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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燃气公司税收政策问题

一、天然气公司向客户收取的初装费收入营业税处理问题:初装费收入中包括安装费及配套设施费。按照重庆市经委的要求,配套设施费必须专户存储,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以前的税收政策是对这部分收入不征营业税,只对安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现在税务机关认为应全额征税。重庆市以前的文件还有效吗?怎么在网上查不到相关的文件?二、天然气公司向客户收取的初装费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按重地税发[1996]154号文件规定,初装费收入中的安装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而配套设施费收入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可以在税前扣除。现在税务机关认为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请问重地税发[1996]154号文件已失效了吗?在网上未查到相关失效的规定。谢谢!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文精神,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缴纳增值税问题规定:“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缴纳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缴纳增值税。”因此,初装费收入中不再区分安装费和配套设施费。凡属于跟销售量无关的初装费全额征收营业税,与销售量有关的征增值税。在所得税的处理上,也应全额计收入。 以上回复仅供参考。谢谢!


燃气供应企业有关税收问题整理(转)  

2012-09-09 19:46:11|  分类: 增值税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http://blog.163.com/shenhui_1965/blog/static/11517147320128973951487/

 燃气企业因经营的产品为气体,它在计量、运输等方面均不同于一般工业企业,因此,在实务中也存在许多不同于一般工业企业的税收事项。又因为税收法规对这些事项规定不很明确,所以税企之间存在较多分歧。本文对燃气企业的一些特殊税收事项进行了分析整理,希望能对您的工作有所帮助。

  一、管道运输费用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一般企业的原料或产品为固体,运输方式多为公路或铁路运输,企业可凭“公路、内河货运发票”或“铁路货运发票”按照运费金额的7%抵扣进项税额。而燃气企业运输天然气等气体产品,一般采用管道运输,企业是否可以凭管道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呢?

国税发[1996]155号文件曾有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管道运输费用可以按照10%抵扣进项税额。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四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管道运输费用,可以根据套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按10%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但是该条款已经早已失效,失效的原因不明确,是因为抵扣率变动为7%而失效,还是管道运输发票不能再抵扣而失效,我们不得而知。并且,该条款失效后,至今未出台相应的明确的替代条款,因此,各种分歧由此产生。

笔者认为,管道运费仍然可以抵扣,只是抵扣率有所降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95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一窗式”比对要求:
     (1)目前货运发票税控系统仅适用于公路、内河货运业务,尚不能开具“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等运输发票,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发票既包括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同时也包括不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海洋运输等货运发票,因此国税机关进行货运发票一窗式票表比对时,其运费发票数据采集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并允许计算抵扣的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由一般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采集,此类货运发票不填写在《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以免造成重复采集。二是取得的不是由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并允许计算抵扣的其他货运发票,一般纳税人仍按照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同时根据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依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管道运输发票,可以按照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进项税。

二、输气管道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扩大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范围,机器设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但是不动产仍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那么燃气企业的输气管道是属于设备还是不动产,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呢,很多人也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人认为输气管道埋于地下,不能移动,当然属于不动产,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我们要判断一项资产属于不动产还是设备,关键是看它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的位置。代码前两位数字为“01”的是土地,为“02”的房屋,为“03”的是构筑物,这三种代码的资产为不动产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代码前两位为其他数字的为设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经查,燃气企业的输气管道代码为“099105”,它是一种运输设备,因此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自用燃气是否需要视同销售或进项税额转出?
  燃气是一种用途广泛的产品,除用于销售外,燃气企业一般还有部分产品自用,这部分燃气是否应该视同销售或者进项税额转出呢?

这个问题也是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燃气用于员工宿舍或者职工食堂等福利部门,则属于自产产品用于集体福利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燃气用于办公楼等管理部门,则属于自产产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不应视同销售收入。因为从法理上讲,自产产品用于管理部门,可分解为销售产品和管理部门采购两个业务,其中销售产品要计算销项税额,采购又可抵扣进项税额,两者相抵,不产生增值税。

有的人认为,燃气用于福利部门应该是进项税额转出。其实,这也是一种错误认识。要判断用于福利部门的货物应作视同销售还是进项税额转出,关键是看这种货物是“自产产品”还是“外购货物”。自产产品用于福利部门则是视同销售,外购货物用于福利部门则是进项税额转出。

这种错误认识的根源在于将燃气企业定位成了商业企业。燃气企业是生产性企业,外购的燃气与输送到最终客户的燃气并不相同,企业要对外购的燃气进行加压、加臭等多重处理,用于福利部门的燃气是自产产品而不是外购货物,因此,燃气企业自用燃气是一个是否视同销售的问题,而不存在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燃气计量表的总表与分表差是否需要进项税额转出或视同销售?
  燃气企业按照总表计量数确定采购数量,然后通过输气管网销售给千家万户,根据分表计量数确定销售数量。由于损耗等各种原因会造成分表数字小于总表数字,这种燃气“表差”是否需要进项税额转出或是视同销售?同样存在不同的看法。

我们认为,这种“表差”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燃气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在管道输送过程中以及施工作业中会产生一定数量的损耗。如果这种损耗在正常范围内,则属于合理损耗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如果这种损耗是因为疏于管理造成燃气的跑冒滴漏,其损耗率就会超过合理范围,这种情况不属于合理损耗而是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需要转出。如果这种“表差”是因为部分燃气用户没有安装计量表,如员工家属院用气没有安表计量,则属于将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应做视同销售处理,补缴销项税额。

因此,燃气“表差”是否存在税收风险,关键看是否属于合理损耗,而损耗的合理范围在税法中并没有规定,企业只能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判定。

五、工程劳务收入耗用材料需作进项转出
  燃气企业在向客户销售燃气之前,需要先为客户铺设燃气管线,其中入户前的管线的所有权归燃气公司,户内管线的所有权归客户。{实际中如何区分?与处理?}因此,燃气企业所购的管线材料存在既有于输送设备(户外管线)的建设,又用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其进项税额不能全部抵扣。

在财务核算清晰的情况下,燃气企业月底应根据工程劳务实际耗用材料金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果企业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根据规定公式合理划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收取的初装费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燃气企业在为客户铺设完管线收取一定金额工程费之后,供应燃气收取销售款之前,一般还要向客户收取初装费。收取的这部分初装费是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更是众说纷纭。

有的人认为缴纳营业税,根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规定:“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有的人认为缴纳增值税,根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规定:“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这两个文件出台后,地税机关要求征营业税,国税机关要求征增值税,一时间很多燃气企业不知是该缴纳增值税还是该缴纳营业税。为此,国家再次下文予以解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    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通过上面三个文件对比,我们可以看出,燃气企业收取初装费,有可能缴纳增值税,也又可能缴纳营业税。究竟要缴纳什么税,关键看收费标准是否与销售数量挂钩,和销售数量挂钩的初装费被认定为燃气销售款的价外费用,要缴增值税;和销售数量不挂钩的初装费被看作是管线工程款的价外费用,要缴营业税。

七、收取的财政专项拨款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目前,管道燃气的价格较低,燃气企业难以从燃气收入中获得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为此,许多地方的政府给燃气企业拨付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专项用于市政建设。这部分政府补助资金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同样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的人认为需要缴纳营业税,根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由此可见,燃气企业提供市政燃气管网建设取得的政府补助收入属于价外费用范畴,应当组成营业税计税依据。

有的人认为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理由是政府补助本身是财政资金,它来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上缴的非税收入--综合配套费。政府收房地产企业的综合配套费时是非税收入,而政府转交给燃气企业(还包括自来水公司等)时就变成了应税收入,不合理。

燃气企业收取专项用于市政建设的财政补助,在企业所得税上,只要是来源于县级以上政府并符合其他相关规定,就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政策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在营业税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一个新生事物,立法还没有跟上。从法理上讲,我们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应该缴纳营业税。因为从本质上讲,这属于燃气企业接受政府部门委托有偿提供市政燃气管网建设劳务并从政府部门收取所得,应将取得的全部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

燃气企业看似业务并不复杂,但是其中的特殊事项还有许多,在此就不一一分析。总之,所有这些税收事项都需要我们认真分析研究,否则就会产生多缴或少缴税款,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条款失效] 
 
2003-01-15                   财税[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
  (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二)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规定,“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这里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包括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和出口信用担保业务。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以上所称出口信用担保业务,是指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如设计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和非融资担保(如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
  (一)电影发行单位以出租电影拷贝形式将电影拷贝播映权在一定限期内转让给电影放映单位的行为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开办“网吧”取得的收入,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五)电信单位(指电信企业和经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下同)提供的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下同)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语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通信业务、卫星通信业务、因特网及其它数据传送业务、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电信设备及电路的出租业务、网络接入及网络托管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

  以上所称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移动电话网增值电信业务、卫星网增值电信业务、因特网增值电信业务、其他数据传送网络增值电信业务等服务。

  (六)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七)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八)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包括土地交易中心)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二)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四)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五)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九)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十)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十四)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六)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八)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本文本条本项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六、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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