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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对于违法建设,不能直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法院|原告|违法|强制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

在房屋征收实践中,很多房屋因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被强制拆除,且强制拆除行为实施得十分突然,很多老百姓不仅房子没了,屋内的物品也一同被毁坏,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事实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也是需要符合法定程序的,对于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应区分情况,不能直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原告系某村村民。1998年,原告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翻建,陆续建成建筑面积165.18平方米的案涉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9年3月27日,街道办认为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要求被告市自规局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市自规局接到举报后,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2019年4月11日,被告市自规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建设的165.18平方米房屋未经规划许可系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强制拆除。2019年8月7日,市自规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其房屋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自2019年8月7日起实施强制拆除。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该《强制拆除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中,市自规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实属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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