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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关于地下车位是否分摊土地成本的问题
李经理:

关于你提出的公司地下产权车位是否应当分摊土地成本的问题,思考如下:

1、根据公共配套设施的处理方法推导

目前税总在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文件中对地下车位是否应分摊土地成本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根据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处理原则进行推导。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33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17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可见,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公共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是有两种处理方法的:非营利性配套设施按公共配套设施费处理,应先归集然后分摊入独立成本对象,而营利性配套设施按开发产品单独归集,不再向其他成本对象分摊。因此能够单独办理产权证单独出售的地下车位应该作为开发产品处理比较合适,成本应该是完整的,应分摊土地成本。

2、根据成本对象确定原则推导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26条规定了六种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第一条即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能够单独办理产权证单独出售的地下车位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成本对象,开发成本应该完整,应该分摊土地成本。

基于以上两点认识,税审机构要求公司对地下车位进行土地成本的调整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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