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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最新意见解读——基于刘贵祥专委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讲话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进行讨论,其中包括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2018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讨论稿)》,前述讨论后,最高院基本形成了一致观点即被担保人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未经审查的,不构成表见代理,未经公司追认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法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再次谈到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并提到需把握以下要点。

《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仍构成无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

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

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1.相对人有审查义务

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审查,且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相对人审查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实际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也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2.相对人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

相对人无需对文件及签章的真实性、决议形成程序合法性、是否超过担保限额进行审查。

3.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

(1)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

(2)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

(3)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

(4)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

(5)其他。

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

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和律师解读

一、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未经公司追认,认定无效,但善意相对人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没有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有效:

(1)公司是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3)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4)公司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二、相对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审查范围包括公司章程、公司决议、股东名册、国资机构统一担保批文(如为国资背景)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上市公司以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审查内容包括担保金额限制、是否是作出担保的有权决议机构、决议通过比例、参会人员、表决程序。

三、公司担保无效的后果由相对人自行承担。故公司如已签署担保合同,债权人应尽快协调担保方公司的有权机构予以追认。

六和提示

附:现行相关法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2条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11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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