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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法院审理案件中,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并未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界限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因部分地方法院包括最高院对两者理解不一,时长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引发法学界热议。本文尝试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以供读者参考。

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定义

关于两者的定义,目前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通常我们可以作出如下理解: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比如,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因为根据《商业银行法》(法律)规定,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行政法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如果允许企业或者个人从事上述行为,将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0、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三、司法判例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为更好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经梳理相关案例和裁判规则,列出几个对两者区分说理较为清晰的案例以便进行更深刻的理解。

案例一:中山澳碧制衣有限公司与蒋秀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9号)

裁判要旨: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强制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对合同效力导致的结果,强制性规定可划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将导致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时,则要根据合同法及民法等部门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

一般来说,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在于禁止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立法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侧重点则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上,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因此,在对二者区分过程中,可以从法律、法规是否对效力有明确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侵害,是否针对一方当事人行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存在例外情形的规定等方面进行判断。

案例二:西昌市黄联关镇哈土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西昌泸山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要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秩序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三:大连顺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泡崖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

裁判要点:正确理解、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仅关系到民商事合同效力维护,还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利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

四、总结

总的来说,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实践当中,一般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如违反该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仅仅损害当事人利益,一般可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然而,若仅以此作来区分,则又出现新的难题,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何认定?因此,亟需国家在今后出台的法律法规中对两者区别进一步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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