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中止执行”是法律专业术语,在不同的法条语境下具有不同的涵义。其可能是针对执行案件而言的,如民诉法256条,也可能是针对特定执行标的而言的,如民诉法227条中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不同的涵义对执行程序影响不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如果将民诉解释315条中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理解为执行中止,那么法院中止的只是针对特定争议标的的处分,而不是中止对整个案件的执行,也即此时法院仍可以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任何财产。
一、典型案例的引出
前段时间在微信圈,有朋友探讨这样一个强制执行问题:
张某从王某处借款60万元,逾期未还,王某起诉,胜诉后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甲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房产A,案外人李某声称张某早已将该房产卖给他,并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以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甲法院裁驳回后,李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
现在朋友的问题是: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根据《民诉解释》第315条,这个执行案件要中止执行吗?如果其间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甲法院能否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我一听,就知道这位朋友误解了《民诉解释》第315条,对“中止执行”这个概念缺乏正确的理解。下面,本文详细讲一讲这个问题。
一、案外人之诉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表明其对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动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案涉标的物的不满,希望通过诉讼阻却执行。考虑到强制执行的首要价值是效率,为避免实务中案外人随意提异议之诉恶意拖延执行程序,1998年出台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案外人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除非案外人提供担保请求停止执行。
但是,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这一条款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很多法院本着审慎稳妥的态度,担心出现“诉讼尚在审判庭进行,诉争标的物却已在执行局处置完毕”的被动境况,担心案外人胜诉后会给其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故大都不愿将正处于诉讼争议中的标的物继续执行下去。
正是基于这种考虑,2014年出台的《民诉解释》第315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这一规定与《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正好相反。根据该条,案外人异议之诉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影响就是:原则上停止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
关于《民诉解释》315条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中的“处分”,应解释为以实现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拍卖、变卖、扣划等财产处置性行为,而不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案外人之诉审理期间,只是针对特定标的暂停处分性措施,已经采取的控制性措施继续有效,无需解除,且期限届满还可以续期。
第二,法条中的“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并非是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均不再继续采取处分性措施,更不是对指整个执行案件全案中止执行,而只是指对案涉争议执行标的暂时停止执行。因此,法条中的“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更准确且不会产生歧义的表述,应该是“不得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特定标的物继续进行处分”。这就意味着,在案外人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责任财产的执行仍应正常进行。
第三,“中止执行”在不同的条文中具有不同的涵义,可能是针对案件而言,也可能是针对特定争议标的而言。前者如民诉法第256条,此时应全案中止执行,未恢复执行前不再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者如民诉法第227条中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一般说来,中止执行都是针对案件而言的。因此,《民诉解释》第315条中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一般并不理解成”执行中止“,当然,如果非要说这是执行中止的话,那也应解释成是针对特定争议标的而言的,而不是针对案件而言的。
三、强制执行程序对案外人之诉的影响
案外人之诉的审理会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反过来,执行进程也会影响案外人之诉的审理。两种程序各自独立,却又相互影响。前者对后者的影响,体现为对特定标的执行的暂停,后者对前者的影响,体现在可能导致案外人之诉失去继续审理的必要。案外人之诉案审理期间,如果原执行债权通过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得以清偿,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得执行债权消灭的,此时因执行结案而导致针对案涉争议标的强制执行没必要再进行下去。所以,案外人之诉也就失去了继续审理下去的必要和基础。
四、典型案例的解答
因此,在前述案例中,李某提起的案外人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甲法院只是暂停对被执行人张某名下A房产的拍卖程序(这就是《民诉解释》中“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真正含义),这属于针对A房产的停止执行,并不是全案中止执行。所以,并不影响甲法院对张某名下除A房产以外的其他任何责任财产(如房产、车辆、存款、股权等)的继续执行。
同时,在甲法院审判庭审理李某提起的案外人之诉期间,如果甲法院的执行部门通过执行张某名下的其他财产,而导致本执行案件得以执行完毕并结案的,则李某的案外人之诉也失去了继续审理下去的必要。这种情况下,甲法院应向案外人李某释明,让其撤回起诉;李某不同意撤回起诉的,甲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如果李某放弃排除执行的诉请,要求对A房产的确权诉请单独继续审理的,由于这不符合案外人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甲法院应向李某释明,让其另行起诉。
最后,关于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以及许可执行之诉审理期间,能否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问题?本文的分析结论也是完全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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