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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精选】股东诉讼要素简述——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案由释义及适用


《民事案由规定》: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


现实中,公司增资就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主要方式有:增加票面价值,增加出资,发行新股及债转股。有限责任公司大多采取前两种方式,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是采取后两种方式。基于上述增资方式引发的纠纷,即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主要有两类:第一,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对新增资本的股权;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


案例梗概(全文详见最高法(2009)民二终字第3号)


甲公司各股东持股权比例为,A公司54%、B公司19%、C公司18%、D公司9%。2007年5月,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为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私募资金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股东会决议:1、股东A公司、B公司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C公司表示赞成,D公司反对(赞成者持股91%,反对者持股9%)。2、一致同意D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3、一致决定本次私募资金在2007年5月31日前汇入公司账户。各股东代表在决议上签字,D公司代表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5月31日,D公司支付180万股认缴资金,并要求行使对其他股东放弃的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甲公司同意。为此,D公司以A公司、B公司、C公司在放弃总计1820万股新股认购权后,拒绝其行使优先权,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对甲公司1820万新股享有优先认购权。


另,甲公司的原始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诉讼要素分析


1、案由及诉权


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以每股溢价2.8元方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并将新增资本认购权让与公司外的战略投资者。D公司因执意行使2000万股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引发纠纷,就此现象,本案似乎属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判决书称为“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就现在看到的本案裁判文书,D公司的诉求,既涉及行使新增资本认购优先权,又涉及行使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如果是前者,可确定适用本案由。后者则应具体分析,涉及新增资本认购权转让的,适用本案由;未涉及新增资本转让的,则不适用本案由。


关于诉权,公司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34条赋予有限责任股东新增资本认购优先权,甲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D公司作为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依法享有优先认购权。因此,不论诉讼实体审理结果,D公司享有诉权。


2、诉讼主体


本案中,D公司将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列为被告。笔者认为:原告诉请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标的,是甲公司其他股东欲让予战略投资者的1820万股股权,与甲公司及其他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列甲公司及其他股东为被告是正确的。


3、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其文字内容纯属表达原告的具体利益要求,无须考虑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一个案件中,提一项或数项诉求,应以实现最高诉讼效率和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出发点。或者说,原告要在诉讼程序法允许范围内,使提出的诉求,最大限度涵盖争议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本案而言,D公司对1820万股优先权要求即使得到法院认可,可能难以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是否还需另行起诉?因此,按笔者拙见,D公司如果在同案中增加诉请甲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使法院不支持或要求另案处理,并不增加D公司的负担或造成D公司的损失。


4、事实理由


D公司起诉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有:

第一,甲公司股东会决定通过股权溢价方式增加注册资本金,同时各股东按股比减持股权,将新增2000万股用于引进略投资人。

第二,D公司同意甲公司新增资本,但明确表示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人。

第三,其他股东欲引进战略投资人,实际上就是转让股权行为,依公司法第71条规定,D公司有优先受让权。


原告用于支持自己诉求的主要事实理由,能否经得起对方抗辩和裁判者的评判,是原告起诉前不得不加以斟酌的。


比如,甲公司股东会已经就引进战略投资者形成决议,虽然D公司对决议持反对意见,但《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甲公司持91%股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在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认定不生效前,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但D公司似乎忽略了这一点。


又如,《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限于其股比范围,甲公司全体股东同意D公司按其9%持股比例认购180万股,已经保障了D公司的权利,如无合同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D公司欲超越股比行使优先认购权缺乏依据。


笔者注意到,D公司在诉讼中同时认为,其他股东将放弃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享有优先受让权。对此,在下面的“法律适用”一节再作分析。


5、法律适用


(1)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主要适用《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34、133-136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1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

(2)对D公司主张的法律依据分析

综观D公司诉讼中的陈述,其认为其他股东放弃新增资本认购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实际上是对外转让股权,并依据《公司法》(2013年修正版)第71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主张其享有1820万股的受让权。但是,甲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引进战略投资者的目的,是完成公司改制及实现上市。在此条件下,D公司适用《公司法》第71条提出上述主张能否成立?


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按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他人股权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第一,标的股权已经股东同意转让;第二,受让股东愿意以公司外的意向购买人同等条件购买。但是,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设了法外条件,即转让标的股权,为引进战略投资人,完成公司改制和上市。此时,需要讨论的是,股东会决议能否设置法外条件?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理由是:第一,涉案股东会决议有关股东放弃新增资本认购,引进战略投资人,实现公司形式变更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第二,股东会决议程序不违法。《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甲公司持91%股权股东同意对外转让新增资本,满足“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这一程序要件。第三,股东会决议对D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具体表现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D公司按股比购买新增资本,并在股东会决议文本中,保留D公司反对对外转让新增资本的意见。因此,D公司在几审诉讼中,虽然主张其他股东串通损害其权利,但始终没有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依法提出有效质疑。在此条件下,D公司忽视股东会决议,主张适用《公司法》第71条规定,受让其他股东放弃的股权的理由难以成立。

另,笔者注意到,本案例一、二审裁判文书,法院对D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4条,即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新增资本认购优先权的规定,也作了评析。此不复述。


几点启示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二审及再审均为最高法院受理)均驳回D公司的诉请,笔者由此得到几点启示。


1、公司章程实际上就是公司股东有关公司经营期间处理内外关系的总规则,可视为股东们就公司经营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首先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处理,章程未规定的,再适用法律规定。


2、股东会决议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认定不生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案例中,D公司明知公司股东会已就其他股东放弃新增资本认购权,引进战略投资者形成决议,在决议未依法被撤销或认定不生效情形下,提出与公司决议相悖的诉求欠妥。


3、股东的权利必须服从公司发展的大局。本案例中,D公司强调自身的股东权利,但忽略了公司发展大局,失去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意义。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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