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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律师李海||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90%的人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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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商务合同条款中经常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但是在合同解除权条件出现后,权利方一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继续接受相对方继续履行,是否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若此后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构成违约责任?且看下面案例:

  案情简介

  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与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器公司向实业公司购买位于某路某号某幢工业厂房,合同价款7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电器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电器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人民币280万元,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50万元,剩余5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本票;同时双方约定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共同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若电器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每逾期一日应付购房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则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所收取的定金不予返还,若实业公司逾期不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则每逾期一日应向电器公司支付已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则电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实业公司应及时退还已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签订后,电器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3月28日以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80万元,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断上涨,2010年4月15日,实业公司以电器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日为由,书面通知电器公司解除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电器公司拒绝同意解除合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承担已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之日止。

  实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实业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电器国内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10日,则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然而,实业公司在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仍然接受了电器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电器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继续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综上,实业公司已丧失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现电器公司要求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成立,另由于实业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因此电器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支持电器公司的诉请,驳回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律师析案

  如法院判决理由所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实业公司是否在接受电器公司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若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合同应继续履行。

  目前,《合同法》关于解除权消灭的规定,仅仅是《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作了相应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而本案中,双方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无约定,电器公司也未催告实业公司行使解除权,因此,仅从合同法条文来看,电器公司关于解除权消灭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实业解除权并末消灭,实业可据此解除合同。但是法律未作规定,则应从法理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综合判断本案实业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首先,从解除权的性质加以判断。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可参照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消灭的相关规定。对于撤销权,《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条件,其中该条款第(二)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笔者认为,对解除权可参照该规定,在合同的一方享有解除权后,并未向对方发出解约通知,而是继续要求或接受对方履行合同的,应视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解除权,该解除权也随即消灭,此后不能再以该解除权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其次,从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虽然本案中电器公司违约在先,未能按约支付购房款,但是,作为实业公司在按合同依约享有解除权后,仍然接受电器公司交付的银行本票,并入账,显然是以其行为表明要继续履行合同,在接受电器公司履行合同后,再反悔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解除权人要么行使合同解除权,要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果在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然接受或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其用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故本案实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

  在实业公司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解除合同,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根据本案双方的约定,逾期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实业公司应向电器公司承担已付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而本案约定的定金,从性质上属于解约定金,因此作为电器公司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只能主张逾期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若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约,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若因此再主张合同的解除权,可能会构成违约的法律风险,因此提醒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权形成后,应慎重选择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若选择解除合同,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解除相应的违约责任。

  作者:吴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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