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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律师精解||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按:本文是孔律师律师团队集体智慧的结晶,为了公众号原创发表的方便,仅以孔律师本人名字作为作者,特此说明。本解读办法,并非拘泥于解释法条文字,而是结合法理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力求做到既简明扼要,又不乏深度,同时立足于法律人的实务要求,避免流于纯学术的空疏之弊。

正文: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号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于2019年3月1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9年3月18日 

【孔律师解读】在查阅一部法律文本之前,一定要先注意文本的签发机关,这样才能准确识别所查阅法律文本的法律效力等级,比如,法律的公布是“国家主席令”,行政法规的公布是“国务院令”,部门规章的公布是“部(委)令”。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些法律人误认为只要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文件,都是部门规章,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只有以部(委)令(包括国务院直属机构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才属于规章,其他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本《不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令公布,属于部门规章性质。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2016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次修订)

【孔律师解读】一部法律文本公布后,往往会发生修订,作为职业法律人一定要关注文本修订的情况,一来是为了准确适用文本,二来修订部分往往体现了立法精神的变化,要把握背后的立法目的变化。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孔律师解读】本条开明宗义,宣示本《不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关于立法目的有三:(1)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这主要是对登记部门说的,登记部门违反本办法,要承担行政责任;(2)保障交易安全;(3)促进资金融通。后两者是对于登记价值的界定,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就是服务于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理解这一价值对于在民事争议中,解读本办法的条款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关于立法依据有三:担保法、物权法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因此,在学习本办法时有必要对于上三部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有必要进行学习。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孔律师解读】本条明确不动产抵押登记人的范围和标的物的范围,同时区分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的效力范围。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人,只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即属于商人或者准商人的范畴,不是一般民事主体。关于标的物,结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关于抵押合同和登记的效力范围,办法明确抵押合同自签订生效,抵押权设立,但此时的抵押权仅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成立,不发生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不具有对世性,要取得对世性,就必须按照本办法完成登记。

第三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准确。 

   【孔律师解读】本条第一款明确办理人的范围:(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办理;(2)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一方取得另一方授权后,代表双方办理;(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担保提交材料真实的义务,本条规定可以衍生出以下含义:(1)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限于形式审查,不承担实质审查义务;(2)当事人对于提交虚假的材料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办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的行政法律责任,因此,这里的法律责任一般应解读为民事法律责任,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刑事法律责任。另外,对于登记机关而言,只要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则对于当事人材料虚假导致的错误登记,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孔律师解读】本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动产抵押登记书、主体资格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本条也划定了登记机关的责任范围,即限于对于上述文件材料的形式审查。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概况;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孔律师解读】本条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实质上属于格式化的抵押合同,尽管本条规定以下八项内容均属于“应当载明事项”,但是实际上所列八项内容的重要性是有很大区别的。第(二)(三)(四)(五)项内容,直接影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民事权益;第(七)项则决定动产抵押合同的成立与否和效力,进而影响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余各项的确实或者不完整,可能影响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责任,但是一般不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

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孔律师解读】本条规定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动产抵押登记书、主体资格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本条也划定了登记机关的责任范围,即限于对于上述文件材料的形式审查。

第七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孔律师解读】本条明确动产抵押登记注销需提交的材料。这里需要澄清的是:第一、本条虽然列举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几种情形,但是这些情形系对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复述,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担保物权消灭还是应依据物权法,而非依据本规定;第二、本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非规定当事人有注销义务,而是说明如果注销应该提交的材料,不注销并不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至于不利的民事后果,也是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来确定,并非本办法调整的范围。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形式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在当事人所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理由。

【孔律师解读】本条规定登记机关依法承担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对于行政不作为,当事人可以寻求行政救济。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档案,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孔律师解读】本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档案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这里比较有疑问的是,抵押登记档案是否可以认定为公示方式,换言之,如果登记记载于档案,但是未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是否产生公示的效力问题。但是结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可以认为档案记载和国家信息系统公示,均属于法定公示方式。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也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孔律师解读】本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查阅、抄录抵押登记信息的权利。实践中,类似的查询,登记机关并不向一般社会公众开发,其理由是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面向一般社会公众开发的情况下,上述理由显然也就不成立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其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发现其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更正。 

【孔律师解读】本条规定登记错误的信息更正问题。关于错误登记更正,本办法仍然坚持的是形式原则,而不是实质原则,即错误的认定,是以当事人提交材料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作为认定标准,而不管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

第十二条 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对相关的动产抵押登记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变更或者撤销后,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原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孔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非合意”情况下的,当事人申请变更、撤销动产登记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撤销动产登记问题。在当事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当然可以申请变更、撤销动产登记,因此,本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变更、撤销仅指单方变更、撤销动产抵押登记。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与登记动产抵押权属状态相矛盾的情况,当事人(单方)、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政府决定,要求登记机关变更、撤销动产抵押登记,这是生效法律文书和政府决定的约束力决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孔律师解读】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及社会公众通过上述系统查询相关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结合本条与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知道,“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查阅动产抵押登记信息,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是作为“社会公众” 通过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前者可以判断查询的除了公示的动产抵押情况之外,还可以查询档案材料,而后者应该仅限于公示的动产抵押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孔律师解读】对于本办法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解释,构成“立法”解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办法是为了解决动产抵押登记程序问题,因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立法”解释,也应该限于上述范围,对于登记的效力,包括错误登记的效力,其解释权应该属于裁判机关,而非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20日起施行。 

【孔律师解读】本办法的施行时间是2019年4月20日,之前的动产抵押登记问题,根据登记行为发生的时间,分别适用2007年10月17日发布的办法、2016年7月5日修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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