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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贴现的帐务处理问题
购买方承担销售方贴息到底能否扣除
(2011-12-12 21:24:54)
标签: 杂谈
分类: 我的文章
最近看到肖太寿老师关于发表的“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贴现息的的税务处理”的文章(具体文章附后),本人也在实务中接触过此类业务,认为应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出发,更人性化的去进行税务处理,而不能理论化的去处理,这样对纳税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经济业务的发展。
首先我承认,肖老师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文件和关于增值税价外费用的解释,从理论上没有什么不妥。单从这个角度出发,论点没有问题。
但是,此经济业务的实质是购买方融资的利息支出。由于采购方资金紧张,会向销售方开具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方把该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其中产生的票据贴现息,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贴现的票据贴现凭证给予采购方进行做账。不能仅仅从增值税条例及细则关于价外费用的描述出发一概而论。从整个增值税链条来分析,该贴息不作为价外费用处理,既没有增加销项也没有增加进项,对国家没有损失。从所得税角度出发,只要不将贴息费用重复扣除,对国家没有造成税收减少,就应该予以给予明确并人性化的处理。现实中经济业务多种多样,税法不能面面俱到,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从实际业务出发,公平的去处理。在所得税处理上,不能仅仅因为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具购买方的名字而是持票人的名字,就不能税前扣除。
我们欣喜的看到,许多地方出台的一些人性化的政策,例如几个企业共用水电,可以采取分割单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对于上述的贴息,税务机关可以明确由购买方凭合同和贴息凭证原件进行税前扣除。最近我看到《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0]20号)“ 19、承兑贴息如何税前列支?
问:承兑贴息各类情况(1)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贴现,未取得发票;(2)向关联企业开具承兑汇票,关联企业持承兑向银行贴现,银行贴现单子利息支付人为关联企业,实际资金由本企业承担,利息也由本企业支付,造成票据台头与企不符,未取得合法凭证;(3)货物销售给对方单位(非本地企业)后,对方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企业为取得现款,同意支付承兑贴现息,并取得对方开具的收据,本企业支付的贴现息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类似现金折扣)。
答:对上述类型的贴息费用暂按借款利息支出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因此,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各地税务机关会对相关实际业务进行明确,购买方承担的贴息准予税前扣除,服务于纳税人。
另外,关于现金折扣的问题,销售方希望早日拿到货款而给予购买方折扣,例如:销售方希望早日拿到货款10000元,与购买方商定,给予购买方2%的现金折扣,由购买方付9800元,结清10000元货款,税收政策规定,销售方可以凭合同和收据税前扣除,购买方做“财务费用--现金折扣”贷方处理;但实际业务中,有另外一种形式的现金折扣,例如:销售方希望早日拿到货款10000元,与购买方商定,销售方先按2%支付给购买方200元利息补偿,购买方支付10000元全款给销售方,现在争议200元是否属于平销返利呢?个人认为应仍按现金折扣处理。因为从实质上看仍属于典型的现金折扣。
附:肖太寿《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贴现息的的税务处理》
在日常的交易往来中,往往存在一种现象:销售方把货物卖给采购方,由于采购方资金紧张,会向销售方开具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方把该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其中产生的票据贴现息,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贴现的票据贴现凭证给予采购方进行做账。这种采购方承担的票据贴现利息能否在采购方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销售方向采购方收取的票据贴现利息在税法上算不算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呢?分析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根据这些税法规定,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票据贴现息,虽然获得对方给予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的名字而是持票人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例如,甲购买原材料时,以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对方在汇票到期前到银行贴现,由甲承担票据贴现利息,并由对方把银行贴现息的票据转给甲方作为入账依据。”基于这种商业行为,由于甲企业未取得证明票据贴现息由自己承担的合法票据,而且这种票据贴现利息支出与与甲生产经营无关,故甲承担的这部分贴现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采购方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案例:
A企业销售100万货物(含税)给B企业,约定以现金支付。B企业因现金短缺,经A企业同意,以5个月后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以银行存款支付5个月的贴现利息1.5万元(银行同期贴现利率假设为3‰),A企业给B企业开具了1.5万元的收款收据。请分析1.5万元的税务处理。
分析:
A企业给B企业开具1.5万元的收款收据,显然是不可以在B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A企业向B企业收取的利息应视为价外费用,作为销售货款的一部分交纳增值税。如果货物发票已开具,则应就1.5万元的利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按照价税分离的公式计算,即货款=15000元÷1.17=12820.51元,增值税=12820.51×17%=2179.49元。B企业必须取得A企业的发票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抵扣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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