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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车辆挂靠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挂靠及挂靠关系目前并没有被写进法律,但在社会生活中挂靠行为却时常发生,各地裁判构对挂靠问题适用法律分歧也千差万别。先看一下最高法关于挂靠问题的三个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三个答复乍一看,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这其实是因为把劳动关系认定和责任承担这两个问题掺和在一起的缘固,目前对于车辆挂靠关系中所涉问题主要为劳动者与何方形成劳动并系、劳动者工伤后找谁赔偿这样两大块。

首先来看车辆挂靠中驾驶员与谁形成劳动关系?我们认为这个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去认定,第一看驾驶员归谁支配和管理,第二看驾驶员的工资由谁负担。因此对于驾驶员与挂靠单位能不能形成劳动并系要采用最高法民一庭的观点,即不具有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以上三个解释在性质上都是司法解释,效力位阶处于同一位阶,发生规定不一致的,可以推定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首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去认定劳动关系。相同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法民一庭的观点: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很多人认为:既然连劳动关系都没有,那么挂靠单位当然就没有责任了。这其实是错误的想法,从第三个答复中可以看出:虽然挂靠单位与司机没有劳动关系,但是司机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

支持这一观点的还有2017年民诉解释中对于当事人认定的新规定:法律赋予原告选择权,在挂靠关系中,如果原告只起诉挂靠单位的,挂靠单位是被告;如果原告起诉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的,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被靠;如果原告只起诉被挂靠单位的,法院应当追加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这也反映出了挂靠单位才是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更重的严格责任。被挂靠单位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

原告的选择权还体现在派遣劳务关系中,即原告如果起诉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原告如果只起诉用工单位的,用工单位为被告;原告如果只起诉用人单位的,法院应当追加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用人单位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这也说明了,立法者一直都倾向于劳动者的责任应当由实际管理者和劳动成果的直接享有者承担。因此在挂靠关系中劳动关系和承担责任要一分为二地去看待!

最后说一句题外话,对于法律的适用者而言,面对疑难问题不能动辄百度,因为网络搜索出来的问题有很强的时效性。而法律,每年都有修改,因此我们从网上搜到的有可能都是过去的旧规定,因为新的规定还没有被放到网上或是已放到网上由于时间较短,还一直排在最靠后的位置,让我们难以检索到。另外很多搜索引擎是根据搜索量进行排名的,也就说假如某个问题的答案搜索点击的人越多,它就有可能排名越靠前,因此对于法律问题动辄搜索只会让我们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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