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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时间:2014-10-29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07年3月4日,张某驾驶本田轿车一辆在郑州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上与司机李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解放牌载重卡车追尾相撞,张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许昌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该车是挂靠在许昌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后张某妻子及其子女诉至法院,要求车主王某和许昌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许昌某运输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昌某运输公司作为解放牌载重卡车的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王某之间应当视同为雇佣关系,因此许昌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昌某运输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他们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此种关系不同于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此登记并非所有权的登记,而是为了上道行驶的登记。公交管[2000]98号函和公交管[2000]110号函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许昌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却是王某,许昌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车主王某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对其只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不对车辆的经营、运行、使用、控制、收益等具有支配权利,故只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有限过错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因果关系看,被挂靠单位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许昌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从主观上看,被挂靠单位管理挂靠车辆,其目的只是使一些个人从事经营的车辆纳入行业统一管理的范围内,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失和过错。从客观上看,该项事故的肇事司机为李某,实际车主为王某,这就确定了本案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与许昌某运输公司的管理行为关联度很小。综上,许昌某运输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责任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有限过错责任,即在被告王某承担的赔偿数额的25%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在大量交通运输工具由私人所有,这些交通工具如果不挂靠一个单位就不能参与运营,由于管理机制的需要,因此,产生了挂靠着一个特殊的法律关系。挂靠是基于双方同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产生的,被挂靠人要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车辆的所有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其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间没有紧密联系。因此,在被挂靠人无共同侵害行为的前提下,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需承担因管理不善引起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可。

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非简单的驾驶员责任,亦包括挂靠单位的经营管理责任,这其中包括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另外,挂靠单位虽不享受运营利益但其收取挂靠费,也从挂靠中获取间接利益,所以,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http://hnfy.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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