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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能否获得工伤人损双重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农民工能否获得工伤人损双重赔偿

我国的建筑业自21世纪以来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涌现的“基建热”、出现所谓“基建狂魔”外号均是建筑业井喷的体现,行业繁荣产生大量用工需求。

顾名思义,农民工既是农民又是工人。我国农民(尤其是男性)大多兼具农民与临时工的双重身份,在农忙时节以耕种为业,农闲则外出务工。农民工农闲时难觅工作,而建筑业又亟需壮年劳动力,农民工与有天然的双向引力,因此催生大量转包、违法分包,再由包工头介绍农民工组成临时施工队的建筑业违法乱象。

建筑业违法用工是普遍的,从用工方来说,承包人、分包人可以倒卖工程以攫取差价,包工头则为节约用工成本,农民工的工资待遇较低,并且由于农民工临时性、业余性的特点,施工单位一般不必为其缴纳社保(包括工伤保险)。

建筑业违法用工整治和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在建筑领域立法的重点和难点。难点在现实的双向需求让这一现象难以根治,重点在立法机关为此突破劳动法做出了相当多的例外规定、答复、意见。

在实践中,常出现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受伤的情况,相应的法律问题是: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在获得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后,能否再向施工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即农民工能否获得工伤人损双重赔偿的问题,这关乎到农民工权益的切实保护,直接关乎农民工有没有提起诉讼、为自己争取权利的信心和勇气。

(二)现有法律未对这一问题明确规定

农民工能否获得工伤人损双重赔偿的问题,应属于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首先查找《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中,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未予提及,2018年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对此亦未作规定。

司法解释层面,2020年修正的《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虽表明因第三人侵权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明确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同时享有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是取代救济还是双重救济,亦或是补充救济?仅凭《人损解释》,并不能回答。因此直接检索法条不能获取对该问题的答案,体系检索法、关键词检索法失灵,我们需要采用案例倒查法对该问题进一步检索。

(三)案例倒查法检索过程

1、检索工具: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

Alpha是集法律数据库,案件管理等专业服务和律所管理为一体的法律法规数据库智能操作系统,提供专业的法律检索,案例检索,裁判文书检索库等服务,是一家助力律师高效类案检索的服务平台。

2、案例倒查法检索案例库

1)农民工的用工责任主体

在不规范的小型建筑施工行业,实际中标的施工单位通常不实际参与生产建设,往往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小包工头,由小包工头实际施工。在工地上的农民工,通常是小包工头在农村通过熟人介绍进场施工,农民工的工资由小包工头管理并发放,农民工和小包工头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劳务承包关系。

如果法律规定农民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农民工与直接招工的包工头之间又不形成缴纳社保(含工伤保险)的劳动关系,那么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来承担就是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

通过检索关键词“工伤”、“工地”、“农民工”,可以查询到近13000条关于工地上农民工的工伤案例。

13000条关于工地上农民工的工伤案例

通过可视化分析案例引用法条的频次,发现原《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工伤保险条例》外引用最多的一条。

可视化分析工伤案例引用法条的频次

通过搜索《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下索引的案例,进一步限定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可找到“刘长玖、叶六凤与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海林、刘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裁判文书中列出的有关用工主体责任的法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进一步限定关键词“工伤保险待遇”

由此确定,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工程项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农民工而言,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一方,通常是工程中标的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2)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能否获得工伤人损双重赔偿问题的关键是第三人侵权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笔者初步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工伤”、“第三人”的检索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工伤人损双重赔偿案例

通过检索找到了3篇公报案例,公报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布的,但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具有参考指导性的案例。公报案例虽然不具有参照适用效力,但是作为典型案例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一个公报案例“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争议焦点直接显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这正是我们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快速打开案例的二审法认为部分,二审认为“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由此,我们首先确定了一个结论,即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可获得工伤人损的双重赔偿。

如前所述,违法转包工程中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通常为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的,该施工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第三人作为侵权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农民工来说,可获得工伤人损的双重赔偿。

3)农民工获得工伤人损双重赔偿的案例支持

实践中,需要承担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施工单位通常会抗辩,理由一是农民工并未与其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农民工受伤应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理由二是农民工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足额的人身损害赔偿。对此,我们进行支持案例的检索,并学习其裁判理由。

为反驳施工单位主张包工头承担雇佣(劳务)责任的观点,以“人身损害赔偿”、“工伤”、“第三人”、“提供劳务”为关键词,检索到如下案例。

 

以提供劳务抗辩的双重赔偿支持案例

“广州市金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为例,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是受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因劳动者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而被剥夺或丧失。且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二者虽有竞合但并行不悖。本案中,曾湘黔的近亲属已获得的民事赔偿仅会影响其最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但并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且有关赔偿数额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理查明:金匠公司(被告)承包了恒大御景半岛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后再拆分给戴亮成(包工头),戴亮成雇请曾湘黔(农民工)在该工程项目工作。

本案农民工曾湘黔受包工头个人戴亮成所雇,受害人农民工家属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违法用工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也不得以农民工与包工头个人系劳务关系为由推卸责任,农民工在收到第三人导致的工伤时,有权获得施工单位与第三人的双重赔偿。所依据的法条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四)总结

案例倒查法的生命力在法律检索的实际操作中彰显,本文提出了一个陌生的工伤保险法律适用领域的疑难问题,展示了通过案例倒查查找相关法律依据的过程,最终完整地得到了问题的答案。当然,在法律检索过程中,本文只展现了小部分的检索结果,还存在大量辅助性的论证材料,正是这些材料在检索中逐步“浮出水面”,我才逐步掌握了相关的立法沿革、法院参考适用的历史,并能够对自己得出的结论充满信心。

例如劳动者获得工伤人损双重赔偿在2014年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这一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中看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解决。

在农民工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中,2021年民法典实施之前,相当一部分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认定系包工头的雇主责任、连带责任。但是民法典实施后,该条已被删除,我认为删除的根本原因是:非法用工受害的问题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除个人提供劳务责任由民法典调整以外,法律上不再存在所谓的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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