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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行为契约 | 请求权基础案例研习系列

前言:请求权基础的民法思维方法是法律人基本的能力,而分解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则是法律人最基本的能力。因此,特摘王泽鉴老师《法律思维与案例研习》(2019年4月版)一书中的案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依据写成书面报告,期以建构请求权基础体系。

关键词:好意施惠行为 效果意思 损害赔偿 无过错

目录

一、合同履行请求权及违约责任?

乙是否可依《民法典》第919条之规定,请求甲履行送机义务?

甲乙间须有合同

结论

乙是否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亦或缔约过失责任?

结论

二、 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乙是否可以依《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半句之规定,请求甲对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的成立

免责事由

赔偿范围

结论

案情

案情:甲系乙邻居,任职于机场附近,获知乙将于某日搭乘飞机出国洽谈商务,因乙于数日前曾协助甲搬家,甲乃向乙表示愿意送机,乙欣然表示感谢。试问:①乙得否向甲请求履行送机?设甲未能送机时,乙得否向甲请求赔偿额外支出交通费用?②甲接送乙到机场途中,因过失发生车祸,乙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或未能如期出国完成商务谈判遭受损失时,乙得否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一、合同履行请求权及违约责任?

㈠、乙是否可以依《民法典》[1] 第919条之规定,请求甲履行送机义务?

1.甲乙间须有合同

乙依《民法典》第919条之规定请求甲履行送机义务,以双方经意思表示一致(第134条第1款前半句、第488条第一句)订有合同为前提。本案关键在于甲向乙表示愿意送机,乙表示接受是否已构成要约(第472条)承诺(第479条),从而成立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委托合同(第919条)。

根据第472条之规定,要约是要约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受要约人发出的内容具体明确并经受要约人承诺其即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甲向乙表示愿意送机是否构成要约,在于甲是否具有受要约拘束的效果意思。本案中甲之所以向乙表示愿意送机,是为报答乙于数日协助甲搬家。此种表示是人之常情,若将其视为具有效果意思,而使甲乙之间成立委托合同,不合情理。况且,乙出国商务洽谈,风险较大,而甲送机行为未收取任何费用,使甲负法律上义务,其风险承担与利益获得之间难谓公平。

  1. 结论综上,甲对乙的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不构成要约,甲乙间属好意施惠行为,不成立契约。故,乙不可以依第919条之规定请求甲送机。

本题意在考察好意施惠与合同行为的判断。好意施惠,是指一方不是发生私法 上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是基于善良风俗使另一方受其恩惠,享有一定利益的行为。好意施惠与合同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双方欠缺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即欠缺受其表示约束的意思。效果意思的有无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以确定(第142条第1款)。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只从表意人的角度出发,而应当从理性的受领人角度确定意思表示的客观意思。

㈡、乙是否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亦或缔约过失责任?

结论:甲乙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不发生甲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故而甲不负违约赔偿责任;亦不涉及当事人缔约上义务,不成立第500条第3项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故而乙不得依第500条第3项请求甲支付因其未送机而使额外支出的交通费用。

二、 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乙是否可以依《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半句之规定,请求甲对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侵权责任的成立

根据第1166条之规定,无过错的侵权责任承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前述法条是法律适用的规定,而非完全性法条,即未明确规定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尤其是未能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因此难谓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下称《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半句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侵权责任以无过错为归责原则。本案中,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而发生车祸,造成乙的人身损害,构成侵权。

根据第1183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亦赔偿。此规定中所指的财产损失,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他人固有的财产利益损失。乙因其车祸住院而未能出国洽谈而遭受的损害,于法律理论上是纯粹经济上损失,甲对其不负侵权责任。

2.免责事由

甲虽系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但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仍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护他人权利不受不合理的侵害。第1127条亦规定,在无偿搭乘过程中,除非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机动车一方只得减轻赔偿责任。查本案中并无甲乙之合意免除侵权责任之事由,亦无其他法定免责之事由。故,甲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 赔偿范围

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1123条的规定,甲负有承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的赔偿责任。也就是,甲应当在根据第1179条的规定确定乙因车祸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数额,再根据第1127条之规定减轻甲的责任范围,确定具体赔偿数后,承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的赔偿数额。

  1. 结论

综上,乙可以依《道路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半句之规定,请求甲承担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1] 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案例研習》(第四版),三民書局等2019年版,第293页。

[2] 无特殊说明的,本文中的法条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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