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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2018年处理交通事故变化之四



62.新增复核结论可以维持原认定的情形:程序瑕疵不影响认定的,责令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维持;(第76条)

  解读:轻微程序违法,不影响结果公正的,可以维持,提高效率。

 

63.完善规定原认定有下列之一的责令重新调查、认定:①事实不清的;②主要证据不足的;③适用法律错误的(新增);④责任划分不公正的;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认定的(修改)。(第76条)

  解读: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导致重新认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新规实施后,确定事故责任的规章依据是第60条或第61条,已经不是旧规的第46条了。

    程序违法包括办案主体有无相应资格、办案方式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伤人事故快速处理程序,是否在期限内办案,是否该告知的已告知(行政处罚未告知的一般直接撤销)。

 

64.新增对事故证明审查后的复核结论: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的应当维持原证明,认为仍需进一步调查的应当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第77条)

  解读:确实无法查明的就没办法确定各方事故责任了,当事人在复核时如果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将有利于交警队查清事实,比如提供车载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65.修改复核结论应当召集各方宣布的规定,改为复核结论作出后3日内送达各方,认为有必要的才召集各方当场宣布。(第78条)

  解读:事故复核实际上相当于行政复议,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并不要求必须与当事人见面,但是能够当面陈述更有利于复核人员了解案情。

 

66.新增上一级交警队可以设立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相关行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复核结论仍以上一级交警队名义作出。(第80条)

解读:对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吸纳社会专家代表参与复核,提高复核结论的公信力,提高办案的透明度。

复核委员会的具体操作有待明确,根据中央案件办理终身负责制的规定,复核机关要对复核结论负责,并不是由复核委员会负责,所以这个机制如何运行也值得期待。

由于复核委员会是无法对案件负责的,实际上责任还是在复核机关(支队),所以不能以简单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来决定案件复核结论,因为非交警委员没有办案责任,也没有法律法规在这方面予以规制,所以只能就案件发表意见。

程序的设定是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如果以复核委员会决定为由推脱交警队的责任,就失去了公平公正处理事故的意义了。


第八章 处罚执行


67.删除认定后5日内作出处罚的规定,改为按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出处罚。(第81条)

  解读:原规定与违法处理程序有冲突,比如吊销驾驶证是在7天以内作出处罚,甚至还可能有听证程序,有可能在合法程序下超过5日。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68.新增解决损害赔偿争议的方式: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那么新规中共有3种纠纷解决方式:①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②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84条)

  解读: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互不排斥,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调解方式需要各方一致同意。


69.新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自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之日起3日内,一致书面申请交警队调解。(第85条)

  解读:引述了《人民调解法》中调解委的调解书可以申请法院司法确认,对交警主持的调解书法院是否进行司法确认并无法律规定,公安部规章也无权设定法院的职权,但有些地方的法院已经参照人民调解法予以司法确认。


70.新增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书面申请交警队调解,交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提起法院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调解。(第86条)

解读: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也可以申请调解。

 

71.新增参加调解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人员,共有四类参加人员:①当事人及其代理人;②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③机动车保险公司人员;④交警队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第89条)

  解读:保险公司人员参加调解,有利于调解工作的进行和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但实际上可能存在保险公司不愿参加调解的问题。

    虽然新规规定了四类人员,但有权申请调解的人员只有当事人,代理人经过授权可以代为申请,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未参加调解工作的,不受影响。

    保险公司、车主等非事故当事人无权申请事故调解,对非当事人未参加调解的,不能确定其赔偿义务。


72.新增受理调解申请时已超过规定的时间的,调解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开始。(第90条)

解读:调解开始时间有4类:①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②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③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④财产损失从确定损失之日起。

并不是说申请交警队调解就不设期限了,当事人仍然需要按照新规第86条的规定,在收到认定书或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提出申请,或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 之日起3日内申请。

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符合调解开始之日有时会早于送达认定书或者复核结论之日。

比如说,伤员在5月5日就已定残,却在5月12才送达复核结论,然后当事人于5月16日一致书面申请调解。

那么调解开始之日当然只能是5月16日,而不是定残之日5月5日,避免出现调解工作还没开始就已超期的情况。

 

73.新增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人身赔偿与事故赔偿两部司法解释。(第91条)

  解读:其实民事赔偿的法律并不限于本条的规定,《民法总则》、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所有民事法律,都是赔偿的法律依据。

 

74.新增因确定赔偿数额需要评定评估的,由当事人协商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委托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92条)

损失巨大涉嫌犯罪的,由交警队委托评定评估。

解读:当委托人是交警队时,委托费用由交警队承担,新规第三次重申办案费用问题。

 

75.新增交警队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设置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第95条)

    解读: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服务中心,各地具体名称不尽相同,有的还安排交警值班快速处理事故。

 

第十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76.新增不准外国人出境的三种情形:①涉嫌犯罪的;②有未了结的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第97条)

解读:需要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外国人限制出境的,需有法院的决定文书。

新规第98条还沿用了旧规中外国人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有向法院提出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


77.新增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发生事故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应当配合交警队的调查和检验、鉴定。但其不同意接受调查和检验、鉴定的应当记录在案,损害赔偿事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100条)。

解读:也就是说,未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一般按照正常程序处理。

我国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享有刑事、民事、行政管辖豁免权,所以外交代表不愿意配合的,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交代表的家属、外国使领馆的工作人员也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但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不管什么职务均应遵守我国法律。


78.新增外国人拒绝接收认定书,且没有所在机构或者所在机构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转交送达。(第100条)

  解读: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当事人拒绝接收的,未规定送达其所在机构,更不存在由使领馆转交的程序。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79.新增交警队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并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第104条)


80.新增交警或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105条)

解读:这三个法定回避的情形与多部法律表述相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有规定且一字不差,同为公安部制定的规章,一般法已明确规定的,事故规章作为特别法其实没必要写入,纯粹增加篇牍。

根据程序公正原则,涉及处理事故应当回避的人员还应当包括参与事故复核的交警、公安机关外部的复核委员会组成人员、社会检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新规第55条)等。

还有受邀参与现场勘查的专家,因为具有独立的专业意见和判断能力,不同于普通的现场勘查证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也需要回避,这类似于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人民赔审员是需要回避的。

 

第十二章附则

 

81.修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第112条第1项)

解读:将旧规中“逃避法律追究”的表述修正为“逃避法律责任”。

旧规的表述在中文语法上可能不规范,很多从业人员在选择题中将其“误选”为“法律责任”,这次终于改过来了,但是多年来习惯了使用“法律追究”的人又得注意了。

新规章将肇事后潜逃藏匿行为定性为逃逸,但不宜将未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当事人一律视为潜逃藏匿。

认定逃逸仍然需要一个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条件,其外在表现是不配合调查,不如实陈述等逃避调查行为,所以已经报警的人也可能构成逃逸。

 

82.新增“深度调查”的概念,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从源头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解读:概念表述很长,大意就是查找事故深层次的间接原因,利于防范事故和追究源头责任。

深度调查具体工作之前已在交警内部试行,通过案件移送也追究了一些源头违法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预计会出台更规范的操作文件。

规章明确了应当启动、可以启动的法定条件,这是交警队的法定职责,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属于行政不作为。

 

83.新增本规章中“外国人”的概念,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第112条第4项)

解读:新规中的“外国人”,包括具有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

但是我国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因各种原因尚未登记户口的“黑户”人员,工作中可能遇到国籍不明人员。

这类人员如果能够明确其血亲关系的,系户籍登记管理工作原因造成的,不应当作为“外国人”处理,涉及身份不明人员的还有新规第53条、70条等。

 

84删除了旧规第85条第3项:“本规章所称‘二十日’是指工作日”的规定。

解读:旧规中只有检验鉴定期限规定为二十日,新规已改成三十日。

值得注意的是:旧规的二十日是工作日,新规的十日及以下期限是指工作日,检验鉴定期限的三十日属于自然日。所以新旧规章对检验鉴定期限变化其实不大,但是要与鉴定机构明确好是按自然日还是工作日计算。

 

85 本规定自201851日起施行。200881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同时废止。(第114条)

解读:自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公安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先后出台了第70号令、第104号令、第146号令三个部门规章。

新规实施前,公安部一般会发布新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配套实施,但是《规范》文件不属于法律渊源范畴,只对交警内部有规范作用,对社会公众不具有约束力。

交警办案仅仅违反《规范》的一般不受法律制裁(但可能受到内部行政处分),而违反本规章就属于违章办案,可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解读完毕,若有误请留言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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