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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区别

建设工程质量是百年大计,与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保证工程质量,既是法律对施工单位的要求也是项目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要求,厘清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两者概念,有助于承包人明确自身责任义务,有助于发包人主张质量权利,有助于物权人实现物权价值。

一、定义

(一) 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对所完工工程质量缺陷的一种补救期限。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的期限,相对较短,依据最新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一般而言缺陷责任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完工工程无法按期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二) 保修期

保修期又称工程质量保证期,是指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完工工程实施的质量保修期限。保修期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一种期限,根据不同的保修项目和保修部位,期限长短不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明确规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由上述定义可知,建设工程中的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二者都是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补救的一种责任期限,二者存在重合,一般情况下缺陷责任期包含于保修期内。但缺陷责任也有其独特之处:

在缺陷责任期内,若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及相关费用。若在该期限内,承包人既不履行维修义务也不承担维修费用,发包人可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相应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或有担保人赔付。即使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也不免除其对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一般损失的赔偿责任。

所以,对于发包人来说,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相辅相成,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可以有效的分散质量缺陷损失给承包人带来的压力。

二、区别

(一) 责任期限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 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由此可知,缺陷责任期为约定的责任,发包人、承包人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则其将不存在。保修期为法定期限,法律规定了保修期限的最低标准,承包人和发包人可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严于法定保修期标准的期限,若双方未在合同中对保修期进行约定,则保修期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版)规定,公路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之日起算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之日起算5年。

(二) 承担损失的方式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难免会存在质量缺陷,设置缺陷责任期便于及时修复质量缺陷,为了约束承包人进一步设立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之内若发现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且此缺陷是由承包方的过错造成的,那么承包方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承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和维修费用。若承包方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发包方可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若所需扣除费用大于保证金的金额,发包方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进行索赔。在保修期内,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发包方可根据施工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承包方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所以,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缺陷损失由工程质量保证金承担,而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三) 起算点的差异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 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所以,缺陷责任期可能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也有可能从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90天后起算,但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必须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根据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颁发的、现行有效的普遍适用于中国境内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活动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16条可知,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其中两项为:(1)通车试运营2年后、(2)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由于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的特殊性,其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自交工之日起算。 

(四) 责任来源不同

缺陷责任期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为约定责任,若双方不约定,建设工程则不存在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由法律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从中我们也能够明显地识别出缺陷责任期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行为而保修期是合同双方的法定行为。

(五) 承包人的履行义务方式存在差异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在缺陷责任期内,不强制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此时由发包方可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相应的费用,若保证金额不足以赔偿维修费用,发包人还可向承包人索赔,且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对工程的维修义务来源于其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质量缺陷。在保修期内,若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方必须承担保修义务,承包人在该期限内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义务来源于承包方竣工之后提交的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三、结 语

建设工程中的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在施工合同中,要注意对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分别进行约定,在工程合格之日起的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届满后由发包人支付工程余款或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以最大限度保障发包人的权利。厘清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不同,无论是在合同审查中还是建设工程实务中都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Z].2017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3] 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Z].2018

作者简介

张路路

国浩太原办公室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公司法务、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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