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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措施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所需缴纳的资金。该资金具有专门的账户,银行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以下结合案例说明。


案情简介:


农行成都开发区支行提出申请,请求对腾中重工等被保全人在3.9亿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条件,裁定在1.2亿范围内冻结腾中重工的银行存款。

2014年11月13日,对上述款项续冻时,发现已冻结款项被乐山商业银行擅自解冻,账户上的款项全部被转移。乐山商业称:上述十三个银行账户系腾中重工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户上的资金是腾中重工为该行已签发的3.4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的保证金,该行对已冻结的上述十三帐户存款17027.2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押权优先权,请求解除冻结。

经审查,法院裁定解除对腾中重工在乐山商业银行账户上述十三个账户上款项17027.22万元的冻结”。

农行成都开发区支行对此裁定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认为:


腾中重工在乐山商业银行的十三个保证金账户开立后,每次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述账户交存保证金,上述账户除缴存保证金外,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乐山商业银行取得上述账户的控制权,腾中重工使用账户的资金也受到限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双方虽未签订质押合同,但《银行承兑协议》条款具有质押保证的性质。

故农行成都开发区支行认为案涉存款没有特定化,没有签订质押合同,乐山商业银行对该存款不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农行成都开发区支行的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故债务人银行的存款如果具有质押性质,该账户的债权人可对账户资金优先受偿,并排除法院执行措施。

银行为其客户提供承兑服务,基于《银行承兑协议》使账户内的资金受到限制,不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这种账户具有质押性质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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