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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劳务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劳务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

陈某诉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许君龙 熊小辉  发布时间:2013-12-20 12:44:25


[案件基本信息]

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被告在华容县插旗镇墟场经营不锈钢加工,2012年10月1日,被告打电话邀原告来华容县插旗镇墟场店里加工防盗网,伙食及加工工具材料由被告负责,约定报酬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2012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在加工不锈钢过程中,因氩气用完原、被告两人将新换的氩气瓶放置于带有坡度的门口,致使被告小孩出门时将氩气瓶推倒,砸伤原告腰部。原告受伤后,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华容县二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较为严重当日转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同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用9774.37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用,并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总计14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月7日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属于九级伤残。被告李新汉辩称,被告将防盗网包工给原告,双方应为承揽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小孩推倒钢瓶将原告砸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告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不需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原、被告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双方过错如何认定及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经营不锈钢加工而邀原告为其加工不锈钢防盗网,原告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指定原告的工作场所,且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工具,并为原告提供食宿,原告以每平方10元计算报酬,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是被告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足以认定为劳务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将氩气瓶放置于带有坡度的门口处,忽视了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在庭审中指定被告在开庭后十日内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并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被告到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3969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是否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及认定双方在事故发生中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承担,成为本案的两大争议焦点问题。

  1.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认为双方为承揽关系。如认定为劳务关系则被告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除非存在定作方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分主要特征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其次从案件事实方面进行区分,例如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报酬的计算、提供的劳务是否为另一方经营的内容等来进行区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指定工作场所,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及条件、提供食宿,并且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为被告生产经营的一部分并获取利益,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2.双方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增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追责原则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条件。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在劳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应尽一般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将氩气瓶放置于带有坡度的门口处,忽视了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活动的受益人,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才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另外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如要求其承担同等或者全部责任则有违公平责任原则易激化社会矛盾,故认定原告本人自负30%的次要责任,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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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熊小辉    

文章出处:华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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