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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法律实务 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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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解读《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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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享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疑难问题处理

一、《规范》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经司法部2014年3月17日以司办通[2014]15号文批准发布。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0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为规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提供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服务诉讼活动,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社会纠纷,促进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指定本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程序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坚定程序为依据,并将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加以具体化,使之成为系统的司法鉴定程序,是法律规则与科学技术的结合,因此具有双重性:既要遵守法定的规则和程序,又必须遵循科学规律。

二、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适用的范围

1.2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类、建设工程造价类的司法鉴定,不适用于军事、抢险救灾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

解读:建设工程质量类鉴定,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纠纷鉴定,既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建设工程灾损鉴定,建设工程其他专项鉴定;建设工程造价类鉴定,包括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建设工程工期鉴定,建设工程暂停施工、合同的终止、不可抗力相关费用鉴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八十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额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条规定:本技术规范不适用于军事、抢险救灾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

1.3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诉前鉴定和非诉鉴定可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解读:诉前鉴定,从广义上讲,既包括人民法院立案前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又包括立案后未经人民法院决定一方诉讼当事人直接委托的鉴定。诉前鉴定意见的效力要由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双方共同审查评断并经质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证明其证明力”。

非诉鉴定,是指在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民事活动中,需要就科技、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也适用于非诉鉴定,非诉鉴定也应按照正确的方法和法定的程序进行。

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委托

4.1.1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应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委托。

解读:本条是强制性条文。按我国目前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必须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只能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受理鉴定案件。司法鉴定人不能独立受理鉴定业务,不得私自收费。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法条链接:

5.4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5.5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意鉴定实行,应指定或者选择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

四、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

解读:1)依法鉴定原则,是指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各方主体,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地进行鉴定活动。该“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也有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既要严格遵守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又要认真执行建设领域的相关标准。

2)独立鉴定原则,是指司法鉴定人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过程中不受外界的干扰,独立自主地对鉴定事项作出科学判断,提出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主要包括三层内涵:一是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科学判断;二是司法鉴定人以科学技术标准为基础提出鉴定意见;三是司法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  

3)客观鉴定原则,是指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循客观规律,反映案件事实,摒弃主观臆断。该原则是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基本原则中处于首要地位。主要包括以下三层内涵:一是真实,即依据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鉴定资料进行鉴定活动;二是准确,即采取科学、先进的而不是落后的科学技术对鉴定事项予以定性、定量的检验、鉴别和判定;三是可靠,即对鉴定事项按照科学思维而不是主观随意进行分析、判断,做出有关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

4)公正鉴定原则,是指在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活动中应以公平、公正为价值追求,秉持正当性,不得有专私、偏袒。包括鉴定活动程序公正和鉴定意见的实体公正两方面。

五、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基本流程

六、建设工程质量类司法鉴定

5.15 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在业务范围内应依法建立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解读: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检验机构要符合下列条件才能进行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检验服务:

(1)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2)有规范的名称;

(3)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4)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5)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6)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鉴定业务许可范围,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机构无需建立检测实验室。

裁判观点:

ü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工程造价类咨询机构必须进行登记管理。若该鉴定机构属于人民法院认定并公布的鉴定单位,当事人不得以其未在司法鉴定管理局登记为由否定其鉴定资格。   

     参考案例: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蓉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民申字第192号

ü当事人不得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认为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所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从而主张鉴定结论无效,理由是部门规章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    

       参考案例: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民一终字第72号

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

6.1.5 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作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要求的鉴定意见。

解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都是建设工程质量主体。因此,《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结论,只能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通过规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后才能得出。

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结论:一是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独立地进场鉴定,不符合施工质量竣工验收规定主体和程序的要求;二是法律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一旦对已投入使用的工程作出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将在法律和规章上引起混乱,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对于可以承载的工程出现的缺陷,经过验算和技术分析,找出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清质量责任,提出加固修复方案;对不能继续承载的工程结构,应根据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及时出具鉴定意见,要求建设单位立即采取措施。

八、建设工程造价类司法鉴定(含工期)

7.1.1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除应遵循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客观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还应遵循从约原则和取舍原则。


解读:工程造价争议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在工程合同造价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在合同或者签证中有特别的约定,有的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均无权自行选择鉴定依据或否定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这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必须遵循的从约原则。

在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完善,或者因案件的复杂,或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导致司法鉴定难以得出确定的意见,鉴定人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供司法机关根据开庭后评议,对鉴定意见进行取舍。这就是工程造价必须遵循的取舍原则。

九、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文书

8.2.3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规范、标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作出法律结论,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解读: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司法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就案件事实作出鉴定意见,而不能做出法律结论。所谓做出法律结论,是指鉴定人超越职权范围,对被鉴定的问题作出法律认定结论,即鉴定意见对案件定性或确定鉴定事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案件事实的判断和适用法律是司法机关的审判权。鉴定意见中如果含有司法鉴定人的法律结论,就容易引发潘建,妨碍公正认定事实,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权。这是实务中突出的问题。

十、司法鉴定人出庭问题 

9.1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解读:出庭作证是司法鉴定人的重要义务之一。凡是担任本案专门性问题鉴定工作的鉴定人和复核人除依法回避的以外,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以后,都应按时出庭作证,除非存在法定的理由并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否则司法鉴定人不能免除出庭义务。诉前鉴定和非诉鉴定,委托人需要司法鉴定人解释和回答疑问的,司法鉴定人也应该进行释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2    实务分享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程序性原则和典型案例

1)权责一致原则:司法鉴定人的职责应当与司法委托授予的权限相一致,鉴定人开展某案件的鉴定工作依赖于司法部门的授权。

2)鉴定人负责制原则: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 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回避原则 :鉴定人的回避,既是司法鉴定人的义务, 又是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

思考:司法鉴定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案例分享:

2010年5月11日,靳某、姚某所在的某公司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公司在某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期间,靳某丢失鉴定材料两份,未通知仲裁庭;姚某未到现场查看实际情况,只对测算数据进行审核就在报告上盖章,出具正式报告。该工程项目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靳某、姚某均不具备安装专业的鉴定资质,并且该鉴定报告只有一名造价师盖章,两名被告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价值约为280余万元。后经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205729.86元。靳某、姚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影响了仲裁结果,给石家庄市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姚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裁判观点:

被告人靳某、姚某作为受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委托出具鉴定报告的中介组织人员,在对某工程进行鉴定期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三)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即够追诉标准。在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鉴定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了19%的管理费,二被告人在不具备安装专业鉴定资质,却签署了含有安装专业报告文件,且在工作期间丢失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某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差人民币1388579.5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摘自(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69号 判决书

二、建工程司法鉴定申请中的注意事项 

1)对鉴定机构资质异议的提出时间。

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事实上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如鉴定所需的原件材料已无法提供等),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其中指出,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2)工程停工后转包又申请对已完工程质量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一方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其在工程停工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的,导致无法对另一方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有理由驳回其鉴定申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八、如何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对于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明确的前置要求。若存在第三方施工等情形,无法区分施工范围,人民法院驳回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是情理之中。

3)事先放弃工程质量鉴定的权利行使。

当事人一方放弃工程质量鉴定权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其没有理由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

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在《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合格,亦在《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勘察单位的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建设单位的代表,亦签字同意验收合格。则该《质量验收报告》应视为验收通过,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要求。也就是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价款,发包人在一审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后又放弃,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现以质量是否合格不明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法院将不予支持。

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不启动的典型情形

(1)双方已同意竣工结算时委托第三方审核。

竣工结算报告发包方已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并有双方认可的审定单,但有证据证明审定单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除外。竣工结算与竣工决算不同。竣工结算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主要是核定工程量和价款。竣工决算时建设单位财务上的统计、审核,主要目的是为了归集工程的总投资额。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在真实合意的情形下,经签字的审定单对双方产生拘束力。

(2)双方已签订结算报告。

双方当事人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报告经双方签字认可,或者双方已经就结算数额达成一致,签订结算协议的。但有证据证明前述结算报告或结算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结算意思的除外。已达成结算报告或签订结算协议,则意味着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发承包双方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


(3)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的后果。

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不进行结算审核视为认可结算。2013版施工合同为了防范发包人拖延结算,启动了默示条款机制,即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未完成审核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该默示条款包括了两个重要内容,一是对竣工结算单的认可,二是视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4) 固定总价合同未出现调整事宜。

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承包范围(指工程数量、质量标准等情形)未发生变化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或法定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的。

案例分享:

2008年3月18日,南京*建设集团承包了某工程的1#-10 #楼及复式地下车库楼土建、安装工程等。

       2008年3月23日,俞*向该建设集团承包下该工程的地下室及8#、10#工程递交投标书,并随即于同月29日施工建设8#、10#楼等。

       2009年3月20日,俞*作为承包人与南京*建设集团为发包人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具体以施工图为准;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5,656,000元(甲供料、管理费及税金已扣除),具体合同价款组成详见2008年3月23日投标文件及附件。……八、不论工程数量如何变化,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人才机单价(除暂定价外),均不作调整;人工、材料及机械台班单价等均不作调整, 土建、安装主材在施工期间涨跌幅度在5%以内的,由承包人承担,涨跌幅度超出5%的部分,在竣工结算时根据分项工程施工阶段材料价格的算术平均价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该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2009年7月20日,8#、10#楼主体验收报告,明确主体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等。后因当事人对《承包协议》项下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纠纷, 遂涉讼。

代理意见:

1、涉案工程为边设计、边施工项目,不适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因涉案工程边设计、边施工,造成大量的工程设计变更以及大量的技术变更和经济签证的存在,同时由于南京凯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合同工期节点之内与之外的人工费、材料费难以区分。在《承包协议》签订时被告并没有提供工程量清单和图纸,无法确定固定总价合同对应的工程范围,此时的所谓‘固定总价’显然只是‘暂估价’,仅应作为支付进度款的参考依据。在《承包协议》第3页有两处‘未明事项,按图施工’字样。可以证明在招投标一年后签订《承包协议》时仍然存在不能明确的事项

 2、《承包协议》计价方式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计价约定无效。2009年3月20日签署的《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工程价款作为合同实质性条款在招投标阶段确定后,不可再行更改,另行订立。系争工程招标投标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方式,而《承包协议》出现的‘固定总价’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5)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

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且已出具审计结论的。但审计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经法院要求审计机关调整遭到拒绝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2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由此可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算应接受审计监督。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都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是否要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法律上并无统一规定,而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则以审计结论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则不以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双方按照合同中的价款结算原则与方法进行结算。

(6)经核对可直接得出工程造价结论的。

案例分享:

经邀请招投标程序,XX建工投标报价为4500万元,招投标工作完成后,由于项目图纸被相关行政部门抽查并提出修改意见,设计公司修改设计并作出设计变更签证单。此后XX建工与东方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以“图纸及招标清单内所有工作内容”为总承包范围。XX建工主张招投标后变更原招标图纸,应据实结算。东方公司认为设计变更后签订的总包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

仲裁庭认为:1、签证单是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不一致而做出的变更,该变更发生于招投标结束后、施工合同签订前。由于固定总价是在招标投标时确定的,故固定总价对应的施工内容是招标图纸确定的施工内容。现施工图纸变更了招标图纸的工程量,也就是变更了固定总价所对应的施工内容,如此时还坚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既缺乏依据,也显示公平。故招标图纸之外的工程量并不在固定总价范围内,应予计取。2、签证单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因双方未有新增加工程造价下浮的约定,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参照投标价下浮的主张于法无据。

四、工程结算审核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区别

1)依据不同。工程结算审核依据相关资料,做出程序化的技术成果。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首先要明确争诉焦点和司法委托内涵。

2)性质不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的技术成果是凭借相关资料履行程序化的结果,是合同双方借以谈判的基础,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是判案基础,两者性质不同。

3)处理方式不同。结算审核对相关资料如有含糊不清的,审核人凭借工作经验可做主观判断。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相关资料表述不准的,不得做主观判断。必须经双方质证认可,方可做依据。对有分歧的非技术方面的证据,必须由司法委托人做出是否有效的认定后,才能作为鉴定证据,否则原被告质疑鉴定人越权。

思考: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依据,现双方发生争议,一方可否主张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五、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设计费用鉴定

一般情况下,由规划、勘察、设计、施工、使用、周围环境和管理等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其相应的责任划分分别是规划部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用户等之间的承担。但有些情况还需要仔细分析,比如,供货商对建筑材料质量把关不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建设方在没有征得设计单位的同意,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则设计质量问题应由建设方承担。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发现存在一些质量缺陷,要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但是,承包人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或者称缺陷并非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故不同意履行保修义务。在该情况下,发包人就质量问题可起诉或者反诉。在工程质量缺陷修复的鉴定中,修复方案的合理性值得注意,另外设计费用的成本价一般很难鉴定。

六、工期鉴定与延误、中断、变更的索赔

索赔就是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或法定要求确认本应属于自己的权利(费用增加、工程延长等)而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动主张。

索赔按照目的分类,可分为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工期索赔是指承包商向业主要求延长时间,是原定的工程竣工日期顺延一段合理的时间。费用索赔也可称为经济索赔,包括成本支出和利润。

工期索赔按延误是否处于关键线路上区分为:关键性延误、非关键性延误。关键性延误指位于网络进度计划中的关键线路上的延误。关键性延误必然导致总工期的延长。非关键性延误指延误位于非关键线路上的延误,当延误时间没有超过浮动时间(自由时差、总时差)时,便不会造成总工期的延长,承包人仍然得不到工期补偿。

工期鉴定报告是工期索赔的重要依据,但是对于工期鉴定,需要提供网络图。

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质证技巧

(1)鉴定依据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合同可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也可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无效施工合同可以作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其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2)鉴定方法的确定。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时,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3)鉴定意见的补充质证。

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一审人民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对于一审中的鉴定结论可以经过一、二审质证补强证明力,避免重复鉴定,浪费资源。

(4)重复鉴定的减少。

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形成的造价鉴定,非依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虽无法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证当事人行使诉权,但经争议双方当事人认可,从节约成本、尊重当事人意见角度出发,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若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将需要重新鉴定。

(5)鉴定结论的不可诉。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6)已有的鉴定意见。

对于争议一方单方委托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依据的鉴定材料经人民法院质证确认,计算分析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已取得司法鉴定资质的,如争议另一方无证据推翻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若其委托鉴定行为未经合同当事人认可,鉴定依据也未经认可的,属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当事人一方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7)鉴定费未缴纳仍有抗辩权。

人民法院由以一方未缴纳鉴定费为不予支持其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鉴定申请的,不得否认该方对于确定工程款数额仍然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对其抗辩予以审查,抗辩理由充足也能得到支持。

(8)未缴纳鉴定费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或接到通知后未参加鉴定程序或未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视为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有可能以当事人另一方所提供的证据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在一审中放弃鉴定请求的一方不得在二审中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

案例分享:

2008年12月份,被告海*公司将其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的一期工程,以自主发包的形式邀请原告宜*公司议标。

 2008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都有明确约定。签约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9年10月27日合同备案。

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

 2010年3月16日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

 施工初期,因被告海*公司仅提供桩基图及部分图纸,其他有关施工图纸和相关手续未能及时提供及办理,开工日期顺延。施工中由于双方各种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同时追加工程,另外曾多次出现农民工讨薪、工程停工事件。双方在工程价款支付中产生争议,宜*公司诉至法院。本人作为被告代理人介入该案件时已开过一次庭,工程造价鉴定已启动,开庭时直接面临的是对《司法鉴定报告》的质证。

鉴定报告:

(一)经鉴定,申诉金额范围内该工程项目造价为46772326.18元,其中建筑工程鉴定造价为41294921.67元,安装工程鉴定造价为5478304.51元;需法院裁定的金额为6627409.69元,其中已列入鉴定结论的金额为2433144.99元,未列入鉴定结论的金额为4194264.70元。

(二)已列入鉴定结论,待法院裁定的金额2433144.99元,主要如下:1、关于砼面界面剂等隐蔽工程是否施工的异议;2、关于部分工程签证手续是否完整及有效的异议。3、关于施工工艺选用的异议。

(三)未列入鉴定结论的待法院裁定的金额4480495.08元,主要如下:1、关于定额人工工资单价计取的异议。2、关于材料价格计取的异议。3、关于其他费用计取的异议,如现场安全文明工地考评费、安全文明工地奖励费、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开办费增加费。4、其他说明,原告提出的工程索赔部分金额、欠款利息及留守人员工资、工期拖延所导致的垂直运输机械费尊林费增加,本鉴定结论未列入。且工程委托鉴定资料中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次鉴定是按合格工程质量考虑。

质证意见:

(1)《司法鉴定报告》就2009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书》内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固定总价计取。

(2)开办费重复计算。

(3)税金计算有误。

(4)夜间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应当扣除。

(5)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计算依据不当。

(6)《造价鉴定报告》计取分包配合费应当扣除。                      

(7)原告主张‘创扬子杯’按总价奖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8)关于原告所提安全文明工地考评、安全文明工地奖励、按质论价和开办费增加均是有条件计取的,未能达到相应条件自然不能计取。

· (1)《司法鉴定报告》就2009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书》内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固定总价计取。

·  (2)开办费重复计算。开办费通常是指工程开工前需要投入的基本措施费,通常是指临时设施费、施工用水电接驳、办公设备等,是定额计价时可能涉及到的一项费用。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及《司法鉴定报告》都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中已经包含了所有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施工措施费)。双方在2008年12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3.2条(2)款提到的“开办费按总价2%”是指“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所有措施费特别约定成2%”是替换关系,本次鉴定不应予以计取。

·  (3)税金计算有误。被告在2011年2月1日以前向原告的付款应当适用3.44%的税率,被告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因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而因此增加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2011年2月1日以后才能适用3.48%的税率。详见《关于江苏省建设工程税金费率调整问题的函复》。

·  (4)夜间施工增加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应当扣除。《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没有规定该费用一定要计取,原告也不能证明该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或数额),更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而发生的。另鉴定人就签证单另行取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庭责令鉴定人予以扣除。

·  (5)冬雨季施工增加费计算依据不当。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指在冬雨季施工期间所增加的费用。原告证据显示,其在雨季都是停工的,并不能证明其有施工行为。鉴定人错误将该项费用顶格计取有违公正,更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请法庭责令鉴定人予以扣除。

·  (6)《造价鉴定报告》计取分包配合费应当扣除。原告依据《连云港市连建综(2009)165号文件》主张总包配合费没有依据。理由是:

·     ①该文件是就工程量清单计价所发布的文件,并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计价方式(总价或定额计价);

·     ②该文件是规范招标阶段招标文件的一般性规范,没有强制力。

·     ③该文件明确‘非招标工程,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费由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系争工程不是招标工程,原告证据《合同备案表》注明的是直接发包。

·     ④原告在2011年12月7日《工程联系单》中只是提出了申请,监理意见是‘请业主按国家有关规定,协调专业分包与总包间的配合事宜’---监理单位并没有确认应该计取配合费、其意思明显是由被告协调专业分包与总包的配合事宜,指配合费用应当由专业分包承担。

·     (7)原告主张‘创扬子杯’按总价奖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事实理由如下:

·     1)原被告早在2008年12月26日签署的《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已被2009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书》变更。《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是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已包含所有费用,包括可能达到的‘扬子杯’的奖励。

·     2)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54#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工程是2008年9月份开始施工;2008年12月6日的《会议纪要》显示2008年12月5日开工奠基和正式开工,当日原告黄经理‘桩基部分已完成200多套,后部将抓紧施工’,而《施工合同》却是在2008年12月26日签署。可证明原告在施工合同签署及施工许可获得前以积极的行为进行了大量施工。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在此时就应当已经知道系争工程不可能获评文明工地、扬子杯了。

·     (8)关于原告所提安全文明工地考评、安全文明工地奖励、按质论价和开办费增加均是有条件计取的,未能达到相应条件自然不能计取,鉴定意见对该部分“不予计取”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赶工费根据江苏省相关计价文件的规定,只有在压缩工期超过20%时才能计取,原告未能提供压缩工期的证明,自然不能计取,故鉴定意见关于赶工费不予计取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八、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思考 

(1)专家辅助人的作用

专家辅助人就是拥有某项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审判人员和当事人了解特殊领域的知识,从而推进诉讼正常进行 的人。其作用主要:

·当鉴定人提出需要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并确定提交时限时,专家辅助人可协助当事人挑选、整理材料;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鉴定资料,专家辅助人可从专业角度出发,发表是否作为鉴定依据的意见; ·当审判人员确定鉴定范围、鉴定方法或标准时,专家辅助人可为当事人发表专业意见,供其参考; ·对审判人员给予鉴定人的鉴定期限和鉴定步骤,经许可,也可发表专业意见; ·因鉴定事项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鉴定机构的收费具有一定的自由,建议对于鉴定工作量的估算和鉴定费用的计取专家辅助人可发表建议。  ·在审判人员组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或鉴定初稿进行充分、全面质证时,专家辅助人是重要的“桥梁”。 

(2)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专家证人的区别

专家证人的本质是证人,一般是指利用其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向法庭提供证言,协助法官正确理解证据、认清争议事实的人。而专家辅助人因其不具有专家证人的地位,其主要作用是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阐释和说明,对法庭的裁判只是在自由心证范围内一定影响。(参见: 李元、陈凤娇:《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甘肃农业》2005年第7期。)

鉴定人是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指定进入诉讼程序,而专家辅助人只能是当事人申请经法院许可收到通知后参加诉讼。与目前鉴定人属于鉴定机构相比,专家辅助人并无单位的要求。鉴定结论与专家辅助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在诉讼中具有不同的效力。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而专家辅助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只是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起到澄清和解释的作用,不具有证据的当然效力。  

(3)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施难点

我国的法律工作者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不够了解,法官在对鉴定意见质证时不能很好地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进行评析。诉讼法中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法律意见属性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就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程序而言,主要有以下难点:

·专家辅助人资格不清。法院缺乏合适的认证制度,对于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往往聘请大学教授、鉴定人等,导致提供专家辅助人服务的机构资源较少,难以满足需要。 ·启动条件不明。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专家辅助人需要向法院申请,也就是说法院掌握着启动专家辅助人的权力,对于启动条件没有进一步明确。 ·质证规则不明。在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同时出庭时,双方如何相互质证,交互询问的顺序、要求也亟待细化。  

 讨论:专家辅助人需要“专家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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