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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华:刑事一审庭审实务研究3——庭审讯(询)问方法



庭审讯(询)问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讯问的特有规定。


法庭调查阶段的庭审讯问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逐层展开。有人[1]认为,不同的发问主体对追求的庭审讯(发)问的目的和作用是不一样的。首先,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公诉人、被害人抑或辩护人,其均要确认被告人对指控的态度,而被告人此时以什么身份被讯问,意义并不一样。如果说是作为诉讼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被问,这一发问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的一种事实主张的引出。从这个意义上说,无异于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的第一次抗辩。如果对被告人发问是作为证据的来源,则是通过发问审查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包括以前侦查阶段口供取得的证据能力问题。其次,庭审讯(发)问被告人环节,是作为法庭调查的开启程序,还是作为法庭调查过程中的普通程序,其作用、功能也大不一样,如果作为法庭调查的开启程序,其重要功能就是整理案件的争执点,控辩双方通过讯(发)问找到案件中关键性因素,然后在庭审中采取相应的对策,调整出庭的策略。如果将其视为程序中的一个普通环节,很显然,只是作为证据的一种,没有审理争执点的因素。上述两种情形决定发问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如果具有整理争执点的功能,那就要重点发问,没有分歧的问题则没有必要问;如果将它作为法庭调查过程中很普通的证据来问的话,则可能需要全面发问。我们认为,在实际司法中,上述两种作用在对不同案件不同被告人进行审理过程中确实均有可能存在,且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有随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可能。


一、法庭讯问(询问)的方法

1、法官主导

审判长要求被告人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当事人此时主要应表明是否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若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当事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的可进入讯问、发问阶段。如果被告人否认的,也应保证其对指控事实的充分陈述。被害人也可以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陈述。如此,法庭可以确认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等对指控事实的态度,同时也确认庭前程序的合法性。

法官可以按照分别发问的原则,视当事人人数及指控案由多寡等具体情况,区别对待:⑴一人一案,法庭就该项指控事实进行调查,应当要求控辩双方分别发问,以开始法庭陈述阶段。⑵一人多案,方法同前,法庭逐项展开调查。⑶多人一案,分别提讯。如果共同被告人均认罪的,法庭可以组织控辩双方等以主从关系,先发问主犯,后从犯;如果共同被告人中有不认罪的,可先对认罪态度好的发问,便于固定控罪的事实。提讯一人时,其余被告人应当还押候审。⑷多人多案,分别提讯,发问多名被告人顺序依前述方法。对多项指控事实调查时,可以将相互关联的事实集合,也可按主要和次要事实分别调查。

对紧接着的庭审发问,审判长可归纳焦点,针对起诉事实,直接引导控辩双方等依法进行讯问、发问。


2、公诉人首次讯问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是选择性的,并不是必要条件[2]。《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强迫自证其罪是举世普遍公认的法则,含义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做出对自己不利之陈述。没有人应该被强迫地控诉自己,被有些学者认为是法律上最根本的原理。由此推导出,享有不自证其罪特权的公民当然享有沉默的下位性权利和国家控诉机关负举证责任的诉讼原则。《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同时规定,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并不认同,认为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重要内容,也是出庭公诉的重要活动之一,所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讯问被告人。其目的是通过讯问活动,利用被告人回答,将被告人的犯罪过程重新展示于法庭,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过程等。一方面为举证和将来的法庭辩论打下基础,更重要的是加深合议庭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有利于法官准确认识犯罪事实,并依法判决。不同案件的讯问方法多种多样,实践中如直接讯问法、间接讯问法、两难讯问法、限制讯问法,等等。对于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被告人认罪的情形,可抓住关键问题直接问。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被告人推卸责任,避重就轻的案件,可使用间接讯问方法。此外,还有限制讯问法,紧扣犯罪构成要件简单发问,要被告人仅回答是或不是,或对还是不对,不让其有过多思考余地,迫使其在不知不觉地回答中把事实讲清楚。上述方法主要是针对不同的案件来讯问,同一案件当中可以用一种方法,也可以同时用几种讯问方法。[3]不可否认,讯问的作用是要让被告人供述在展示案件全貌、辩明案件真伪、表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几个方面体现出来。从控方角度看,通过发问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印证指控事实的成立。事实上,虽然这一环节不是放在举证程序中,但实际上是公诉人的第一次举证。另一方面,通过发问可以发现被告人在法庭上是否会翻供,假如出现此种情形,检察官一定会考虑,在以后的庭审过程中以什么方法解决翻供。[4]同时,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

所以,作为对国家公诉权的尊重,在法庭上,对公诉人讯问,审判人员应仔细倾听,一般不宜中途插问、打断,以审查公诉人就有关需查清的事实有无讯问、有没有问清或被告人故意没有回答等等;应当保持中立地位,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对被告人回答,要在认真听取的同时进行分析,以了解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在关键的事实问题及情节上,被告人是否承认或主动交代。合议庭法官利用举证阶段双方提供的客观证据,以此确认指控的事实。


3、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有陈述权和补充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所以,庭审中,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害人是否需要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同时,还应询问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是否需要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对被告人作补充发问,如表示需要,则应让其发问。被害人未到庭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必作陈述。应当说,公诉人与被害人对于追诉犯罪的整体目标是一致的,但由于各自所处立场、与案件的利益关系以及利益出发点的不同,往往导致诉讼过程中微观层面诉讼目标的冲突与不协调。首先,公诉人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是从社会整体利益立场出发来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相对于社会整体而言,被害人个体利益往往让位于整体利益从而被忽视。其次,公诉人并不是冲突主体一方,故而无法深刻体会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痛苦,公诉人诉权的行使建立在公共利益之上,是从宏观的视角去评判犯罪。[5]所以,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是其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法庭可以引导被害人就案件事实细节查明作的必要补充陈述或者发问,这对进一步查明指控的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4、辩护人首次发问

《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人等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辩护人发问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辩护观点提供依据。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由于控辩的对抗性,辩护人针对事实、证据以及之间关联问题的发问找到法庭辩论中的突破口,意在破解控诉方的证据链。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辩护人一般主要围绕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一贯表现、犯罪后情节等量刑考量因素进行发问。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法庭尤其应当注意辩护人不得作诱导性的发问。因为被告人不认罪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相当于辩方证人,辩护人发问被告人相当于交叉询问中对己方证人的主询问,这时的诱导性询问容易导致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根据辩护人的提示“顺竿爬”,不利于被告人如实的回答问题。法庭对此应当予以重视,当诱导性询问发生时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主动制止,如果提出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裁决。《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实践中,虽然在法庭审判程序中,辩方每案必问,但其本身对此也有颇多微词。有学者主张将法庭调查之发问被告人作为一个选择性程序。如果在法庭上出现控方借讯问威逼利诱的情况,那么这个庭审是以证据为中心,还是以获得被告人口供为中心,抑或通过讯问证明被告人之清白,是值得商榷的。将对被告人发问作为诉讼必经程序,则会带来很多变相的逼供、诱供。现实中有些法官确实存在着以被告人自证其罪、且以口供作为证据之王之前提,这种思维方式是极其有害的。[6]笔者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第一次确立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从而说明被告人在法庭上可以缄默不语,而该程序是选择性的。


5、公诉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交叉发问

在对被告人讯问、发问阶段,存在着交叉询问的规则,控辩双方等可以反复多次发问。如果在第一轮发问过程中,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还没有供述清楚,要求继续发问的,审判长应当允许。在当庭陈述阶段,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陈述有遗漏的,均可以要求补充陈述;公诉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控辩一方对另一方发问内容、方式提出异议,审判长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明,表示支持或驳回;审判长有权制止控辩双方等对于案件无关或不当的讯问和发问。

6、法官视情作补充发问

《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讯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视情况分别向被告人、被害人讯问或发问,这是对审理过程中有疑问或被告人及被害人在陈述时有表述不清的地方,可以补充发问。法官发问是建立在各方讯问、发问的基础之上、有针对性地进行,注意使用简明、规范、中性和通俗的语言,清楚、明确,不能带有明显倾向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控辩双方已讯问、发问清楚的,主审法官或审判长则不应再发问;如果被告人保持沉默,法官可不再发问,直接进入法庭举证阶段。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那么,法官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同时,还可以考虑释明沉默的内涵,告知其有权沉默,也有权为自己陈述、辩护。当然,如果执意沉默,法官有时也会无从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这样,被告人反而会成为误用沉默的受害者。

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案件情况采取不同的发问方式:⑴长问要求短答。只需被告人作简短回答。一般适用于:一是被告人表达能力差,答话颠三倒四,缺头断尾不连贯;二是被告人在公诉人讯问时故意东拉西扯等。这样能够节约时间,紧扣环节,防止跑题,但要注意适度,绝对防止出现指名问供的情况。⑵短问要求长答。作简短发问让被告人较详细回答,适用于被告人态度好,思路清楚,叙述完整,但这种发问应注意不能放任自流,一有重复或与本案无关的就及时制止。⑶短问要求短答。抓住中心,针对性强,重点突出,有利于问清问题。⑷追问。一般不可缺少,尤其是对下列问题都应当注意追问:一是罪与非罪的情节;二是此罪与彼罪的情节;三是犯罪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的情节;四是确定主犯、从犯、累犯的情节;五是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等。

法官在发问时应注意:一要准确、清楚。二要通俗、易懂。三要合乎逻辑,不要自相矛盾。防止证据和事实不扎实,讯问自相矛盾,就会问不出结果;对案情不熟,则达不到发问效果。四要掌握火候。关键事实查清,除一些细节发问外,则应适可而止。五要因人制宜。对脾气暴躁的,则以柔克刚,循循善诱,因势利导。六要禁止使用不规范语言。[7]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法官认为必要,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均对事实证据无异议的,失去了单独讯问被告人、防止串供的必要性,可以共同在庭上讯问被告人;在不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单独进行讯问能防止相互串供、暗示和意思联络,对被告人一般应该单独进行讯问,必要时可传唤共同被告人到庭对质。


二、庭审发问阶段突发情况及解决方法

1、被告人等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问题的处理:

⑴被告人不回答法庭提问。告知:被告人×××,你回答法庭的提问,听清楚没有?如有语言障碍,可用普通话、方言或通俗语言分别发问。如被告人拒不回答的,可宣布:被告人拒绝回答法庭提问,法庭记录在案。注意:还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解决。问:公诉人,法庭上的被告人是否你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由公诉人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⑵被告人不针对公诉人讯问作供述。告知:被告人×××,你要针对公诉人问话回答。

⑶被告人拒绝回答公诉人的讯问。告知:被告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被告人是否听清楚了?被告人回答公诉人讯问。如继续拒绝回答的,可宣布:被告人拒绝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法庭记录在案。或问:公诉人,刚才讯问被告人的问题,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作过供述?如表示曾作供述的,可宣布:公诉人可宣读被告人以前就这一问题的供述。注意:公诉人宣读该部分供述后即可质证,征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可轮流发表意见。如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口供来源涉嫌非法,可要求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以决定是否休庭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如被告人归案后始终未供述的,可宣布:被告人拒绝回答,法庭记录在案,辩护人可以就指控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

⑷被告人回答发问时,其他被告人责问或者代替该被告人回答。应予制止。告知:法庭(或公诉人、辩护人)现在没有对你发问,你不可发言,未经准许,你也不能对其他被告人责问。注意:确需向其他被告人发问的,可另行择时发问。

宣布:法庭将在事实调查阶段进行核实。⑸⑸被告人要求向公诉人发问。告知:被告人×××,你对指控的事实可作供述或辩解。被告人要求向被害人发问。告知:被告人×××,你对被害人的陈述可以提出意见。⑺被告人急于为自己辩解。告知:被告人×××,法庭现在进行事实调查,你回答法庭(公诉人或辩护人)的发问,然后,你可以提出辩解理由。

⑹被告人(当事人)提出公诉人发问不当,拒绝回答或要求公诉人改变发问方式。确属发问不当的,告知:被告人(当事人)×××,公诉人刚才发问的内容主要是……(正面表述),你听清楚了没有?如发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宣布:公诉人可以继续发问,被告人(当事人)×××作回答。

⑺被告人提出要求会见家属后才作回答。告知:被告人×××,现在进行法庭审理,你回答法庭(公诉人或辩护人)的发问。你要求会见家属,法庭将在庭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注意:庭审后要将是否同意会见的处理意见和理由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


2、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讯(发)问不当等问题的处理:

⑴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不当。如就一个具体情节纠缠讯问。告知:法庭已听清楚被告人对此节事实所作的回答,公诉人可就指控被告人的其他事实继续讯问。如公诉人讯问拖沓、冗长的,告知: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应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如公诉人设定长问短答的问题,涉嫌指名问供,特别是只让被告人回答“是”或“不是”时,告知:公诉人注意发问方式,不能以强迫或诱导方式讯问。

⑵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不当。如辩护人重复公诉人发问内容,告知:关于此节事实,被告人已在公诉人讯问时作回答,辩护人不要重复发问。如诱导被告人翻供,告知:辩护人注意发问方式(或辩护人改变诱导性发问方式)。如辩护人没有按照法庭调查的事实发问,告知:辩护人围绕法庭正在调查的××事实发问。如辩护人要求被告人回答假设性的问题,告知:辩护人指控的事实直接发问(或告知:辩护人改变假设性发问方式)。如辩护人要求被告人回答检举揭发内容,告知:被告人如有检举揭发,可以书面形式递交法庭或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出。

⑶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发问不当提出异议。如认为该异议成立,可宣布:公诉人(或辩护人)提出对方讯问(发问)不当的异议(或根据异议内容)成立,公诉人(或辩护人)应当改变发问方式(或注意发问方式)。如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可宣布:公诉人(或辩护人)的讯问(发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诉人(或辩护人)可以继续讯问(发问)。

⑷  辩护人未经法庭准许,擅自询问其他当事人。应予制止。告知:辩护人向其他当事人发问,应征得法庭同意。问清辩护人需向哪个当事人发问及理由后,如法庭准许的,可宣布:辩护人可以向×××发问。如法庭暂时不予准许的,可宣布:法庭下面会安排辩护人向×××发问。审判人员讯问、发问失当的。如对没有指控的事实发问或在多名被告人案件中发问张冠李戴的,合议庭成员应互相提醒,并及时切换问题。


3、对其他相关诉讼程序等问题的处理: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当庭供述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情节。如被告人仅概括供述作案手段的,可继续公开审理。如被告人供述作案手段、现场情形等,具体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的,应及时制止。告知:被告人×××,关于这一节情形不要再展开供述。如被告人上述供述的内容,可能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应适时宣布:本案因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现转为不公开开庭审理,旁听人员退出法庭。注意:法警应及时安排旁听人员离开法庭。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向被告人发问。如审判长准许,可宣布: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如与公诉人讯问内容重复的,告知: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刚才公诉人已对这一节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己作回答,不必重复发问。如被害人情绪激动,告知:被害人要冷静,控制情绪,可就本案事实直接向被告人发问。如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刑事部分调查时,就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部分向被告人发问,告知: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法庭现在进行的是刑事部分调查,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将在刑事部分调查结束后进行。问:被害人(或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是否还要向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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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汪建成:“庭审讯(发)问被告人的目的、作用及基本技能”,载《中国式对抗制庭审方式的理论与探索》,第8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孙军工、李洪江等:“《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法律与司法解释》,173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蒋永良:“庭审讯(发)问被告人的目的、作用及基本技能”,载《中国式对抗制庭审方式的理论与探索》,第82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汪建成:“庭审讯(发)问被告人的目的、作用及基本技能”,载《中国式对抗制庭审方式的理论与探索》,第81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5]周伟、万毅等著:《刑事被告人、被害人权利标准研究》,第25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6]田文昌:“庭审讯(发)问被告人的目的、作用及基本技能”,载《中国式对抗制庭审方式的理论与探索》,第84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7]沈志先主编:《法官智库丛书-----庭审驾驭》,第2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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