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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小毛,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章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4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田凯,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6日,一审原告章某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称:其与陈某甲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但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后,陈某甲隐瞒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串通他人伪造债务,蓄意侵吞章某的合法财产。请求依法判决陈某甲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常州银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鼎公司)53.57%的股权以及陈某甲隐藏的婚内财产两套商住房等价值约500万元的财产归章某所有。2010年1月13日,章某提出关于明确诉讼标的的报告,暂时明确标的为股权2800万元、银行存款1500万元、商住房4套、股票、名表、红木家具一套等合计价值约4500万元。2010年2月1日,章某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标的及说明一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割陈某甲在银鼎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2800万元,诉讼期间该公司资产已严重流失)现值约计450万元,被陈某甲隐藏转移的银行存款约1800万元,商品房5套约计280万元,其它财产(股票、名表等)约计130万元,以上资产价值合计约2660万元。2010年7月22日,章某将上述266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再次明确。2010年11月11日,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一审宣判前,章某再次提交申请标的变更说明,要求将诉讼标的(含银鼎公司股权、6套商品房、银行存款本息、远东石油公司股权、劳力士金表一对、股票等)变更为5632万元。
一审被告陈某甲辩称:一、关于股权分割。其同意将银鼎公司的股权按照450万元的价值分割,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请求将该公司股权折价款的一半判归章某。二、关于银行存款。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离婚,应当以该时间为认定事实的基准点,在此时间之后陈某甲的所有经济往来,均不应纳入共同财产考虑。章某提及存在大笔往来的银行卡,都是从2009年2月之后开始交易,这些资金跟章某无关,而且陈某甲的银行卡用于银鼎公司资金往来,章某认为上述资金往来属于共同存款,没有依据。三、关于房产。章某要求分割的房产中,其中有4套属于案外人所有,与陈某甲无关;另外2套系双方离婚后陈某甲用个人财产及借款购买,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四、关于加油站。章某提及的加油站与陈某甲没有关系,该加油站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案外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五、关于股票。陈某甲股票账户资金及股票金额很少,应当认定为陈某甲的个人财产。六、关于劳力士金表。陈某甲并不知道家里有劳力士金表,章某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查明:章某与陈某甲原系夫妻。2005年3月17日,章某与陈某甲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部分动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常州市怀德苑小区9幢乙单元501室住房1套归章某所有,常州市北直街36幢乙单元(系双方笔误,应为甲单元)501室住房1套归陈某甲所有。
2005年9月4日,章某和陈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车牌号为苏D×××××号轿车1辆归章某所有,双方婚后共有合法财产由双方共享,婚内家庭及社会债务由双方共担,章某对银鼎公司有监理权。
2006年3月7日,常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丁杨与陈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案。同年5月24日,该委作出(2006)常裁经字第2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确定陈某甲于2008年4月16日前偿还丁杨借款600万元。2008年9月29日,丁杨在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询问笔录中承认该600万元是虚假借款,上述调解书未执行。
另查明:银鼎公司由陈某甲与尚建伟、李琴华分别出资300万元、350万元、350万元,于2004年10月共同设立。2005年2月23日,陈某甲与尚建伟、李琴华分别增加注册资本至6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2005年6月21日,陈某甲分别与尚建伟、李琴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银鼎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尚建伟将其在公司的700万元股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陈某甲,剩余500万元转让给李一坤;李琴华将其在公司的股权700万元转让给陈某甲。至此,陈某甲共拥有银鼎公司股权l500万元。2006年1月23日,陈某甲与陈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甲将其在银鼎公司的股权1500万元转让给陈某乙。同日,陈某甲与李一坤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陈某甲转让股权给陈某乙,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2006年1月23日银鼎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分别为陈某乙(出资1500万元)、李一坤(出资500万元)。2006年2月28日,银鼎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增加至2800万元,其中股东陈某乙出资1500万元,股东李一坤出资500万元,股东李恺出资800万元。
2007年11月8日,章某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甲向陈某乙转让银鼎公司1500万元股权的行为无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常民二终字第l30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甲于2006年1月23日将其持有的银鼎公司l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乙的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还查明:常州市天安花园43幢乙单元502室由陈某乙于2004年2月26日购买,价款为54万元,于2006年2月进行产权登记。常州市府琛花园2幢907号由陈某乙于2005年3月3日购买,价款为729601元,于同年12月进行产权登记。常州市天安花园44-6号车库由陈某乙于2006年7月5日购买,价款为171000元,于同年10月进行产权登记。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3幢1905号由陈某甲于2006年9月20日购买,价款为298978元,后陈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将该房作价35万元转卖给谷小花。
2007年6月11日,陈某甲购买了常州市香树湾花园H5幢B4号,价款为1549385元。为支付上述房款,陈某甲于2007年6月11日和7月9日,分2次从其名下的银行卡汇款548385元、25万元至该房开发商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7月5日,银鼎公司从银行转账75万元至常州索特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同日常州索特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又将该75万元转账至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10日,陈某甲购买了常州市太湖湾度假村9幢甲单元703号房屋,价款为278487元,由陈某甲个人支付房款。
此外,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至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劳动西路证券营业部调查,查明2005年度陈某甲在该营业部股票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为70余元,2010年8月12日陈某甲在该公司所持股票的最新市值为830118.08元。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章某、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与分割,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问题。章某向该院提供2008年2月1日其弟章丽生与李恺的谈话录音资料1份,其中李恺谈到“反正银鼎公司有多少钱都算陈某甲的,算他的,不就行了吗,陈某乙也有的”,据此章某认为银鼎公司李一坤、李恺的股权都是陈某甲的。章某提出银鼎公司的股权都属陈某甲所有,陈某甲在股权的出资问题上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陈某甲向丁杨、任先林借款都是虚假借款,所以陈某甲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应该少分或不分银鼎公司的股权。章某要求追加李一坤、李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分割银鼎公司100%的股份,目前该股权的价值为450万元。陈某甲同意按照450万元的价值分割其在银鼎公司的股权,并提出考虑股权的人合因素,要求法院将股权的折价款一半判归章某,并要求章某承担所欠任先林的一半债务,不同意章某关于陈某甲应少分或不分的意见。
二、关于陈某甲存款的问题。根据章某的申请,一审法院查询了陈某甲的银行存款,查明陈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分行有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1张,该银行卡的交易日期自2009年9月22日开始至2010年3月21日结束,总共交易35次,账面余额为1.26元,其中2009年9月22日存入1800万元,同日转出1800万元,另有多笔大额资金的进出。查明陈某甲在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有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1张,该银行卡的交易日期自2009年7月1日开始至2010年1月16日结束,总共交易175次,账面余额为45460.46元。查明陈某甲在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卡号为62×××32的银行卡1张,该银行卡的交易日期自2009年9月29日开始至2009年12月25日结束,总共交易45次,账面余额为2699.46元。查明陈某甲在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卡号为62×××02的银行卡1张,该银行卡自2009年2月25日开始交易至2009年9月29日结束,账面上已无余额。查明陈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有卡号为12×××07的银行卡1张,该银行卡自2004年1月9日开始交易至2007年6月25日结束,总共交易298次,账面余额为40984.29元,其中2005年3月10日发生交易一次,账面余额为20666.83元,2005年3月24日发生交易一次,账面余额为23666.83元。根据章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银行卡的大额金额(5万元以上)进出明细进行了调查,并已将调查的结果材料交付了章某。因调查结果显示陈某甲曾通过银行卡转账给章玉勤在交通银行劳动西路营业部的6222600130001026346账户,且曾通过银行卡于2009年9月23日转账给陈玉秀在江苏银行的银行账户,章某要求追加章玉勤、陈玉秀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章某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陈某甲共同创办了科海高技术公司、远东高技术公司、远东石油公司、深圳哈利达鞋业公司、科海投资咨询公司、常州金策教育投资咨询公司、常州索特微软件公司、银鼎公司等8家企业,这些经济实体在当时都颇具经济效益,因此陈某甲掌握的资金达数千万元。陈某甲转移隐藏的所有财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进一步扩大化所致,应当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陈某甲认为属其个人财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章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800万元。
三、关于陈某甲房产的问题。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外,该院还于2008年9月1日向陈某乙进行调查。陈某乙称其爷爷曾经担任工商银行信贷处处长,在1998年初,陈某乙在中学读初二时,其爷爷送了130万元现金给陈某乙,陈某乙没有告诉父母。在陈某乙读大三时,想将这笔钱用于开公司或者炒股,就跟陈某甲商量,陈某甲那时才知道陈某乙有130万元左右的现金,陈某甲建议陈某乙投资房地产,陈某乙就去买了两套房产。当时选房源、谈房价都是陈某甲去办理的,最后由陈某乙签订的合同。陈某乙另提到陈某甲刚从河海大学辞职出来开公司,当时根本不可能有600万元,所以陈某甲名下的股份应当是借钱投资的。章某提出陈某甲隐藏6套房屋,将其中四套转移到陈某乙、谷小花名下,章某要求分割该6套房屋,并申请追加陈某乙、谷小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关于远东加油站的问题。1993年陈某甲开始筹建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东石油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加油站)。1993年11月9日远东加油站申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常州市常锡路印庄桥西,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注册资金为623000元,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经营范围为主营汽油、柴油,兼营润滑油。远东加油站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明上反映,出资单位为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东高技术公司,金额为623063.87元,款项来源为自筹。2005年8月远东加油站开始改制,改名为常州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经江苏国瑞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截止2005年4月30日,远东加油站的总资产(不含土地)为2089798.01元,负债1237468.09元,净资产852329.92元。该净资产的处置为净资产85万元作为远东加油站注册资金,其中股东顾生华35万元,占资本金41.18%,邰云芬30万元,占资本金35.30%,顾文能10万元,占资本金11.76%,沈志玉10万元,占资本金11.76%,资本公积2329.92元。土地使用权面积1903.50平方米,不作为本次改制时的改制项目,原企业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2005年12月6日远东加油站申领了名称为常州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顾生华,注册资本为85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24日,一审法院找顾生华进行了调查,顾生华陈述:远东加油站筹建后,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东高技术公司与常州新墅物资公司实际未出资,资金主要依靠集资的方式取得,在远东加油站产生利润后逐步偿还。1997年下半年顾生华接手该远东加油站,逐步用远东加油站的利润及顾生华的借款偿还集资款,现集资款已基本还清。2005年12月远东加油站改制为常州远东石油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陈某甲没有提出作为股东的要求,所以改制后的股东中没有陈某甲。改制后远东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生华,由顾生华实际经营远东加油站至今。
陈某甲与章某离婚后,章某要求分割远东加油站的财产,以远东加油站改制没有经过章某同意为理由,经常找顾生华吵闹,顾生华于2008年3月与章某的代表即其弟章丽生订立1份协议书,约定:1、顾生华一次性给付章某及章丽生现金90万元。2、章某在今后的家庭经济纠纷中所牵涉到远东加油站相关问题,章某一概绕开回避。3、章某与章丽生本着友谊、情义为重的原则,顾生华也应匡持人道主义至上的道德原则,继续作各方面的和谐促进工作。4、远东加油站的一切事项,章某以前不过问,今后也不过问。2008年3月5日章某在该协议书上签署认可的意见,并签名确认。后远东加油站通过银行卡向章某支付了现金79万元,付给章丽生承兑汇票5万元,合计已付84万元,只欠章某6万元,准备在2个月内付清。章某提出其家中座机电话的费用一直由远东加油站支付至今,证明远东加油站是章某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远东加油站没有一次性给付补偿款,且没有做好章某夫妻的和好工作,所以章某现对2008年3月5日的协议反悔,要求追加远东加油站为本案第三人,分割远东加油站的财产。
五、关于红木家具与劳力士手表的问题。章某向一审法院提供2008年2月3日顾生华出具的关于红木家具的说明材料1份,内容为:原存在远东加油站几件红木家具,具体为1个圆餐桌、1个长条几、几张椅子、1对木沙发。现木沙发仍在远东加油站,其余的几件家具,大概在1999年的时候被远东加油站原员工钱秀红用车拉走了,具体拉到什么地方不清楚。据此,章某要求分割红木家具。章某向一审法院提供2007年9月钱冬波出具的说明材料1份,内容为1998年钱冬波将常州市北直街36幢甲单元501室商品房1套及劳力士手表1对(该手表价值12万元)作为远东公司偿还科海公司的欠款抵给陈某甲。据此,章某要求分割劳力士手表。为保全劳力士手表,该院根据章某的申请,查封了陈某甲在农业银行常州分行开设的A型23051号保管箱。2010年7月20日该院召集双方到场查验保管箱内是否存有贵重物品,经现场开箱查验,保管箱内除部分票据外,无贵重物品。一审法院已解除对该保管箱的查封。
综上,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关于章某要求追加陈某乙、李一坤、李恺、谷小花、章玉勤、陈玉秀、远东加油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该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转让股权的行为已被认定无效,其他人帮助陈某甲转移财产的证据不充分,且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在该案中不宜直接追加,对被转移财产未被确认之前,该案中不作处理。
陈某甲在银鼎公司占有的股权,章某可以申请分割。鉴于陈某甲有虚假借款的行为,可以适当将股权多分给章某。考虑股权的人合因素,以判决金钱方式支付为宜。章某、陈某甲商定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现值为450万元,按照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陈某甲伪造债务的情况,该院确定银鼎公司陈某甲名下的股权归陈某甲所有,其应向章某支付银鼎公司股权款350万元。
关于陈某甲银行存款的问题。该院现查明的只是陈某甲资金流转过程,该流转过程符合陈某甲经营银鼎公司担保款项进出的特征,并无确切证据证明陈某甲银行卡上的所有流转资金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0月陈某甲与他人共同成立银鼎公司,2005年3月17日陈某甲、章某离婚,从常理分析,在不足半年时间内陈某甲也不可能拥有1800万元存款,所以该院只能根据2005年3月17日离婚时陈某甲银行卡上的存款金额分割其银行存款。从银行调查的情况反映,2005年3月17日双方离婚时陈某甲在建行银行卡上有余额20666.83元,该款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章某可分得10333.42元。陈某甲其余银行卡上的存款,都是从2009年2月之后开始交易,至2010年3月结束交易,这个时间段距离双方离婚已有四年时间,且这些银行卡上的余额合计为48159.92元,应视作陈某甲的个人存款。章某要求分割陈某甲存款1800万元的诉讼请求,除已经认定的20666.83元外,其余存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问题。双方离婚协议中已作约定的按约定处理,陈某乙名下的3套房屋,本案中不作处理。陈某甲离婚后购买的1套房屋,又转让给谷小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陈某甲离婚后购买的另外2套房屋,其中香树湾一套房款为1549385元,陈某甲虽已向法院提出房款的来源为其北直街房屋卖得50万元,向常州索特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余款20余万元,由陈某甲个人支付。太湖湾的1套房屋,陈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购买,房款为278487元,首付10万元,余款贷款。但该院考虑到2005年离婚前银鼎公司由陈某甲掌控经营,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由其掌握,而且购买香树湾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6月,不能排除陈某甲利用离婚之前部分夫妻共有资金购买房屋的情况,该院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认定这两处房屋归陈某甲所有,但陈某甲应向章某支付购房款20万元。
关于陈某甲股票的问题。陈某甲、章某离婚时股票账面反映基本无余额,至2010年8月12日账面余额为830118.08元,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甲用于炒股的资金来源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章某要求分割陈某甲股票金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股票应归陈某甲所有。
关于远东加油站的财产问题。因章某与远东加油站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所以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章某主张的红木家具,1999年已处分给他人。章某主张的劳力士手表,查无实据,故章某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2010年11月10日的庭审,除定期宣判外,其余所有庭审程序均已终结,而且2010年7月22日章某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分割财产2660万元,2010年8月3日的庭审中章某并无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之后至2010年11月10日庭审结束,章某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所以对于章某2010年11月11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采纳。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章某支付股权款350万元;二、坐落常州市香树湾别墅会所H5幢B4号房屋及坐落常州市太湖湾度假村9幢甲单元703室房屋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章某支付购房款20万元;三、陈某甲名下银行卡上的余额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章某支付银行存款分割款10333.42元;四、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7月4日,该院作出(2011)常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以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章某又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指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再审。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陈某甲购买的常州市太湖湾度假村9幢甲单元703号房屋1套,购房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香树湾别墅会所(即香树湾花园)坐落地址在江阴市璜土镇。2009年8月10日,陈某甲将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3幢1905号房屋作价39.38万元卖给谷小花。一审对上述事实查明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其余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章某与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协议离婚时对动产的分割约定,彩电、洗衣机、空调、微波炉及随身衣物归男方,洗衣机、空调、微波炉、家具、金银首饰及随身衣物归女方。截至2005年3月17日,陈某甲在工商银行账号为53×××33的银行卡账户存款余额为39795元;陈某甲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博爱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1107.96元。另根据对账单,截至2005年3月17日陈某甲在建设银行账号为53×××11和53×××15的银行卡账户余额分别为7021.04元、58.08元,合计7079.12元。上述存款累计为47982.08元。
另,章某上诉期间,陈某甲曾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常州格瑞特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加军的说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2009年9月因业务需要向银鼎公司借款606.672万元,后其中的506.672万元从我公司账户转到我公司当时的经理徐建华的银行卡上,还到了银鼎公司陈某甲的江苏银行卡上,另外100万元从我公司账户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加军的银行卡,还到了陈某甲的江苏银行卡上。常州新北区河海吉祥顶盛装饰材料经营部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本经营部因业务需要向银鼎公司借款460万元,其中160万元由银鼎公司直接汇入我经营部,另外300万元由银鼎公司通过溧阳市天目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给我经营部。此后,我部将所借460万元转到常州西莱秘克板业有限公司经理徐建华的银行卡上(我部及西莱秘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加军),又转到陈某甲的银行卡上,还给了银鼎公司。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2011年7月14日,陈某甲为履行该判决,通过交通银行个人电汇方式向一审法院银行账户汇入3761413.42元。同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以现金支票方式向章某转交了上述款项中的3756413.42元,余款5000元作为陈某甲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再审又查明:银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企业贷款质押担保、商业经济合同担保、建设工程项目担保、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担保、自有资产投资及管理、资产委托管理及咨询融资担保服务等。
该院再审期间,章某认为银鼎公司股权中的2800万元均应属陈某甲所有,李一坤、李恺均为挂名股东,坚持要求分割银鼎公司上述2800万元的股权,并表示不愿对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也不愿对股权折价归并。章某还坚持认为该案涉及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如股权、房屋等,均系陈某甲恶意转移或隐藏造成,并且无须“另案”处理,具体分割时,陈某甲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为促进尽快结案,同意将陈某甲转移在承包人名下的远东加油站财产“另案”处理。章某认为陈某甲通过一审法院转交给她的3756413.42元款项并非陈某甲自觉履行一审判决的款项,而是她这么多年没拿钱,陈某甲补偿给她的钱,故在主张分割银鼎公司股权的同时又不愿意退还上述款项;陈某甲则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和章某的申诉。
再审中,该院征询李一坤、李恺对他们在银鼎公司的股权及处理上的意见,李恺自己并代表其父李一坤表示,银鼎公司在他们父子名下的股权均为他们所有,资金来源系他们的积蓄,坚决不同意章某分割他们名下的股权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分割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章某、陈某甲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就婚生子抚育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于2005年3月17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登记,同年9月4日双方又对原离婚协议予以补充,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双方虽然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但协议的内容并不全面,未能对双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置予以明确和记载,这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依协议的有关条款、签订的背景、生活习惯、客观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确实无法认定的,则依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章某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原在陈某甲名下的银鼎公司1500万元股权按照已生效判决意见,宜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分割股权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就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对其共同财产中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则不适用直接分割股权。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通常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一审中双方对该股权的价值经协商曾达成一致,一审判决鉴于当事人的合意、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等,将陈某甲名下的股权折价归并,折价补偿金额也充分照顾了章某的权益,故一审此项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中章某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份额,不同意折价归并,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不同意退还按原审判决已得到的股权折价补偿款,而陈某甲又不同意分割股权份额并认为一审对股权的处理正确。故再审中章某要求分割股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且一审对该问题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避免讼累,及时解决纷争,再审依法予以维持。章某对李一坤、李恺父子名下的银鼎公司股权主张权利,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案外人对此也主张权利,宜另行依法处理。
关于陈某甲名下的存款,除一审查明的20666.83元存款外,对于截至2005年3月17日,陈某甲在工商银行账号为53×××33的银行卡账户存款余额39795元;陈某甲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博爱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资金余额1107.96元;陈某甲在建设银行账号为53×××11和53×××15的银行卡账户余额合计7079.12元,上述款项总计47982.08元,为章某、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对此未作处理不当,应当依法分割。其余在双方离婚近四年后,自2009年2月开始,陈某甲在常州市多家银行利用银行卡等所进行的大额资金往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款项来源于章某、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结合银鼎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以及频繁资金往来的情况,不能认定陈某甲银行卡上往来资金属于陈某甲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存款的转化或延续。故章某主张分割陈某甲名下其余巨额银行往来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章某所主张分割的陈某甲名下的股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亦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讼争房屋的处理,陈某乙名下的三套房屋及陈某甲离婚后购买并转让给谷小花的一套房屋,非章某与陈某甲离婚时遗漏处理的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陈某甲名下的香树湾花园、太湖湾度假村两套房屋,分别购买于陈某甲与章某离婚后的2007年6月和2009年9月,但现有证据表明,香树湾花园房屋购房资金来源中有75万元款项系银鼎公司从银行转账75万元至常州索特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同日索特微公司又将该75万元转账至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银鼎公司长期由陈某甲掌控且占有公司股权份额较大,且陈某甲主张该款是其为购房而向索特微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香树湾花园、太湖湾度假村两套房屋宜归陈某甲所有,但陈某甲应在上述75万元范围内对章某予以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宜定为52万元,章某一审所得购房款20万元应含在前述52万元补偿款中。
关于远东加油站,因该加油站的股权现在案外人名下,章某与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章某主张分割现在案外人名下的远东加油站的财产,不予支持。
关于红木家具及劳力士手表,章某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红木家具确属其与陈某甲共有,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力士手表在离婚时确实存在且被陈某甲隐匿,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按章某曾明确的分割财产合计2660万元的诉讼请求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章某提出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一、维持(2008)钟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陈某甲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某银行存款分割款33588元;三、陈某甲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某房屋补偿款32万元。
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章某一审期间明确提出要求分割银鼎公司100%的股权而非现金,原审判决无视当事人诉讼请求,认定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价值为450万元,并判决陈某甲享有股权并给付章某股权款350万元,既超出章某诉讼请求范围,也缺乏事实依据。二、李一坤、李恺并非银鼎公司的股东,其名下的股权均系陈某甲、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判归章某所有。三、远东加油站是陈某甲与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远东加油站改制之时,陈某甲串通他人将加油站转移到顾生华及其家人名下,二审法院应当判令将该加油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本案讼争的六套商品房都是陈某甲利用掌控夫妻共同财产之便,隐瞒章某购买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五、陈某甲自2001年开始就不断转移夫妻共有的巨额资金及名下股票,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六、证人钱某已经证明曾抵债给陈某甲一对劳力士金表,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甲辩称:一、关于银鼎公司的股权问题,章某于2010年2月1日、7月22日均向法院明确表示,要求分割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约计450万元,陈某甲本人对此也表示同意,因此原审判决将股权折价并分割给章某350万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远东加油站的股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加油站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系案外人,与章某、陈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陈某乙名下的三套房产,该房产从购买时就登记在陈某乙名下,产权人为陈某乙,章某向陈某甲主张登记在陈某乙名下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陈某甲离婚后购买的三套房产,该三处房产均是陈某甲在与章某离婚两年后购买,购房资金由陈某甲个人筹集,是陈某甲的个人房产,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购房资金来源于夫妻共有财产,其要求分割,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四、陈某甲的银行往来及股票账户情况均由法院查清,章某主张陈某甲隐瞒存款、转移股票,没有证据证实。五、章某主张陈某甲有一对劳力士金表,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4月15日,陈某甲将个人所有的常州市北直街36幢甲单元501室房屋以2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许晟。
本院认为:一、关于银鼎公司股权的分割问题。章某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分割银鼎公司的股权而非现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令章某享有银鼎公司股权,而一、二审判决均判令由陈某甲享有全部股权并支付章某现金补偿,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而本案中,陈某甲拥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而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本案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章某在2010年7月22日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要求分割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股权现金价值450万元),但不要求分割现金,而陈某甲则要求直接按股权价值分割现金,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陈某甲在银鼎公司的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出于公平原则,通常应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进行补偿的数额。由于本案一审时双方对该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股权价值为450万元,故一、二审法院将陈某甲名下的股权判归陈某甲所有,并判令陈某甲折价补偿章某350万元,折价补偿金额已充分照顾章某的权益,该项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一坤、李恺名下的银鼎公司股权问题。李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陈述称银鼎公司股权归其与其父亲李一坤所有,不同意在该案中处理。由于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章某对李一坤、李恺父子名下的股权主张权利,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原一、二审判决明确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三、关于远东加油站的问题。首先,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远东加油站虽然由陈某甲筹建,但目前该加油站已改制更名为常州远东石油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顾生华,现陈某甲既非常州远东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股东,章某在本案中主张将远东加油站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在陈某甲与章某离婚后,章某已经就远东加油站的问题与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顾生华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现章某对上述协议反悔,并要求在本案中追加远东加油站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章某如认为远东加油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章某提出的六套商品房归属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章某提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六套商品房中,有三套房屋即常州市府琛花园2幢907号、常州市天安花园43幢乙单元502室、常州市天安花园44-6号车库,购买人及登记权利人均为陈某乙;另一套房屋即常州市府琛商务广场3幢1905号,登记权利人为谷小花。由于上述四套房屋分别登记在陈某乙、谷小花名下,并非章某与陈某甲离婚时遗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章某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章某认为上述四套房产系陈某甲利用其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他人名下,那也涉及到案外人陈某乙、谷小花的权益,章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并不无当。
双方争议的另外两套房屋,即江阴市香树湾花园H5幢B4号(建筑面积219.87平方米)和常州市太湖湾度假村9幢甲单元703号(建筑面积49.22平方米),购买人及登记权利人均为陈某甲。其中江阴市香树湾花园H5幢B4号由陈某甲于2007年6月11日购买,价款为1549385元;常州市太湖湾度假村9幢甲单元703号房屋由陈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购买,价款为278487元。章某认为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均为陈某甲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套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陈某甲则主张购房资金均是离婚后其个人收入、出售住房所得及向他人借款,两套房屋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江阴市香树湾花园H5幢B4号房屋的购房款。陈某甲分别于2007年6月11日和7月9日,分2次从其名下的银行卡汇款548385元、25万元至该房开发商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7月5日,银鼎公司从银行转账75万元至常州索特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常州索特微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又将该75万元转账至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鼎公司转账支付的75万元,应系银鼎公司的款项,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属于陈某甲或章某的资产,故该部分购房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陈某甲自行支付的798385元购房款,陈某甲主张该部分款项均系离婚后个人收入及出售个人住房所得,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陈某甲于2005年4月将自己名下的住房出售给案外人许晟,价款为29万元,故该部分款项系陈某甲个人财产,可从上述798385元中扣除。而余款50余万元,根据陈某甲与章某签订的协议,双方婚内共有合法财产由双方共享,且在2008年7月16日章某起诉分割财产之前,双方未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某甲也未举证证明该50余万元系其婚后个人收入,且与其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因此陈某甲支付该部分购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投资房产所得,应由双方依法分割。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判令该房归陈某甲所有,由陈某甲支付章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常州市太湖湾度假村9幢甲单元703号房屋的购房款278487元。虽然陈某甲称该款系其离婚后个人收入,但是陈某甲与章某在离婚后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所产生的经营收益仍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在陈某甲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购房款来源于其个人收入,且该个人收入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常州市太湖湾度假村9幢甲单元703号房屋亦应归陈某甲、章某共同所有。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当前价值为557662元,并表示如法院认定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至于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由法院依法裁判。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该房的产权登记情况,本院认为常州市太湖湾度假村9幢甲单元703号房屋宜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支付章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8万元。
五、关于存款及股票的分割。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05年3月17日,陈某甲在工商银行账号为53×××33的银行卡账户存款余额39795元;陈某甲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博爱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资金余额1107.96元;陈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账号分别为12×××07、53×××11、53×××15的三张银行卡账户余额合计27745.95元。以上账户存款总计68648.91元,为章某、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至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劳动西路证券营业部调查,查明2005年度陈某甲在该营业部股票账户上的资金余额为70余元,2010年8月12日陈某甲在该营业部所持股票的最新市值为830118.08元。陈某甲虽称该股票资金系其离婚后个人收入,但因双方离婚后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也无证据证明该80余万元股票的资金来源于其个人收入,且该收入与其掌控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故本院认定该股票资金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上述存款及股票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支付章某补偿款45万元。
章某还主张分割陈某甲名下银行卡上巨额往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离婚近四年后,自2009年2月开始,陈某甲确实在常州市多家银行的银行卡有大额资金往来记录,但上述款项仅是银行流水,章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来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甲实际拥有上述款项。同时陈某甲经营的银鼎公司业务范围包括担保、融资等业务,经营期间经常使用陈某甲的银行卡进行资金交易,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甲银行卡上往来资金属于陈某甲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的转化或延续。二审判决未分割上述往来款,并无不当。
六、关于劳力士金表的问题。章某除提供证人钱某出具的说明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确实存在劳力士金表,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隐匿了劳力士金表,故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章某的部分申请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再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钟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08)钟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甲在常州银鼎担保有限公司的股权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章某支付股权款350万元;
三、坐落于江苏省江阴市香树湾花园H5幢B4号房屋及江苏省常州市太湖湾度假村9幢甲单元703室房屋各1套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章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共计80万元;
四、陈某甲名下银行卡余额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劳动西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资产均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章某支付相应分割款45万元;
五、驳回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000元,合计205800元,由章某负担140000元,陈某甲负担6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00元,由章某负担122800元,陈某甲负担5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灌南
代理审判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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