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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学习笔记(一)丨保证保险相关问题

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召开,会议充分肯定了党的十八大以来金融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工作所取得的成绩,总结了十年来金融审判积累的六个方面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作了题为《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专题报告。

笔者第一时间仔细阅读了刘专委的报告全文,结合笔者的办案和学习经历,对报告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总结,形成学习笔记,特此记录。

本期主题—保证保险相关问题

报告原文

保险公司开展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城乡居民购车购房及其他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保证保险有其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也不应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强制搭售和借款综合成本过高是主要问题关于强制搭售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保险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了足额担保,再要求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虽然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此外,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所以,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办案体会

本人办理过大量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皆是代理原告方—保险公司,本次会议内容加深了本人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认识。

关于案由。本人曾办理的此类案件,皆是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然实践中不同法院可能会立不同案由,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保证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等案由。

关于保费。有不少被告在开庭时提出,银行收取的利息、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再加上违约金,折合年化利率为百分之二十多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或LPR的四倍了。但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都是按24%作为判断是否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

关于违约金。本人办理的案件中,法院多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范围内支持。

关于违规搭售。虽然有一些被告在开庭时提出保险合同非自愿签字、不知情、保险公司未提示说明等抗辩事由,但目前还没有一起案件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学习心得

1、保证保险,首先定位为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因其具有担保功能,遂名为保证保险。

2、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权基础规范主要是保险法及民法典合同通则部分章节。不能套用保证合同章节的相关规定。

3、保证保险的常见应用场景为:借款人向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借款,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根据借款人的资质情况,可能会要求借款人购买保证保险,以银行或信托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保险公司代为清偿,之后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借款人)主张权利。

4、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起诉,都是可以立案的。但案由选择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适用的法律规范也不一样。具体来讲:

如果案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公司能主张的权利是法定权利,是基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法定的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保险公司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为保险赔偿金及自理赔之日起至投保人还清之日止的4倍LPR[注1]。也即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哪怕没有超过24%,法院也最高仅支持4倍LPR。

如果案由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可以主张理赔款、逾期保费及违约金。由于理赔款的组成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主债权的利息、罚息加上保费费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利率上限是多少?这个问题是存在不同看法的。虽然本人代理的案件中,法院多支持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但不免产生疑惑:保险理赔款本身就含有利息和罚息,若再以理赔款为基数按24%计算违约金,存在对利息计息,则综合实际利率超过24%了,是否合法

对此,本人查阅了相关资料,最高院内部也没形成统一意见。

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上,刘专委的意见是:保险人在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垫付的主债权本息时,能否再请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值得研究。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当保险人同时主张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承担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仍然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而违约金的重要功能也是弥补损失。也即,保险公司代偿后,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合理的。虽没有直接否定按24%计算利息的做法,但保险公司若想主张24%的利息,需要举证LPR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讲,本人认为基本上是否定了保险公司可以按24%主张利息或违约金。但本人对刘专委的意见颇感担忧:若仅支持保险公司在代偿后以LPR计算利息,可能会造成借款人恶意违约,达到降低贷款成本的目的。以本人接触的案件为例,借款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利率普遍在6%-8%之间,保险公司承保后,借款人可能会在第一期或者前几期就故意不偿还银行的本息,超过80天(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保险公司必须代偿,代偿后保险公司只能以LPR计算利息。违约前的利率和违约后的利率形成倒挂,后果不难预料。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来看,部分法官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保费为计算基数,而不能以主债权为计算基数,因为主债权已因保险人的理赔转化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没有违约金适用的余地[注2]。本人办理的案件中,尚没有法官采用这样的观点。但该观点值得保险公司重视

综上,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刘专委认为: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的综合融资成本,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这也与中央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理念相一致。因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保险公司因予以充分重视,合理预期,在业务模式、收费方式、风险防范等方面,与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相适应。

5、金融行业天生具有风险性,保证保险业务对这一风险起到了风险转移的作用,应当肯定保证保险的积极作用。融资难、融资贵是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痛点,应当说,没有人主动要求购买保证保险。本人办理的案件中,很多借款人都是以房子做抵押物,且大部分房子都存在按揭贷款(一押),作为银行,为了控制自身风险,很难接受这样的抵押物。因此,保证保险就派上用场。即使是引入保证保险,目前市面上,仍仅有少部分银行愿意开展此类业务,武汉地区的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基本不办这类业务,可见此类业务的风险。违规搭售的问题,客观上存在,但作为借款人,应当有一定的识别意思,保证保险合同的签署是一些列合同文件,在签字前,应该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以免造成被动。

[注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28-329页。

[注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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