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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交通肇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全)

交通肇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

目录

一、立案证据

1.1  受案登记表

1.2  受案材料

1.3  立案决定书

二、破案证据

2.1  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2.2  到案经过

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3.1  勘验、检查笔录

3.2  人身检查笔录

3.3  搜查笔录

四、痕迹、物品、文件等的提取、扣押、查封

4.1  痕迹、物品

4.2  书证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

六、鉴定意见

6.1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6.2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6.3  痕迹鉴定

6.4  酒驾、毒驾检测、鉴定

6.5  价格认证

6.6  其他检验、鉴定

6.7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鉴定

七、辨认笔录

7.1  指认现场笔录

7.2  其他辨认笔录

7.3  特殊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九、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9.1  证人证言

9.2  被害人陈述

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十一、犯罪嫌疑人主体、刑事责任能力和前科劣迹证据

十二、侦查实验

十三、量刑证据

十四、程序性证据

十五、附则

一、立案证据

立案侦查,应当有相关人员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材料,公安(交通)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材料,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线索材料,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的材料,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材料。

1.1受案登记表

受案登记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制作。

1.2受案材料

(一)公安机关在日常巡逻、例行检查、交通事故处置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材料原件或复制件,将相关工作情况写成书面材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二)报案、控告、举报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捺印。口头报案、举报,报案人、举报人因客观原因未制作笔录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书面说明。

(三)网上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将网页截图打印附卷,并注明来源。

(四)电话报案、控告、举报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如实记录报警内容。

(五)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扭送人签名、捺印。

(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投案人签名、捺印。

(七)有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移送单位承办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1.3  立案决定书

立案决定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制作。

二、破案证据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破获案件的,应当有采用何种侦查措施、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如何归案的相关材料。

2.1  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一)公安机关通过现场摸排调查、排查被害人社会关系或者相关技术鉴定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附走访调查的相关材料,如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和鉴定意见等。

(二)通过分析电信通话情况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附通话记录等相关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拨打电话报警、委托他人报警,或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应当附报警单(记录)、受委托人证言等,必要时调取110报警电话录音。 

2.2  到案经过

(一)到案经过应当包括到案时间、地点、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具体情况等细节。

(二)到案经过应当写明是否系肇事后逃逸,是否抗拒抓捕,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等情节,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 

(三)到案经过,应由二名以上参与抓捕或者接受投案的工作人员书写、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作人员所写的书面材料,每人一份,不能由几人共同书写。

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

3.1  勘验、检查笔录

对交通事故现场及相关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的规定,围绕肇事车辆与被害人、事故现场、犯罪嫌疑人的关联性,客观、全面勘查现场,提取痕迹、物证,通过照相、摄像、绘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勘验时应当现场摄像。

(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格式文书如实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上注明。

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补充勘查笔录,记录补充勘查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补充现场勘查笔录上注明。

(二)现场图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型符号》等标准制作,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内容应当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和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图上注明。

(三)现场照片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制作,客观、全面、清晰、准确地反映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照片内容应当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和补充。并按照交通事故照片卷封面如实填写拍照时间、事故时间地点等相关内容。

(四)现勘、制图、照相应当对车辆特征、尸体原始状况、现场痕迹、公路设施、交通环境等重点记载、固定。

3.2  人身检查笔录

(一)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的,应当记载检查的过程、情况和结果,损伤种类、受伤程度、致伤原因、受伤时间。(二)记载犯罪嫌疑人精神状况,是否疑似饮酒、吸毒等。

(三)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并及时提取血样、尿液、指纹等备检。提取生物样本,应当制作笔录,对盛放器皿进行编号,取样过程及盛放器皿应当拍照,有条件的应当录音录像,提取的检材应妥善保管并附相关材料。

(四)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五)笔录应当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并附检查照片。

3.3  搜查笔录

搜查应有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搜查的情况应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痕迹、物品等,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有条件的,应对搜查情况同步录音录像。

情况紧急确实无法找到见证人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四、痕迹、物品、文件等的提取、扣押、查封

4.1  痕迹、物品

(一)在现场勘验、检查中发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痕迹、物品,应当提取、固定,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中记录。事故现场周围有监控设备,事故车辆安装有行驶记录仪、车载事件数据记录仪、监控设备等的,应当提取相应信息。     (二)提取、固定肇事车辆与犯罪嫌疑人、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关联性的痕迹、物品,如车辆破损零件、车身表面漆片、血迹、毛皮、皮肉、衣服纤维、轮胎痕迹、人体痕迹、占道痕迹、车辆装载物等。

(三)肇事后逃逸的,注意提取肇事车辆、犯罪嫌疑人与现场关联性的痕迹、物品。

(四)扣押物品应当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在搜查中发现的证据,应当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五)笔录及清单应当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并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无物品持有人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六)提取痕迹、物品,没有相应笔录和清单,以及笔录与清单、照片记载不一致的,应当补正或者说明。

(七)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经拍照或者录像固定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登记保存清单。 

(八)对于容易损坏、变质,不能随案移送的,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进行固定。

4.2  书证

应当注意收集以下书证:(一)犯罪嫌疑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有关行为形成的票据、凭证、登记证明等;

(二)犯罪嫌疑人受伤的,就医时形成的医疗记录、诊断证明等;

(三)被害人受伤、死亡的,就医时形成的医疗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记录等;

(四)犯罪嫌疑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他人之间的书信等;

(五)车辆牌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查询信息;

(六)证明财产损失价值的证据:毁损交通工具购置发票或者维修单据,所载货物价值的书证如购货合同、购货发票,携带物品的购买凭证;

(七)犯罪嫌疑人因本次交通肇事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应当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或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隐匿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分析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

六、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保证送检的材料真实可靠,指派或聘请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委托、检材的提取、送检应当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意见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并送达或告知当事人。

6.1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

(一)尸检报告及照片应当客观、全面、详细记载尸体检验情况,对被害人身上创口、衣服裂口的大小、形态、伤型及位置逐一详细记录,并逐一附细目照。对被害人留有痕迹的衣物应当提取备检。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尸表检验外,还应当进行解剖检验,分析死亡原因,推断致伤致死工具,同时对死亡时间进行推断:

1.具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嫌疑的;

2.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3.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才死亡的;

4.存在二次碾压等情形的。

(三)对于可能有多种原因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分别对几种原因进行分析,并详细分析碾压、撞击等致死原因,或医疗事故、延误救治等介入因素。 

6.2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应当详细描述伤型及位置,分析致伤原因并附伤情照片等,并对损伤程度作出鉴定。

6.3  痕迹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对提取的地面痕迹、车体痕迹、人体痕迹和其他痕迹依法进行鉴定。需比对鉴定的,要进行比对性鉴定。

6.4  酒驾、毒驾检测、鉴定

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吸毒等情况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程序、标准按照办理酒驾、毒驾案件的规定执行。

6.5  价格认证

对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坏和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不包括肇事一方的车辆损坏损失。财产损失指车辆所载货物、人员携带物品等直接损失情况。

6.6  其他检验、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并根据案情需要对行驶速度、载重等情况,以及其他现场遗留物、化学品等涉案物品进行专门检验、分析、鉴定。

6.7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鉴定

公安机关对不具备辨认条件的尸体,应当进行DNA鉴定,以确认被害人身份。无名尸体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过程应当通过证据固定,如提取并保存死者的 DNA、指纹、遗留物、照片等资料信息,组织相关证人辨认尸体的笔录及证言等,建立死者身份档案资料,并出具书面说明。

七、辨认笔录

7.1  指认现场笔录

犯罪嫌疑人逃逸后归案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对现场的描述,由其带领侦查人员对相关现场进行指认,指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或录像,照片应当全面反映现场概貌。指认笔录应当详细记载指认的时间、过程、结果,并由指认人、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

勘查现场时犯罪嫌疑人在场的,无需另行指认现场。

7.2  其他辨认笔录

需要辨认驾驶人或车辆的案件,有条件的应当组织对驾驶人和肇事车辆进行辨认。辨认笔录应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

(一)肇事车辆等物品具备辨认条件的,应当组织被害人家属、同车乘坐人、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二)被害人、目击证人,有条件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杂辨认。

(三)应当附被辨认对象信息清单。辨认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辨认过程应拍摄照片,必要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7.3  特殊辨认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混杂辨认数量的限制。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应当调取与案件相关的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一)交通事故现场沿途监控视频,包括驶入、驶离最近道路卡口视频。

(二)涉案车辆及邻近车辆行驶记录仪视频。

(三)交通事故现场沿途测速装置数据。

(四)涉案车辆GPS数据。

(五)涉案车辆电子系统数据等相关电子数据。

(六)犯罪嫌疑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信息、微博、电子邮件等。

(七)调取应当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并由持有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未能调取的需作相关说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动提供证据的,应当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八)提取应当保证完整性,不得剪辑、增加、删改。  

(九)应当组织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相关证人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内容进行辨认。

九、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9.1  证人证言

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应包括:

(一)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人员;

(二)证人的身份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体貌特征以及肇事车辆的车型、车牌号、颜色、有无拖挂、装载情况、驾驶室乘员以及车辆其他特征;

(五)交通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是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否报警或逃逸等;

(六)询问车辆所有人,应当收集关于车辆状况的证言;

(七)询问肇事车辆随行人员的,应当收集关于事故发生前后驾驶员言语、行为的证言,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是否系过失;

(八)证人核对笔录后应当签名、捺印,侦查人员应当签名。

有多次笔录的,不能对之前笔录进行复制粘贴。

9.2  被害人陈述

询问被害人应个别进行。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应包括:

(一)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人员;

(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肇事者的关系;

(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四)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所处方位、走向、肇事车辆走向、碰撞方位、碰撞部位;(五)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以及肇事车辆特征、速度、方向、有无拖挂、装载情况、驾驶室乘员以及车辆其他特征;

(六)人身财物受损情况;

(七)交通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是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否报警或逃逸等;

(八)被害人核对笔录后应当签名、捺印,侦查人员应当签名。有多次笔录的,不能对之前笔录进行复制粘贴。

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侦查机关应当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进行详细全面的讯问。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应当包括:

(一)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员;

(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三)犯罪嫌疑人的出行交通工具、驾驶证号、准驾车型、肇事车辆行驶证号等情况;

(四)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五)犯罪嫌疑人出行目的、路线;

(六)肇事车辆特征、性能、速度、方向、有无拖挂、装载情况、驾驶室乘员以及车辆其他特征;

(七)交通事故发生前犯罪嫌疑人活动、餐饮、休息情况、身体状况,是否饮酒或吸毒;

(八)是否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包括是否超速、超载、超高、超宽、借道通行、超车等情况;(九)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所处方位、走向、碰撞方位、碰撞部位;

(十)被害人的体貌特征、交通方式;

(十一)涉案车辆、人身财产受损情况;

(十二)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事故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

(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是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否报警,有无逃逸以及销毁、隐匿证据等行为;

(十四)有无车辆保险、赔偿能力,是否有拒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等行为;

(十五)注意辨别是否系“顶包”人员;

(十六)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或者作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应如实记录其翻供、反复以及辩解等内容,翻供原因和辩解涉及

的事实、证据。有多次笔录的,不能对之前笔录进行复制粘贴。

十一、犯罪嫌疑人主体、刑事责任能力
和前科劣迹证据

(一)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派出所调取其户籍证明等材料,并加盖派出所户籍专用章。户籍登记年龄可能有误的,应当调取出生证明、计划生育材料、入学材料,接生人员、邻居、亲属等相关人员的证言等材料,核实其真实年龄。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等鉴定。

(二)应当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相关证据。

(三)犯罪嫌疑人有疑似精神异常的,应走访其家属、邻居,必要时应作法医精神病鉴定。

(四)犯罪嫌疑人有前科的,应当调取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曾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严重超载等严重违规驾驶被行政处罚的,应当调取相关材料。

十二、侦查实验

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侦查实验。

十三、量刑证据

应当注意收集下列量刑情节证据:

(一)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老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谅解书,已支付或垫付赔偿金额单据、保险金支付或垫付单据等书面材料。

十四、程序性证据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应当注意收集相关程序性材料:

(一)立案管辖、案件办理期限、强制措施合法性等;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书。

十五、附则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其他章节规定执行。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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