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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致接受劳务者损害的归责问题|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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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接受劳务者损害的,应根据被侵害的权利客体选择案由,确定基础法律关系,并结合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均系自然人,甲在农村自建住房,请乙提供木工劳务,报酬按照200元/天计算,约定为点工。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将梯子搭在新建的墙体上当做脚手架进行施工作业,直接导致墙体倒塌砸伤甲,甲送医后不治身亡。甲之父母丙、丁将乙诉至法院,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甲乙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甲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甲系雇主,乙系雇员,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甲损害,由甲承担侵权责任。乙明知新建墙体不稳固却仍将梯子搭在墙体上当做脚手架施工,导致墙体倒塌砸伤甲,甲送医后不治身亡,乙具有重大过错,甲在自负全部责任后可以向乙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8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乙承担30%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甲乙之间系生命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乙向甲提供个人劳务,乙明知新砌墙体不稳固却仍将梯子搭在墙体上进行施工作业,直接导致墙体倒塌砸伤甲,甲送医后不治身亡,乙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甲疏于自身安全及现场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乙的责任,故判决乙承担70%的责任。

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所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归责原则不同,判赔比例相反,核心问题及主要分歧在于: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接受劳务者损害如何归责,这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在下文中逐一阐明。


二、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过程及理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甲乙均系自然人,乙向甲提供建筑劳务,甲乙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甲系接受劳务者,乙系提供劳务者,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甲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只有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个四级案由,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接受劳务者损害,并没有对应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在第二部分第六项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中作出界定: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具有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

结合本案,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无对应案由,根据被侵害的权利客体在“人格权纠纷”中确定具体案由,乙侵害的权利客体为甲的健康权,但甲已死亡,主张权利的人系甲之近亲属丙、丁,因此应将本案案由直接确定为生命权纠纷。


三、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异同

本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的雇主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2011年修订时删除了“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代之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个四级案由,但在审判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没有取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4条采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第35条采用“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概念,其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在某种层面上含义相同,《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的“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只是在不同的语境中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各有所指。[1]《侵权责任法》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2]但个人劳务关系严格限定在自然人之间,雇佣关系则没有这样的限定。个人劳务之间的劳务往往系生产性劳务,而雇佣关系之间的雇佣则以经营性劳务为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往往要小于雇主责任,两者之间的差异还有很多,限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赘述。

《侵权责任法》系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3年12月4日审议通过、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同一事项规定有冲突的,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


四、个人劳务关系的内外法律关系分析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从外部法律关系分析,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适用的严格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没有区分提供劳务者是否有过错,亦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后的追偿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故涉及追偿权的问题时应当选择适用。从内部法律关系分析,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和侵权关系,其中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不存在“他人”,而侵权关系中的“他人”,可以理解为提供劳务者之外的任何人(包括接受劳务者),也可以理解为存在个人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包括接受劳务者)。

从《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内在逻辑看,“他人”应当是个人劳务关系之外的人,“双方”则是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再者,可以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的雇主追偿权进行分析,即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结合本案,如果按照雇主责任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则甲作为雇主,乙作为雇员,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甲损害,则乙应当与甲连带赔偿责任,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乙追偿,而追偿权的范围一般以乙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为限。雇主责任的价值不在于免除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而在于增强雇员的赔偿能力,确保致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赔偿。谁行为谁责任,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会落实到具体的行为人。

因此,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的“他人”还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致人”,都不包括“接受劳务者”或“雇主”。因此,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对“他人”,即外部关系而言,接受劳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双方”,即内部关系而言,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未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接受劳务者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但笔者认为,在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内部关系上,应当注重平等保护,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而伤害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应当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而伤害自己的情形一样,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本文为例,乙向甲提供个人劳务,乙明知新砌墙体不稳固却仍将梯子搭在墙体上进行施工作业,直接导致墙体倒塌砸伤甲,甲送医后不治身亡。甲、乙系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如果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则应当由甲、乙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甲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受到乙的伤害的,也应当由甲、乙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结论

鉴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未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接受劳务者损害的法律适用问题,而直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又存在诸多争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精神,审判实践中出现此类情况时,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接受劳务者损害的客体,分别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选择案由,确定基础法律关系,进而界定归责原则。

甲、乙之间虽系个人劳务关系,甲系接受劳务者,乙系提供劳务者,但在本案中形成一般的侵权,根据被侵害权利的客体,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乙向甲提供个人劳务,乙明知新砌墙体不稳固却仍将梯子搭在墙体上进行施工作业,直接导致墙体倒塌砸伤甲,甲送医后不治身亡,乙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甲疏于自身安全及现场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乙的责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乙承担70%的责任。

        

[1]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7-258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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