对象锁定期为12个月。但是,对于新三板企业来说,除了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限售的要求以及自愿限售情况外,取得新三板定向增发的股票,没有限售期的要求。因此,新三板企业增发限售股只有存在自愿限售或者董监高限售情况时才会出现。



而税法征管概念上的限售股与资本市场实务中理解的限售股并不是完全一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的规定,税法层面界定的如下限售股转让需要征税:


a.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b.
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c.
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d.
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e.
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f.
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g.
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h.
其他限售股。


根据财税[2009]167号第三条的规定,个人转让以上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这里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的第二条明确规定:“明确要征税的限售股主要是针对股改限售股和新股限售股以及其在解禁日前所获得的送转股,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而定向增发形成的限售股。关于限售股的范围,在具体实施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结算系统给予锁定。另外,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给予员工的股权激励限售股,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其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并明确规定了征税办法,转让这部分限售股暂免征税,因此,财税[2009]167号文和财税[2010]70号文规定的需要缴纳转让个人所得税的限售股也不包括股权激励的限售股。至于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是兜底的规定,将来视实际情况而定。”



此外,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2015年1月27日公开发布的政策问答明确: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以及财税[2010]70号文中限售股的定义,个人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获得的限售股份不在应纳税限售股范围之内。因此,个人投资者参与新三板企业定向增发取的股份(无论是否有限售安排),在转让时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新三板市场由于前面提及的,对于新挂牌企业,除了对实际控制人的限售规定外,没有对其他原始股股东(这里的原始股股东特指在挂牌前持有新三板企业股票的股东)限售的规定,那么除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原始股股东持有的新三板企业股票,是否属于需要征税的限售股呢(虽然其实际上并不限售)?


结论是属于需要征税的限售股。根据财税[2009]167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只要股东持有的股票不是从挂牌公司公开发行取得或者从二级市场买入取得,就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而根据所便函[2010]5号文在分析为何对限售股征税时的立法精神:“这些限售股都不是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上取得的,成本较低,数量较大,解禁后在二级市场转让,获益很高,却与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一样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待遇,加剧了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社会反应比较强烈”。而新三板企业原始股股东也具有“成本较低、数量较大,解禁后在二级市场转让,获益很高的问题”,因此也可以认定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转让新三板企业股票,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总结如下:


2、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款的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自然人投资者转让新三板企业股票无需缴纳增值税。总结如下:


3、印花税



根据《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的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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