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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能否对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导     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但是在实务中,如果执行前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了变更,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对前任法定代表人采取限消措施?或者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对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消措施,此时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前任法定代表人能否向法院申请解除自身的限消措施?

此争议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将结合最高院相关案例对此进行解析。


01


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对前任法定代表人采取限消措施?


    申请执行之前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了变更,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对前任法定代表人亦采取限消措施?

1.【案例索引】

    青岛拜登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嘉善县西塘洲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

2.【最高院认为】:
    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xx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xx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xx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即肖xx、何xx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xx、何xx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xx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公司、赵xx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xx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3.【律师解析】:
    上述最高院案例的裁判要旨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能否对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具体分析变更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案件综合判断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①首先需要具体分析变更的时间节点。
     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发生在本案执行之前,此时还未出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应当尊重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申请人在无证据证明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对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②其次需要判断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是能够通过其行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
    如申请人不能证明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此两类人群,则无法要求法院对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亦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02


前任法定代表人能否申请解除对其自身采取的限消措施?

    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对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此时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能否向法院申请解除自身的限制消费措施?

1.【案例索引】

    杨蜀冰、北京新华久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7号】前任法定代表人能否申请解除对其自身采取的限消措施?

2.【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在重庆五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华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杨蜀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重庆五中院对杨蜀冰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此后,虽然华隆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开增,杨蜀冰已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杨蜀冰仍须举证证明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其关于解除或者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不能得到人民法院准许。而本案中,杨蜀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并非华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杨蜀冰在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较短时间内不再担任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裁定不予准许其关于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并无不当。

3.【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已经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此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想要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消措施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①其本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②变更确是因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
    否则法院对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解除限消措施的申请不予准许。

03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释〔2015〕17号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17. 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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