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
委托代理人罗斌。
原告覃◑◑。
被告覃◑◑。
原告覃◑◑、覃◑◑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及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4日,被告因经营尾叶桉山林资金困难,向两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位于水晶乡龙团村民委牛场岭种植的300亩尾叶桉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现金80000元,化肥实物价值3325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还款本息为220000元。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利息按水晶信用社同期一年期借款利息支付。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借款本息220000元;2、借款延长期一年利息220000元×6.5‰=14300元;3、逾期还款利息14300元×2=28600元;4、实物抵作借款超出部分13250元,合计为276150元。
被告覃◑◑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当时讲为感谢原告的帮助,在四年后被告给原告120000作为酬谢,合计是220000元,并不是协议书写的本息合计220000元。延长期利息的本金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以化肥实物抵作借款部分,被告没有核实具体金额。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4、被告签名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5、《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用于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的基本事实和情况;
6、(2011)象刑……(本文书还有1819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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