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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于其他罪名的交叉如何区别

(部分观点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深海鱼编)

一、如何认定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便利”

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1)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2)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3)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利用公共财物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期间通常同时行使管理职权。(4)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项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负责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具有基于职务产生的对公共财物临时控制权,这种权力与其职务有密切的联系。

二、如何区分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在构成上有如下特征:一是犯罪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私分集体所有制财产或其他混合所有制单位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这体现了刑法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二是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在这里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实施,即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如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以“发奖金”、“发红包”的方式发放。 “集体私分”,是指参与私分的是单位的所有人或是大部分人,或者是一个部门的所有人或大多数人。三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依法只处罚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不能追究被动分得国有资产人员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尽管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国有资产犯罪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都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损害了公务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但二者仍有重大的区别:1.行为方式不同。共同贪污国有资产通常表现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则表现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集体共同私分,而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私分没有决定权,并且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还做了详细的财务记录。2.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不同。参与共同贪污的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只能由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被动分得国有资产 的人依法不构成犯罪,只承担返还所分得财产的民事责任。

三、如何区分占有本单位利润款的贪污行为还是收受回扣的受贿行为

一般而言,通过犯罪对象,可以对贪污与受贿作出清楚的界定。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系他人(包括单位)的财物,即为受贿;所取得的财物系本单位的公共财物(包括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即为贪污。但是,在经济往来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职务便利,经由交易对方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形式给付其个人的财物,不能不加区别地一概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受贿行为,而应当结合交易的真实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实际上是属于经济往来的对方单位,还是行为人单位,审慎加以区分,然后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在购销活动中,如果购入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实际上来源于虚增标的金额,或者卖出方行为人收受的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实际上来源于降低标的金额者,因该回扣或者手续费实质上属于本单位的额外支出或者应得利益,实际上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产权利,就应当特别注意是否是一种变相的贪污行为。

四、如何认定以挪用公款手段实施的贪污犯罪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在构成特征上有许多共同之处,如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对象都可以是公款,客观上都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尤其是对于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的手段进行贪污和挪用公款后因无法归还而畏罪潜逃的情形,两罪很容易混淆。但是,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而挪用公款罪则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两罪有本质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因此,正确界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区分其行为是贪污还是挪用的性质至关重要。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主观要件,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往往是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的供述,而且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分析认定。就行为特征而言,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在将公款转移到行为人控制之下这一过程是相似的,但由于主观目的的不同,其客观行为也会有不尽相同之处。贪污行为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于永久占有公款,其必然尽其所能掩盖、隐匿公款的真实去向,尽量在有关帐目上不留痕迹;挪用公款行为由于行为人的初衷只是临时性地使用公款,所以一般总要给使用的款项留个“后门”,使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顺利归还。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以下客观事实判定是否构成贪污:其一,行为人是否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使自己占有公款的事实在帐目上难以发现。如使用虚假发票、对帐单等会计凭证的,使其占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贪污行为。对于行为人采取了弄虚作假的手段平帐,但由于受到某种条件的制约,不能完全平帐的,也不能仅以帐未做平作为不定贪污罪的理由。如本案中彭国军用虚假对帐单、现金交款单给会计做帐,单位帐目是 平的,但单位帐目与银行存款有缺口,即所谓“大帐”不平。行为人虽然没有将帐目完全做平,但其有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的做帐行为,达到了从单位帐目上难以发现其占用公款的目的,是以骗取手段贪污的行为。其二,行为人销毁有关帐目的。该行为不仅仅是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是掩饰公款去向,试图隐匿公款的行为,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其三,行为人截取收入不入帐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收入直接截留,使 帐目上不能反映该款项,是直接侵吞公款的贪污行为。

行为人案发前有归还公款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其主观上有归还公款的意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不能一概而论,不能凡有归还行为就一概以挪用公款论。归还行为是与挪用行为相对应的,正是因为行为人出于挪用的目的,而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才会发生归还行为,因此,这种归还行为一般具有主动性、自觉性的特征。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归还”了部分公款,但不是主动、自觉地归还,而是出于其他目的。比如为了防止暴露犯罪事实而归还部分,其实是一种掩盖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已“归还”的部分不应再计算为侵吞公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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