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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解析:现阶段不宜减免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相关税费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956号建议的答复
2020年10月1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您提出的关于对冲疫情影响,阶段性调整房产等抵押物处置税收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阶段性减免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相关税费的建议
企业处置不动产抵押物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在处置环节涉及的税种有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我局认为,现阶段不宜减免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相关税费。主要原因包括:
(一)增值税方面。不动产抵押物处置实质是不动产所有权转让,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对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环节免征增值税,将破坏增值税抵扣链条,影响下一环节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在推进增值税立法过程中,按照建立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的目标,统筹考虑增值税税制设计和制度安排。我局认为,基于保持增值税公平统一税制的考虑,现阶段不宜单独对不动产抵押物处置出台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对企业、个人所得征收的税种,体现量能负担原则,所得多则多缴税、所得少则少缴税、无所得则不缴税,一般不因企业或个人的信用、经营情况实行差别化政策。在处置抵押资产过程中,企业或个人生产经营已经遇到一定困难,大多数处于亏损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可以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个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可以减除财产原值、合理费用等,相关税负已经降低。此外,信用状况、暂时性困难等情形通常难以准确界定和量化,不宜作为企业或个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土地增值税、契税方面。根据现行规定,企业处置被抵押的不动产用于抵偿债务的,视同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购买方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应当缴纳契税。如果单独给予不动产抵押物处置税收减免,容易对正常的不动产交易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此外,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的税,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与增加企业贷款额度没有直接关系。
二、关于阶段性调整“先税后证”制度的建议
“先税后证”制度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自实施以来,该制度不仅保障了不动产交易相关税收的实现,而且有利于减少纳税人资料报送负担,提升税收征管效率。2020年8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先税后证”制度,该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因此,我局认为暂时不宜对该制度作出调整。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我局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及时出台了一系列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例如,在增值税方面,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其他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3%降至1%;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支持企业发展、加快资产处置方面,国家也有一定的税收减免安排。如,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综上,我局建议企业以用好用足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为主。同时,我局也将会同相关部门,积极落实减税降费相关政策,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9月2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首页 > 信息公开 > 建议提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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