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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所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具体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因此,在日常的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委托了自己熟知、 依赖的公民做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这时人民法院除了要求当事人提供委托书之外,还要提供社区的推荐书。由于当事人委托的公民经常不在其所居住的辖区,或者当事人所居住的社区对其委托的公民并不了解,所以就不同意为其出具推荐书。因此,双方会为此发生争执,当事人一方认为社区应该为其认可的代理的人出具推荐书,而社区认为你认可的代理人都不在我辖区居住,我对其根本就不了解,谈何推荐?双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

       那么,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这一规定究竟该如何理解呢?根据立法者本意及相关体系解释可知,这一规定属于限制性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属于缩小解释的范畴,即被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应为该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在掌握了解有关当事人及代理人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经过综合研判,认为可以推荐某人为某当事人的代理人,才出具推荐书。换句话说,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代理是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一项权利,而并非必为的义务,所谓权利即根据综合分析,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有权利推荐公民代理人,所谓非必为的义务即针对当事人自己委托的任何公民代理人,社区、单位、社会团体并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要为其出具推荐书。

       以下两篇文章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给出了同样的解释,现例举如下,仅供司法理论学习者和实务操作者供以参考(文:草根博览)。



关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适用的思考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公民代理的范围修改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各地基层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上产生了一些分歧。比如当事人为A社区居民,却聘请B乡镇出具推荐书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却得到法官认可。此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笔者认为,应该从限制公民代理的立场出发,关于“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的规定。应理解如下:

    一,从立法本意来看。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原诉讼法中“人民法院许可的人”可以担任代理人的规定,意在缩小公民代理的范围,限制职业公民代理。应该从限制公民代理的立场出发,将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限于本社区、单位及社团中的公民,如果当事人可以在其社区、单位或社团推荐形式委托任何公民,甚至是允许其他社区推荐的公民,那么公民代理的范围不但不会缩小,而且会无限扩大,限制职业公民代理的目的难以实现,有悖立法本意。限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与法治条件的限制,有的当事人近亲属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而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又不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国家法律援助仅限于有限的情形,致使部分当事人委托代理的权利受到限制,修订诉讼法时仍保留了公民代理的规定,但应当充分认识公民代理正当性不足的缺陷,从严掌握其适用范围。

    二,关于社区的认定。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曾将“社区”一词引入我国,并认为“社区是若干社会群体(家族、氏族)或社会组织(机关、团体)聚集在某一地域里所形成的一个生活上相互关联的大集体”。一般来说,我国城市的社区可以认为是由街道、居委会组成的集体,而农村的社区一般可以认为是由乡、镇或村所组成的集体。

    三,关于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认定。单位应是与当事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组织。与当事人的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特别是一些诸如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有一些相关的社会团体(如妇联)来推荐代理人,帮助维护其权益。

    四,严格适用此项规定,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我国实行法律服务职业准入制度,职业法律服务的主体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的律师与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所同意才可接受当事人委托。允许社区、单位、社团推荐任何公民担任代理人,甚至是允许其他社区推荐的公民,就会给职业公民代理人以可乘之机,破坏法律服务职业准入制度,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不利于司法活动专业化、职业化进程的推进。

    笔者在北京从事律师工作两年,感到自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地区法院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适用非常严格,甚至于苛刻,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的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应严格按照法条规定,深刻理解其立法本意,既维护当事人权益,又避免程序性的错误。





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界定

    行政审判实务中,因对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作为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理解不同,各地法院采取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亟待规范。第一种观点认为:社区可以推荐任何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不论这个公民来自何方。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只能推荐本社区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否则所谓“推荐”将名存实亡。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从立法精神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一规定的最大变化是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一项。取消公民代理的原因,立法机关在审议时列举了很多,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司法实践中,有些公民未经法律培训,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诉讼代理活动,或者假冒律师违法代理,扰乱法律服务秩序。更有甚者,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包括政治异见分子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长期包揽诉讼,滥诉缠诉,必须加以限制。因此,对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公民的范围作限缩理解,更贴近立法原意。否则,只要当事人漫天海选一个“公民”后,再由对这个“公民”完全陌生的社区出具一份所谓的“推荐信”,则实质上架空了法律关于取消原有公民代理的制度设计。

    2. 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原理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解释的系统性原则,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的要求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同条同款同项的社区推荐公民的情形,该公民应与社区有某种联系,而不能毫无瓜葛,即该公民应为社区人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需要与当事人在同一辖区,那么,社区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自然没有理由自社区之外从天而降。否则,同一法条内的语境就前后不一致了。

    3. 从法律用语的含义看。“推荐”的解释为:把好的人或事物,向人或组织介绍,希望任用或接受。社区要推荐一个人作为诉讼代理人,首先必须了解他、熟悉他,认可他。推荐的过程中,含有鉴别、把关的成分,即考量此人品行好不好、知识全不全、业务精不精、为人实不实等等。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推荐,即推荐是一个主动行为。如果这个公民是一个社区之外的人,甚至是市外、省外的人,社区对他一无所知,闻所未闻,见所未见,仅仅只是当事人与他事先协商妥当之后,再要求社区出具一纸“推荐信”,履行一个程序,走一下过场,则是一个被动行为,就完全失去了推荐的本意和功能。(作者涂新武: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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