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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观点: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编者说:

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相应规定,但在保险人如何具体行使法定解除权方面还存在着不少争议,如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方式、相对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之间的关系、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等问题。此外,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能否基于合同法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也一直以来都是保险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关于对保险人解除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本案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官刊《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34期,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作者 | 黄伟峰 王瑞煊 陈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34期

本文共计10491个字,大概25分钟读完


保险人解除权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最常使用的理由。虽然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解除权予以相应规定,但在保险人如何具体行使法定解除权方面还存在着不少争议,如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方式、相对人、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之间的关系、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等问题。此外,对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亦有相应限制,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增加了弃权、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条款等阻却事由,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任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可期待利益。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能否基于合同法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保险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但现阶段,在保险法没有赋予保险人撤销权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合同法撤销权规定主张撤销保险合同,应当不予支持。


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相关概念

保险合同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当法定或者约定的解约条件具备之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无效的法律行为。[1]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保险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与合同解除权既有共通性,又有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保险合同解除权受到保险合同射幸性的直接影响。所谓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即使投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一系列义务,保险人也仅是有履约的可能性,而非绝对性。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才能获取具有补偿功能的保险金。保险具有分摊损失的功能,使投保人往往支出少量保费就可以获取远超其保费的赔偿金。正是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投保人的投入与所得比例悬殊,投保人很容易突破道德防线,放任或者制造保险事故。如果要求保险人对这些恶意行为同样提供保障,则违背了诚信原则,对于保险市场会是致命的打击。因此,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保障保险人在发现投保人未履行义务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后“抽身”,提前结束保险合同的效力。

2.保险合同解除权也受到保险合同附合性的影响。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是指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是保险关系中较强势的一方,为了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往往会在保险条款的设计上下功夫来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导致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利益容易失衡,所以在保险合同解除制度上要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加以限制。

3.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性,也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异于其它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对信息的掌握上体现出两个极端:一方面,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真实状况绝对掌握,而保险人只能通过询问方式实现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风险估算;另一方面,保险人对涉及保险业的信息具有最充足的资源,这又是投保人一方所不能比拟的。保险法为了平衡投保方与保险方的信息优势,分别延伸出一些规则,如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当投保方违反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类型,可分为投保人解除权和保险人解除权两种,其中,投保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本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以及时间点是很宽泛的,法律并没有严格限定。而保险人的解除权又分为保险人约定解除权和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保险人约定解除权的体现:“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类解除权产生的依据是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又称为特约条款。而法定解除是指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原因时,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解除合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能够行使解除权的8种事由:(1)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第十六条);(2)因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保险合同解除(第二十七条);(3)因年龄误告而导致的保险合同解除(第三十二条);(4)因未达成复效协议而导致的保险合同解除(第三十七条);(5)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保险合同解除(第四十九条);(6)因违反保险标的安全维护义务而导致的保险合同解除(第五十一条);(7)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合同解除(第五十二条);(8)因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而导致的保险合同解除(第五十八条)。

在保险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最常使用的理由,因此,接下来笔者将着重探讨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解除权行使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立法现状

保险法第十六条共有7款,除最后一款与告知义务无关外,其余均是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其中第一款为告知的范围和方式;第二款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解除权的产生);第三款为解除权行使的期间;第四款和第五款是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第六款则是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以上各款之间存在严密的逻辑体系。相较于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内容,可以看出修订后的保险法将“过失”更改为“重大过失”,实际上也是降低了投保人的注意义务,排除了因为投保人的不专业性导致的一般过失而使合同遭致解除的情况。另外,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并且首次规定了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条款和除斥期间的作用是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以及抗辩权,防止保险人在发现合同解除原因之后怠于行使解除权。同时,就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中还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三)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存在着不少争议与问题。

第一,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投保人的故意与重大过失应当如何认定?尤其是对于重大过失应当如何界定?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谁来行使合同解除权?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亦存在分歧。

第二,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遵循何种学说,但有很多条文涉及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第三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保险人只有先解除合同才能拒绝赔偿?保险人如作出拒绝赔偿的意思表示,是否已包含解除合同之意?

第四,关于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间应当如何理解?两年期间是否合理?我国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引进了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严格限制,但在引进不可抗辩条款时,并没有将保险欺诈等情形作为除外适用规定。很多情况下,该两年不可抗辩期间成为恶意投保者的保护伞,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背道而驰。

第五,在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竞合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择一行使?排除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排除合同撤销权的适用;选择说则认为,两种权利可择一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均将其作为待定议题,但至今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二、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

(一)行使的条件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保险人有权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为:第一,投保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投保人的未告知事项为重大事项,即此事项足以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产生影响。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应当受到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一是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二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超过任何一个期间,解除权即丧失。第四,不存在违反禁反言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五,不存在弃权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如果未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否解除合同?从邱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来看,[2]该案被保险人为陈某,受益人为邱某,陈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时并未告知保险公司其患有高血压。后陈某溺水身亡,邱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以陈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但同意退还保费。在该案中,由于陈某未告知的内容并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这也是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立法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出发来考虑的。

(二)行使的方式

不论法定解除权抑或约定解除权,解除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按其本质来说,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将合同解除。[3]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未作明确规定,仅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该条提到的“通知”是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但对保险人以何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据保险法和本解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书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最终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删除了该内容。笔者认为,对于保险人而言,其有能力通过书面的方式向投保人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为了防止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通过书面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也更容易固定证据,因此有必要要求保险人解除合同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投保人。至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既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口头或诉讼的方式提出。

(三)行使的相对人

合同解除的相对人一般是缔结合同的另一方。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也遵循该原则,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其相对人是共同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当投保人为多数时,可以向其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使;若没有代表人、代理人,解除的意'思表示则要向所有投保人发出,以防个别投保人不知情而引发纠纷。如果投保人死亡,那么此时保险人应该向谁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对于投保人解除权的继承,在审判实务中就存在不同观点。而对于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对象,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赞成向投保人的继承人发出通知,原因是继承人才是投保人保险合同内容的承受者;另一种是赞成向受益人发出通知,因为保险人将来若要支付保险金,其对象应该是受益人而非与合同无关的投保人的继承人。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投保人的继承人与受益人是重合的,但在两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合同对于解除权行使的相对人作了特别约定,那么可以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没有赋予被保险人取得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因此,向投保人的继承人作出解除的通知更为合理,毕竟投保人的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概括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在目前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避免纠纷,建议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可向投保人之继承人和受益人同时发出,此举并不会过多地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当然,随之也产生一问题,即合同解除之日如何确定?毕竟解除通知是向两个不同的对象作出。因此,笔者认为,可在向受益人发出的通知中明确告知受益人该解除通知也一并向投保人的继承人作出,以继承人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确定合同解除。

(四)行使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的是溯及力问题。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风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故对保险合同来说,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更多体现在保险费和保险金的支付与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则保险人解除合同要将收取的保险费返还,被保险人不得就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主张保险责任,如已经受领保险金还应将保险金返还;如果没有溯及力,则保险人无需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就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已经受领的保险金可以保留。

我国理论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存在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折中说三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保险合同属典型的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中已经履行的使用或收益不具有返还性,因此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否定说的支持者认为,承认保险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会危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期望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很明显,否定说观点往往不能很好地兼顾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可能会驱使投保人投机以损失少部分保险费的代价来换取高额的保险赔偿金。
  肯定说认为,保险合同解除亦如一般合同有溯及力,根据溯及力的理论,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退还之前获得的保险金,而保险人也应当返还投保人之前支付的保险费。肯定说的支持者认为,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这符合设立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能够公平地处理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关系。但肯定说存在一个逻辑问题,即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是给由于某些原因而无法继续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以脱离合同的机会,它必须要以公平为前提,而保险合同解除之前,虽没有保险事故发生,但投保标的或被保险人一直在被无形地保护着,正是这份保险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心理上的安慰。这种保障虽然并非和保险金一样是具象的,但又是确实存在的。若是由于投保人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而双方当事人又回到所谓的但实质上已不可逆转的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退还保险费对于保险人来说将是被迫解除合同后的第二次打击。
  折中说则是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保险费返还的不同规定进行的推理,保险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4]不同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不同的效力,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这也是当前理论界的通说。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有多款条文涉及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笔者分类进行说明:

1.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形。保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是指当事人之间无需相互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也就是说,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必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主观上为故意,那么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但不用赔付保险金,也不用退还保险费。

2.具有溯及力的情形。有溯及力通常是通过合同解除,投保人返还保险金、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或者人身保险中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体现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主观上有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互相返还已经受领的给付。

(五)解除与拒赔的关系

关于解除合同与拒绝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实际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已经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保险人只有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才有可能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时,首先应判断其是否具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对于本条解释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人没有解除权或者丧失解除权后,不得再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赔。比如,虽然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如未如实告知内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筒保险费率,此时保险人并没有解除权。又或者保险人虽有解除权,但已经超过不可抗辩期间,或者虽有解除权且在抗辩期间内,但保险人存在弃权或违反禁反言行为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也不得拒绝赔偿。

其次,在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拒绝赔偿,不得不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有在解除合同后才能拒赔。如在许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虽然投保人姚某故意带病投保的行为面临较大的法律和道德风险,不应被效仿和提倡,但保险公司在已发现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后,怠于行使自己依法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导致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归于消灭,应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即不得拒绝赔偿。

再次,允许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约定。因合同解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当事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另行协商,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协商只能发生于纠纷产生之时,而不能事先作出约定。当事人在对告知义务履行产生纠纷之前,不能通过保险条款作出与本解释不同的约定,即当事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赔。

对于前述提及的案例,实践中其实存在争议,如在投保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有必要一定要先解除合同才能拒绝赔偿?笔者认为,即便投保人已经死亡,保险人也应当先向投保人的继承人行使解除权后再拒赔,因为投保人的死亡并不代表保险合同的终止。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没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形下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
  

三、解除权行使之限制

如实告知义务人若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固然可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有时因为具有某种事由,而阻却其解除权之行使。此等事由已经在保险法第十六条弃权、除斥期间、不可抗辩等制度中规定。

(一)弃权与保险人核保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弃权是权利人自动放弃或主动使权利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当告知义务人违反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也可以单方明确表示或者以默示的方式放弃权利。[5]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具体签订相关的保险合同前,保险人针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宜,应切实询问核实。如果保险人没有积极主动的履行核保义务,而是继续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可以认定保险人主动放弃核保权利,一旦合同订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解约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人身保险合问中,保险标的较为特殊,具体是被保险人的身体,保险人往往过度依赖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事前的询问表往往必不可少,主要是由投保人填写,然后再通过对一定年龄的被保险人体检,从而较为全面地摸清被保险人相关的身体情况。如果投保人在填写询问表时对于有的内容没有填写,之后保险人在核保时候没有发现,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对此进行补充填写,这应该就是保险人弃权行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情形。此外,对于体检时检查出被保险人存在某一项疾病,如果保险人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再次进行体检或者提高保费等,而是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应该也是保险人的一种弃权行为。弃权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意义重大,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具有长期性,经过一段时间后,保险人没有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等通知作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就会对保险单产生信赖,认为保险合同处于稳定的状态,如果保险人不具体核实相关保险单是否属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苦苦寻找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对于投保人和受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关于保险人核保义务的立法规制,有学者认为,自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的利益关系观察,保险人因不谨慎核保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其说是保险人违反谨慎核保义务的后果,倒不如说是保险人不当行使自己权利而带来的权利效力减损,法律认可保险人的核保权,但如保险人不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自无保护其利益的必要。[6]这就是保险人不谨慎行使权利而带来的后果,是其主动放弃自主权利的鲜明表现,相关的不良后果显然要由其自主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人弃权的构成要件应该有四方面第一,保险人享有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且保险人自身对此项权利熟知;第二,保险人应主动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但在具体的实践中,保险人并没有要求;第三,投保人过度依赖相关的和保险人之间所具体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四,保险人如果此后行使合同解除权将有违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综合案件情况,仔细核查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有未告知之事实,而针对此事实保险人有没有进一步询问或者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如果没有,那么就应当认定是保险人主动放弃了自身权利,基于保险人提出的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约,则不予支持。

(二)除斥期间与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也叫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赔偿。该条款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两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与2002年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条款相比,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或者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该条款不仅是为了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主要还在于防止保险人任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可期待利益。不可抗辩期间在保险人与保险受益人之间作了适当的平衡,最终目的在于追求保险制度中对价平衡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实现。[7]

不可争议条款由英国的寿险公司首次提出,到后来逐渐得到美国各州法律认可,经历了百年的时间。如今,不可争议条款对世界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均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以不可争议期的起算点为标准,我们可将各国(地区)不可争议条款的立法模式分为两种。

一是英美法系保险法关于不可争议条款的立法模式。不可争议条款起源于英美国家,英美法系保险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体现在以单一时间为标准,其条款表述为:“保险契约除了欠缴保费以外,自契约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通常为一年或两年)以后,即成为不可争。”在单一时间标准模式下,若保险人提出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时有告知上的瑕疵,进而对合同效力表示异议,投保方就可以以可争议期间(通常是两年)届满为由来对抗,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二是大陆法系保险法关于不可争议条款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保险立法主要采用双重时间标准。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0条规定,解除权限于一个月内行使;此期间,自保险人知悉告知义务违反之事实时起算。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签订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投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投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2006年德国立法修改了除斥期间的期限,由10年缩短为3年,但因欺诈所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仍为10年。日本商法典第644条规定,前款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时起1个月内不行使时,即行消灭。自契约订立时起经过5年时,亦同。韩国商法典第651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都规定了投保人未据实履行说明义务的解除权行使除斥期间,同样也是适用双重时间标准。在双重时间标准立法模式之下,保险人在知悉解除事由的情形以及对投保人违反义务并不知情这两种状况下,对不可争议期间适用不同的时间起算点。只要符合各自情形的可争议期间经过,保险人均不能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模式较单一时间标准模式而言,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双重限制,使不可争议期间的计算方式更显灵活。



四、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

(一)我国立法态度不明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该条第三款为保险人的解除权设置了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条款,形成以主客观期限限制方式为主的保险人解除权阻却体系。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受害方有权撤销合同。该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受1年除斥期间限制。由此,投保人若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意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即欺诈性投保这一情形,可发生保险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的竞合。当保险人发现投保人以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后,是依据保险法行使保险解除权,还是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在保险解除权的主客观期限届满后,又仍在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是否可以以合同撤销权主张权利?我国现行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看法不一。

(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取舍纠结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欺诈性投保,可以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但该条款由于引起广泛争议未予通过。2014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又一次对此问题作了探讨,并提供了两种解决路径。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超过了保险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仍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另一种意见则完全排除了合同撤销权的适用。同样,由于未达成共识,该条在正式稿中被删除,有待后续立法予以明确。

由此可见,目前对于保险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的竞合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具体规定。纵观各国立法例及理论学说,存在并存适用说、排除适用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并存适用说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的制度,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是民法上的制度,二者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保险法上保险告知义务的规定,并不排除民法上意思瑕疵制度在保险法上的特殊适用。
  排除适用说认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在保险法上的特殊制度,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适用。
我国台湾地区未对保险法上的解除权与民法上的撤销权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定,实践中,对于保险人在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期间后,是否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于1997年第9次民事庭会议专门对此进行讨论,决议采否定说。
  折中说认为,应该区别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错误和欺诈。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了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外,还可以根据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规定撤销合同;如果投保人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则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寻求救济。德国保险合同法采用折中说观点,第22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因欺诈撤销合同之权利不受影响。根据该规定,一旦保险人举证证明投保人确有欺诈,其可以在发现欺诈行为1年内行使撤销权,保险合同因撤销将溯及自始无效,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可以要求返还。
  事实上,引发保险业界在此问题上担忧的主要是不可抗辩条款的无限制不当适用。比如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在两年后才申请理赔,保险人是否就不得解除合同?其实不然,在此情况下,只要存在保险合同解除事由,保险人还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因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文义上分析,应当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前提,因此,相关问题还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现阶段,在保险法没有赋予保险人撤销权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合同法撤销权规定主张撤销保险合同,应当不予支持。


注释:

 [1]傅廷中:《保险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1页。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0页。
  [4]徐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7~458页。
  [5]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6]樊启荣:《保险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9页。
  [7]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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