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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自采蘑菇导致食物中毒死亡是否应当追究行政监管责任?

实际案例:2010年7月22日中午,河南省栾川县某铁矿公司3人食用自采蘑菇后陆续发病。其中2名男性患者分别于7月25日和26日死亡。

2010年8月1日,河南省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各地预防和控制毒蘑菇中毒事件。

这种情况每年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在某些地区,当地政府、检察机关还进行了行政问责。


自采蘑菇导致食物中毒的行为究竟是一种什么行为?政府监管部门在其中究竟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这并不是一个很难说清的问题。

简单说,自采蘑菇食用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是一种“私人产品”性质的食品安全问题,任何政府监管部门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力对其进行干预。

首先是没有能力。对应这种行为的行政监管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具体相对应的措施。在本事例中,政府监管部门下发通知的行为实际上没有任何实际作用,对于这种行为会再度发生的可能性没有控制实效,唯一有效的是对于本级别部门的“免责”和对下级部门在此类事件发生后的“追责”有了“有言在先”的依据。


其次是没有权力。对于公众的“私人产品”性质的食品消费行为,政府监管部门没有法定监管权力与职责。从“有限政府”的理念出发,对于没有监管权责的社会领域,政府监管部门是不能够实施行政行为的,这也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具体体现。其意义在于:因为一个紧急事件,政府监管貌似就可以进入没有法定权责的领域,则实际上其负收益将远远大于正收益,一是政府行为违法,不符合行政行为法定的根本原则;二是以一个事件为由使非法行为合法化,其日后的危害将远远大于处理一个事件本身的正收益。

相当于本事件而言,政府监管部门能够依法行使的权力,就是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消费者知道自采蘑菇行为的风险,仅此而已。

(本文改编自作者的专著《食品安全法实务精解与案例指引》。所有观点纯属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立场!如有雷同,纯属知音!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与本公众号。——冀博士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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