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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相关法律规定
在办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可能涉及的法律规定
一、相关法条

1、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392条规定: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2、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3、管辖
1)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29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诉前保全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3)诉中保全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4、请求权基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 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 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
5、归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已废止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014)民申字第2172号案件中: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6、其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二、相关案例

1、关于民诉法105条规范的“保全”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执行中保全
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552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范的对象是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不包含执行中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执行中的保全无需当事人申请。生效判决作出后,华中公司即应向江都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但该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致执行程序启动。华中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因被查封房屋的价值尚在评估中且该公司数次申请解封均未提供反担保,执行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中公司在案涉房屋即将被执行法院拍卖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了执行款,可见该公司具备提供反担保和及时履行的能力。判决未能得到及时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2、关于财产保全过错认定中的“过错”的适用范围合同履行阶段过错和申请保全阶段过错应当区分开
案例: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
本院认为:“过错”的判断应当严格限定在“保全申请”的范围和时段,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是两个不同问题,不应将合同履行阶段的过错与保全申请阶段的过错相互混淆。东方大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是否存在以及明知自身存在不积极履行《合作开发协议》项下义务的根本违约行为,并不是判断其是否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先决条件。东方大地公司是否履行了《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也不是判断其保全申请是否具有过错的基础。原审判决以基础合同项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判断东方大地公司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如何认定在财产保全上有错误过错责任原则居多
(1)客观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
案例一: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国泰环保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82号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的本诉案件是2016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而国泰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案件是2017年6月27日经内蒙古绿缘公司的申请而参与。国泰公司在起诉时不可能预知本诉案件所涉纠纷能够在之后的第三人案件中予以解决,亦无证据证明国泰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案涉最高法民(2018)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仅是从程序上纠正本诉案件与第三人案件所产生的重复起诉,并未从实体上否定国泰公司诉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鉴于国泰公司在第三人案件中并未对万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措施,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该保全行为对国泰公司权利的实现仍具有相应的价值,且本诉案件被驳回后,万通公司亦可以申请解除保全,并不仅仅限于国泰公司,故国泰公司在本诉案件被本院驳回起诉后未申请解除保全的情形不属于滥用诉权。
万通公司主张因案涉保全行为限制其对所持股公司股权的处分,股权在保全期间价值贬值,导致其受到损失。但依据在案证据,万通公司的股权转让仅是向案外公司发函,无论案外公司是否具有收购意向,双方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万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
案例二某龙公司诉某德公司因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一案查阅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闻账号未找到相关法律文书胜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调查认为,双方纠纷肇始于2003年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大丰镇旧城改造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合同履行问题,某德公司先后以某龙公司、某道公司为被告,提起数个诉讼,且不顾先期数份生效判决均已认定某龙公司、某道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的事实,自2014年起向四川省高院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并在诉讼中同时申请对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某龙公司价值1.2亿元的银行账户、未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多项财产进行保全。该案经四川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再度确认某龙公司、某道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及事实,最终驳回某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某德公司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未能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正确使用诉权,相关行为不仅使某龙公司及某道公司屡屡陷于诉讼之中,由其提起的高额保全行为更是客观上限制和妨碍了某龙公司、某道公司对自有经营资金及财产的合理使用,故某德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某龙公司价值1.2亿元财产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对被查封账户、商铺导致的资金占用及融通的损失进行了客观、审慎的认定,据此部分支持了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主观上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做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
案例一: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252号
本案判断东方大地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不仅应当考虑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东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差额及其程度,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请求的提出基础与变化情况、保全请求提出的数额与变化情况、被保全人是否有机会和可能以保全财产的替换或另行担保而自我救济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做出最终判断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东方大地公司两次诉讼请求的变更均具有合理依据。基础合同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双方虽然各自以书面通知或诉讼的方式表示不再履行协议,但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生效判断以前,案涉协议应当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无定论。
东方大地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权异议,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前),依法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其合同项下利益的未来实现。东方大地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具有相应的其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合作开发协议》等依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已经尽到一般诉讼参与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
 
案例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760号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起诉红鹭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时,《贴现宝合作协议》等系列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以此为据主张权利,在行为发生时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尽管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认识与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判断不同,但亦不能仅凭当事人的诉请未得到支持而当然证明其滥用诉权。
就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本身而言,其申请保全的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因诉中有色金属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及时变更了保全范围,并未体现恶意申请保全以期损害红鹭公司权利的主观过错。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保全,系人民法院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执行的重要司法措施,在(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亦依法作出裁定对案涉财产进行保全。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但如上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对红鹭公司财产申请保全时存在主观过错,不能仅以最终裁判结果作为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广州隆汉船舶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7)粤民终1813号。
隆汉公司持有灵山造船厂45%的股权,符合有关持股10%以上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规定,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虽然在解散灵山造船厂诉讼中隆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但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未被生效判决所支持来判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在灵山造船厂的股东出现重大分歧、经营管理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隆汉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张解散灵山造船厂合法合理,其诉讼请求并非明显不能成立,该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属于一般诉讼风险,并非恶意诉讼。
其次,隆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限于保全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财产保全的金额依法应当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隆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散灵山造船厂,根据中介机构对灵山造船厂资产所作的审计报告,灵山造船厂在2014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126586029.86元,负债20335846.22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06250183.64元,隆汉公司占灵山造船厂45%的股权,如灵山造船厂被解散和清算,隆汉公司可分得灵山造船厂价值47812583元资产。在隆汉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提起的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其先后三次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灵山造船厂总共价值3597.7万元的财产,该申请保全财产的金额并未超过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亦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隆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
最后,部分财产保全措施发生在灵山造船厂全面停业之后,且法院及时采取了解冻措施,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2014年4月28日以后,隆汉公司两次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灵山造船厂价值27977000元的财产,该保全措施发生在灵山造船厂全面停业之后,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保全法院还根据灵山造船厂的申请,为保障其正常经营,先后三次裁定解除对其账户资金共计10717987.58元的冻结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对灵山造船厂经营的不利影响。
综上,隆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错误,依法不应向灵山造船厂承担赔偿责任,隆强公司、罗超能、元锦宽亦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北常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8)鄂民终34号。胜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路桥公司是否应就申请保全常青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因保全错误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错误保全行为、损失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关于路桥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路桥公司在诉邱衍闳、常青公司一案中,申请查封了常青公司的设备,后在该案审理中,路桥公司先后撤回了对常青公司、邱衍闳的起诉,故因该诉讼所进行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在没有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情况下,路桥公司针对常青公司财产作出的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常青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该设备,势必对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应当属于查封财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路桥公司对其错误申请保全常青公司财产的行为,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2018)粤06民终11415号
本院认为: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对于本案争议的昕泰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作以下分析:
首先,根据(2017)粤0605民初1510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可知,昕泰公司与世纪达公司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世纪达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其与昕泰公司尚未就供货的情况进行对账。昕泰公司以世纪达公司尚未全额支付定作款为由起诉要求世纪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有相关事实及书面证据佐证,并非恶意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昕泰公司对世纪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换言之,昕泰公司在(2017)粤0605民初15100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保全对象均不存在错误,保全数额也未超过其诉讼请求。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被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但是,世纪达公司在(2017)粤0605民初15100号案件中并未就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
再次,(2018)粤06民终337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昕泰公司收到该终审判决后,于2018年7月6日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该申请时间亦属于合理的期限内,不能据此认为昕泰公司存在拖延提交申请的故意。综上,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昕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因此,世纪达公司要求昕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不仅凭第三人异议就认为申请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认为其主观存在过错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
本院认为:在案涉燃料油被裁定查封后,2014年7月29日,金猴公司即以查封燃料油归其所有为由,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龙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仅以案外人针对保全提出异议,即可证明保全申请人应当知道保全财产存在权属争议,从而对保全错误构成过错,那么,财产保全制度将因案外人随时得以提出的异议所累而受到极大冲击,财产保全制度本身所赖以存在的根基将被严重破坏。因此,不能仅凭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提出了异议,就认定如果申请人没有进一步核实其申请保全标的物的权属,申请人就对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况且,2014年9月10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仲保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亦驳回了金猴公司的异议。因此,2014年7月29日,星誉公司对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

3)申请人是否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不及时解除保全申请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仅仅是在申请财产保全时还将延伸至整个诉讼过程的重要时间节点
案例: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胜诉)
本院认为:在生效的确权判决对涉案燃油的归属作出认定、(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裁定撤销情况下,星誉公司应当意识到其对案涉燃油权属问题的认知与客观实际可能存在出入,其有义务及时消除错误保全造成的不利影响。但是,星誉公司未采取措施申请解除保全,又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还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封,致使案涉燃油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中。星誉公司的错误行为阻却了高速物流公司对案涉燃油的及时处置,与高速物流公司受到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星誉公司应当对因其错误行为给高速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限于实际损失部分。
4)被申请人如可以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若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一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56号各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沈阳农商行错误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案涉货物,导致货物滞留于大连港产生仓储费用沈阳农商行原则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也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时,向大连港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法院已明示“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说明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可通过转让货物减少仓储费损失,但是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并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涉货物查封情况,对于仓储费损失酌定沈阳农商行仅赔偿哈尔滨铁路物资公司60%的仓储费损失。
案例二: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申请自行处分合理减少损失。海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未曾在保全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自行处分,其主张丧失交易机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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