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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后能否重新作出

[案情介绍]
2001年,张某因经营需要,未经批准在其住房南侧建造4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2003年6月,某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张某在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所建的房屋。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某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4月,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通知。同年6月,某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某的违法占地行为又重新作出处罚决定,限张某在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地上所建的房屋。张某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焦点评析]
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逾期有无必要撤销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张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如果行政处罚设定的义务人在履行期限内不自动履行,可以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途径有两种:一是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强制执行,一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行法律并未赋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强制执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经验及法定权限,在其2000年3月8日发布、2000年3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年第8号)中,创设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行为的期限。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设定了行政行为的执行时效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行政行为(法律未赋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行为)未在该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则该行政行为一般不具备执行力。
依通说,生效行政行为具备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四方面内容,听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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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并存于生效行政行为中,而执行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最终体现。因此,一旦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已经不存在,即属失效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无需画蛇添足,对其实施撤销,再行否定其效力。


二、行政机关能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事例中,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地建设,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张某违法行为产生的事实后果——违章建筑也不可能因为时间久远成为合法建筑。同时,由于张某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相关法律的条款依然对其适用,这也是法治社会维护法制秩序的需要。因此,即使行政机关的失误导致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期,法律仍为行政机关规定了消除违法行为的义务。这是行政机关能够、也必须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要求。
同时,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存在现实制度障碍。首先,无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约束任何行政机关。所谓行政行为失效,就是该行政行为对任何人、任何机关无约束力。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在处罚时效期间,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受到已失效行政行为的约束。法院审查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无特别需要考虑失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其次,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无禁止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一事不两罚款”的限制,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是可以的,在现实中也是存在的。


当然,由于本事例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存在失职行为,如果由其继续实施处罚不符合司法解释确定的执行时效制度的本意,不能促使行政机关及时实现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也使得严肃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同儿戏,因此一方面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以儆效尤,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设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逾期后的移送管辖制度或上级机关直接管辖制度,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来重新处罚,以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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