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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主合同虽无效,债务加入及对债务加入的担保均有效

编者按:

笔者认为本文援引的判例观点与法律明文规定相悖,所以对本判例结论不敢苟同。即便如此,笔者仍基于原判中的“本院认为”予以分析,供大家讨论。裁判概述不代表笔者观点,笔者观点详见“实务分析”部分。

裁判概述:

债权人与受让人订立“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的合同,“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债权人与受让人的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而应按照“实为借款”进行处理,但因受让人放贷行为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该“实为借款”亦无效。债务人明知对此明知而仍承诺还款的,应构成债务加入。尽管“实为借款”合同无效,但债务加入有效,对债务加入所作担保亦有效。

案情摘要:

1. 中天公司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移交给华融公司接管后,华融公司向中天公司转账支付4000万元。

2. 中天公司利用该4000万元款项在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之间反复往来转账形成中天公司对呈钢公司转账1.09亿元的银行流水,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中天公司对呈钢公司享有1.09亿元债权。

3. 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及呈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09亿元的价款受让中天公司对呈钢公司的1.09亿元债权,之后华融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转让款”。

4. 华融公司以新债权人身份与呈钢公司签订一系列《还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二)(三)》,崔丽华与戴云向华融公司表示同意继续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5. 另查明:通过《中天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资料中有显示“向华融融资10900万元”字样,并且有其他证据证实华融公司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中天公司后仍对该笔款项的使用进行着监管;之后,中天公司也曾向华融公司进行过约1447万元的还本付息

6. 华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呈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崔丽华与戴云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崔丽华与戴云对华融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中天公司系案涉96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其先后向华融公司还本付息总计14473350元,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应当按照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系虚伪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

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属于强制性效力规定。华融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贷款业务。华融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上述规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

此外,呈钢公司在上述条件下,还与华融公司签订案涉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可证实呈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华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案涉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中天公司不再向华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认定呈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与中天公司共同向华融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与呈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

戴云系呈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中天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为规避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而订立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融资的借款合同,仍然与华融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崔丽华与戴云系夫妻,崔丽华签订保证协议时,知晓中天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戴云、崔丽华在中天公司取得9600万元借款并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又主张借款关系及担保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戴云、崔丽华应就呈钢公司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按照保证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华融公司、中天公司、呈钢公司故意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订立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无效该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当事人明知的基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前后两个“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法院论证有待商榷,即前一个“无效”为“名为债权转让”的无效,而后一个“无效”应为“实为借款合同”的无效。法院如此表达,似有不妥。】当事人为实现这一真实发生的债权债务而订立的还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等,应当认定为有效,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平衡当事人利害关系。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537号

相关法条:

实务分析:

笔者梳理本文援引案例的裁判思路:首先,华融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的合同,“债权转让”因双方通谋虚伪而无效,应按照隐藏的“实为借贷”处理,但华融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该“实为借贷”也无效,中天公司因此具有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进而,呈钢公司明知上述无效借款,仍签订系列协议承诺还款,是对借款合同无效后返还责任的确认和加入,认定呈钢公司债务加入行为所签订的相关还款协议有效;进一步,基于戴云、崔丽华的身份,推定两人明知上述事实,两自然人为呈钢公司债务加入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上述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后发现,法院最后得出两自然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是建立在“进而”认定成立的基础上。但对于债务加入人加入一个无效的债务,该债务加入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债务加入与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在功能上相类似,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可参照保证的效力认定。而对于主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所作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属无效,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更是明确支持了这一观点,即“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债务加入有效,表面上看担保人是对该加入债务所作担保,但对于担保人而言,债务加入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层级,担保人本质上仍属于对原债务,即对无效合同所作担保(或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所作担保),担保合同仍将归于无效。

总之,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定担保人是否和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应属不当。一孔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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