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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纠纷民商事裁判规则十条

本文原载于:志行合规 

【案例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未按约定签订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投标文件与澄清文件构成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的效力,视为对招标投标达成的合意,双方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促成合同成立。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签订合同的,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北京伊能力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国电龙源电力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纠合同纠纷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宣民初字第03547号。

【案例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主旨: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来源: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案例三】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来源: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裁判主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例来源: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案例五】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裁判主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例来源: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案例六】双方明知本案工程需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最终的中标人,且实际上也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并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最终的中标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裁判要旨:虽然并未有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工程项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但双方当事人仍在合同中约定了诸多涉及招投标的条款,即双方明知本案工程需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最终的中标人,且实际上也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并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最终的中标人,故双方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案例来源: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辉腾经济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465号

【案例七】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的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能形成连贯一致、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的间接证据能证明串通招投标行为存在的,法院应予认定。

裁判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串通招投标”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达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并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勾结”和“串通”必须以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为前提,这一前提条件的生成必须以一定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实现。从哲学上讲,串通招投标是一个“客观(与对方进行意思联络)—主观(形成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的共同意图)—客观(实施以不正当手段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的过程。本院认为,串通招投标的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即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法官对涉案招投标过程中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是否能够达到内心确信。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如果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连贯一致、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可认定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串通招投标。

案例来源:北京智程景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14132号

【案例八】“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不能以国家定额为标准进行推定。

裁判要旨: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案

【案例九】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认定工程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依据,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不能成为认定工程属于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的依据。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据此,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如未进行招标,该合同应当无效。

案例来源:青海西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青民一初字第4号

【案例十】在招标活动中,当中标人确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和约定,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裁判主旨:招投标活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的活动。招标人发出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是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则是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招标活动中,当中标人确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涉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要求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和约定,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继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之后,也就是涉案合同成立之后,应再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该义务没有履行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已成立的事实。因此,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认定涉案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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