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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除查封强制措施的理解与法律适用
来源:岳阳市人大网
作者:宗道军,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一、查封(或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对被执行人(或被告)财产采取查封(或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实践中有三种情形: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或诉前,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可以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等措施;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采取执行财产保全的情形,即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三是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后,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该财产。关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进行了规定: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为了对查封效力进一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又规定了: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作出查封等强制措施后,其查封等措施的效力具有法律延续性,非经法定程序解除,或者达到法律规定的自动解封的期限,查封效力不得解除。
关于查封期限及查封效力的自行消失,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又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二、解除查封的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强制执行措施(包括诉讼财产保全时的查封),在何种情形时可以解除查封,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时未履行解除查封手续,任其自动解除查封。有时未作出裁定,以一纸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相关协助部门解封了事。这对被执行人的权利极可能带来不利的影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解除查封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和相关协助单位。
关于解除查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作了简要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解除查封等措施再一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综上,解除查封的法定程序应为首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中的一种;其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解除查封裁定;第三是裁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案外人和协助义务单位。对于实践中遇到超过查封期限、查封效力自行消失的情况,如果案件未执行完毕,应当继续查封;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即使超过查封期限,人民法院亦应按解除查封的法定程序办理。
三、对解除查封法定条件的理解
如何理解解除查封的法定条件?
首先应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进行理解。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后即应解除查封。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08条对执行完毕即执行结案的方式进行了规定,(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只要符合上述执行结案条件的执行案件,都应依法解除查封。其中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其次,财产被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理由成立,应当撤销查封裁定,解除查封措施。
第三、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财产的,应当解除查封,退还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又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四、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该条款是对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限制性条款。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或者正在处置该财产,被执行人为了延缓执行,利用其他财产作为执行担保,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解除查封。解除查封的前提条件是申请执行人必须同意。此条款规定,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查封后,因执行担保财产的瑕疵,造成执行不能而带来的无法执行的后果。如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公司应当给付甲公司欠款50000000元,执行中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房地产,并已作出拍卖裁定,准备拍卖上述财产。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要求用丙公司银行账户里的50000000元的现金进行担保,以达到延缓执行的目的。法院经审查认为,银行账户现金担保,并不代表执行时对该款项有绝对的优先权,如果出现其他人民法院对担保款项的冻结,并以支付企业职工工资、支付国家税费或支付建筑工程款项等理由行使优先权,执行法院将无法对抗。故法院不能仅凭被执行人的申请、提供财产担保即依职权解除查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否则,因依职权解除查封后导致案件执行不能,执行标的50000000元不能执行到位,法院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件承办人将受到枉法裁判的刑事处罚。
第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该条款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查封的弹性条款。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解除查封等措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第(一)至(五)条以外的情形下适用的条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可以酌情解除查封。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又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另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四、实践中对擅自处置查封财产的应对措施
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擅自处置查封财产的责任人进行拘留、罚款;
2、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追究被执行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实践中,有较多执行案件符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在移送公安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侦查,或检察院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造成了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违法行为逍遥法外,对被执行人拒执罪、非法处置财产罪人民法院因没有逮捕权,当事人亦不能提起刑事自诉,造成打击力度不够,客观上造成执行难的问题更加难以解决。
3、对查封财产依法继续执行。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财产如何执行,存有较大争议。如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又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协议,案外人已实际使用该房产;或者被执行人利用与案外人的虚假转让协议,在其他人民法院通过确权诉讼,将查封房产确权为案外人所有。有的法院将案件中止执行,先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有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租赁协议或者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直接认定合同无效,驳回执行异议。执行中是否必须对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进行实体上的认定?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无须对前述的租赁合同或转让合同就其实体效力进行认定,对实体效力问题的处理,应由审判程序来解决。
所以,对被执行人擅自处置查封财产的处理,只能依照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依法进行处理。在执行过程中,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继续对查封财产采取拍卖强制措施,直至执行完毕。至于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裁定,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审判业务庭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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