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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仁法官最新讲述:“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等


王礼仁法官在浙江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主办“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座谈会发言

2018年1月21日,由浙江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主办杭州市律师协会西湖分会婚姻家庭法律研究中心、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座谈会顺利召开此次座谈会特别邀请了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王礼仁法官到会交流,来自各地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近40位法律同仁参加了此次会议。王礼仁法官高度评价了此次座谈会召开的重要意义,认为可及时贯彻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的精神,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会议中形成的建设性意见可反映到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对正在制定的民法典提供参考

礼仁法官此次发言共分四个专题进行讲解,这里将其主要内容分五个方面摘要介绍如下

一、为什么要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

    新司法解释施行后,继续肃清24条的流毒依然重要。法官内部、律师到理论界依然有支持24条的声音存在,如果不了解废除24条的原因、理由,则在接受新的司法解释时可能存在障碍,无法理解新司法解释的真正意思,其存在的缺陷也无法全面掌握。24条存在三大错误(以“婚姻关系”作为债务推定的根据和基础错误;无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和范围错误;24条的逻辑结构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存在三多现象(当事人申诉多;检察院抗诉多;法院改判多),给社会造成了三大伤害(伤害了法院权威;伤害了法院公信力;伤害了当事人),民愤甚巨,甚至造成社会动荡不安。如何废止24条,存在两种路径:一是事实废除,一是法律废除。事实废除即法官在判决时抛开24条的适用。但事实废止存在一定困难,它要求法官具备相应的法理功底,需要多方论证,因而在效果上,以直接废止为佳。24条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重大事件,遭到了社会前所未有的质疑,各省高院对其态度也是原则上适用,事实上审理时用是否夫妻合意与是否用于家庭需要来进行修正,但这两个例外与原则上适用相矛盾,挂24条卖其他法律。最高院对24条的修正也是空前的,共出台了六个意见,因始终坚持“内外有别论”未能解决夫妻债务的根本问题。去年出台的两补一通存在一定的积极意义,强调违法债务和虚假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存在的问题也显而易见,未能解决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问题,破坏了司法解释的规矩,司法解释的作用是解释法律,解释的内容是法律适用时存在的争议,解释的目的是统一司法。虚假债务、违法债务不需要解释,不存在争议,没有强调的必要。通知要求法官依职权调查,不符合民事改革的浪潮,走上了法官包揽诉讼的老路,加重了法官的负担和负面影响。影响24条废止的理论基础主要有:1、内外有别论,2、婚后所得财产决定论,3、时间推定规则论,4、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十多种观点。其中最具危害性的是内外有别论”,它导致24条与婚姻法41条相对立。最有代群众性表性基础的是婚后所得财产决定论,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决定了婚后债务要共同承担。但婚后所得共同制下的债务要共同承担必须要此债务与共同财产的形成存在逻辑联系,该债务要用于创造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与形成共有财产制无关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详细内容可见相关文章《24条属于国家一级法律错误》、《家事法适用初等研究院判决书》、《别再编织“夫妻债务第二个筐》等。

二、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此次新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是对于夫妻一方负债的认定标准回归到婚姻法第41条,彻底废止了24条以婚姻关系或财产共有关系的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新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以共同签字为标准。共同合意(签字)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意味共同债务一定要共同签字,更不是说没有共同签字则不能认定共同债务。对于一方负债,用于家庭需要才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真正标准。新司法解释分四条,第一条是夫妻合意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这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真正有意义的是第2条和第3条。第2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该条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这条彻底颠覆了24条的规定。第3条是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必须坚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才能认定共同债务。其中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实质上是共同生活的应有内涵和延伸,因为共同生产经营的必然要用于共同生活,但司法解释特别列出来,可以避免司法适用上的歧义。第4条是关于本解释的生效时间和效力。其中“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这一规定宣告了24条以婚姻关系或共同财产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废止,不能再适用了。这是一种特殊的废止形式,用新规代旧制。新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是彻底纠正了24条错误,废止了以婚姻存续关系或共同财产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和举证规则,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标准,对于夫妻一方负债,无论是日常家事借贷,还是重大借贷,都必须以用于家庭生活为认定共同债务标准,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比较合理,足以避免发生制度性群体错案。

新司法解释并不是以共同签字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无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还是其他,均未有此规定。若将共债共签理解错误,将来有可能发生重大的法律错误。共债共签与共签共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和原则,二者不可混淆,第一条实质是共签共债而不是共债共签。共债共签的意思是共同债务必须要共同签字,没有共同签字不是共同债务。现行法律和新司法解释并未将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对此我在《共同签字不是防止虚假夫妻债务的神丹妙药》一文中认为科学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是防止虚假债务与违法债务的有效手段,主张用举证责任替代共同签字

可喜的是,新司法解释并未将共同签字作为必要,而是将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与此同时,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替代共同签字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婚姻法的精神,若将共同签字作为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与婚姻法第41条相冲突,不符合共同生活的本质。将举证风险交由举证人自己掌控,具有实用性和灵活性。一是不影响交易安全和效率,借款真正用于家庭生活的,可以独立行使;二是可以防止非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举债人或债权人肯定无法证明;三是可以防止夫妻逃债或不认账。一方负债只要能够证明用于家庭需要,另一方一般都会认可。即使不认可,则依法强制其共同承担。若夫妻一方不能控制另一方的举债用途,签字无意义。

三、新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新司法解释并非是十全十美的,也有部分细节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新司法解释可浓缩为: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或夫妻合意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或债券对于家庭需要或夫妻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新规存在的问题:1.解释第一条理论基础错误从目前官方的解读看,认为第一条是共债共签”。这个理解并不准确。第一条不是“共债共签”,而是“共签共债整个新规更没有确立共债共签”原则。尽管新规根据家事代理权区分日常借贷与重大借贷的不同认定方法,但这仅仅具有倡导共同签字的指引作用,并不是“共债共签”。以第三条大额借贷为例,与其说没有共同签字不是共同债务,不如说用于家庭共同的生活(经营)的属于共同债务,只是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因而,一方借贷核心还是看是否用于家事需要,而不是看是否签字。2.解释第二条未科学合理划分日常家事代理与个人债务的界限;3.没有合理规范保护善意债权人的范围,即未区分恶意债权人和善意债权人;4.条文结构和文字表述有待进一步修改。

四、新司法解释24条的关系问题

24条废止的核心是废止婚姻关系或共有关系推定和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现有法律足以代替24条,且能更加科学的防止夫妻逃避债务。

1.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债的认定,可适用婚姻法第41条1993年司法解释以及新规。

2.夫妻约定财产制之下的债务,可以适用直接适用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一的第18条24条关于约定财产制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是释一的第18条的重复,并无新意。

3.24条并不具有防止夫妻逃避债务的功能,防止夫妻逃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的功能还有合同法74条相应规定。更为重要的是,24条是关于债权人诉讼夫妻债务的规定,除非债权人认可夫妻意见,否则,只能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没有协议逃债的可能。因而24条防止夫妻恶意逃债的立法初衷并不存在。彻底抛弃适用24条,既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替代,也影响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利益 

五、关于夫妻债务法律体系的构建问题

夫妻债务法律体系的构建问题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总体来说,妻债务制度构建,应当秉承四个基本原则,即符合婚姻本质原则;衡平保护交易安全和婚姻安全原则;方便适用原则;突出重点,科学合理原则。夫妻债务规则内容设计,应当统筹规划,相互照应,形成科学完备的“四横三纵两类一轴“制度体系,即夫妻债务规则应当统摄四大横向要素与三大纵向要素、兼顾两类不同性质的债务,突出划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界限主轴。   

 这里仅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构成要件简单讲一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夫妻合意之债家事代理之债债权人善意之债。合意举债一般并无争议。夫妻共同债务的难点和重点在于一方负债的共同责任与个人责任划分以及保护债权人的合理范围。

夫妻一方负债的法律基础是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和本质要求就是一方负债必须用于家事需要。否则,不是家事代理。因而,对于一方负债来讲,“用于家事需要的债务”是家事代理的典型形态;“债权人善意之债”是债权人基于夫妻具有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合理信赖,是家事代理的延伸形态。婚姻法婚姻法41条是家事代理在夫妻债务制度上的体现,判断夫妻一方负债必须始终坚持婚姻法41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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